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91號原 告 陳文章被 告 謝忠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必須於本案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搬離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下稱被告住處),且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住處)旁半徑100公尺之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二、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後,於110年4月19日仍故意惡性違反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及第2項情事,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怠金。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生命及健康長期嚴重受損,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被無理剝奪暨長期精神受嚴重折磨之賠償金共100000元等情【參見112年度補字第837號卷宗(下稱補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上揭第2項聲明,此有民事撤回部分訴之聲明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更正前揭第1項聲明禁止範圍從原告住處旁「半徑100公尺」縮減為「半徑10公尺」的外圍周界,就禁止行為亦從「居住或租居或逗留」縮減為「居住或租居」;另就前揭第3項聲明更正為「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健康權及居家安寧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等情,有該日民事補充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係於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月3日)前為之, 毋須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更正原起訴聲明第1、3項部分,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係請求禁止範圍及行為減少,即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是原告所為撤回及減縮聲明之行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1月15日就二手菸侵害問題在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1、禁止被告將二手菸氣侵入原告之房地範圍內。2、被告同意在其租屋處前後門馬路對面吸菸,應距原告房地範圍10公尺以上。3、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元,並當庭交付現金5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4、兩造其餘請求均抛棄。」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被告事後仍自110年4月19日起,在被告住處騎樓下抽菸,該騎樓距原告住處僅相隔6公尺,導致大量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内,被告行為已故意惡性違反前案和解筆錄内容第1、2項約定,其每日持續故意近距離密集縱放濃烈二手菸,嚴重毒害原告,被告既無法遵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能以他律方式強制被告搬離前揭被告住處,並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旁半徑10公尺之周界範圍內居住或租居。又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近距離密集縱放二手毒菸,對原告造成長期健康及生命上之危害,並使原告生活不得安寧、坐立難安,受有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原告否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本件請求期間為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共14日,與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之請求期間不同。

(三)依原告提出民事補充2~17狀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長期不變之抽煙習慣,即每天每隔20分鐘在距原告住處周界10公尺以下(其中99%以上是在2.5公尺以下)抽煙1次1支,即每日至少48次/支,同時二手毒煙大量飄入原告住處。另為證明原告上揭主張屬實,聲請鈞院履勘現場。

(四)兩造居住處所之社區並非公寓,雖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直接適用,但依該條例之立法精神,旨在強制驅離一再屢勸不改,侵害鄰居且情節重大,逾3個月期間仍不改善之住戶,並參照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應有該條例之類推適用。

(五)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被告住處,並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外圍周界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2、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以被告之二手菸侵權為由,於112年度對被告提起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已多達6件,包括11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112年度訴字第1101、1736、2160、2306號及本件等訴訟,其中11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112年度訴字第173

6、2306號等事件均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亦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在被告住處外騎樓抽菸之行為,使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造成原告身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身心確因被告之二手菸而

受有損害,且從原告提出監視器影像觀察,無法判斷有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之情事,且被告係在鄰居即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騎樓下抽菸,該處並非系爭和解筆錄禁止被告吸菸之範圍,被告自始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又兩造住處均為透天厝,彼此間有水泥牆阻隔,且廚房通風管線並未相通,而兩造住處地處大甲郊區,海風大、前後通風良好,原告住處又裝設氣密窗及高級空調系統進行室內空氣調節,基於客觀合理推斷,被告之抽菸行為根本無法造成原告生命權及健康權之侵害。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意旨)。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1月15日就二手菸毒害問題在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已據其提出前案系爭和解筆錄為證(參見補卷第17、19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和解後之上開時、地抽菸,致大量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内容第1項、第2項約定,嚴重毒害原告,長期將造成原告健康及生命之危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應就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2項約定,大量二手菸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生命等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駁回原告之訴,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二)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繼續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

1、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期間為110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2日期間,與兩造間其餘訴訟事件之請求期間並未重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31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於上揭期間是否有吸菸致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內,毒害原告之健康及生命等權利,並侵害居家安寧權等情事,而不及於其他日期或期間之行為。從而,依原告提出民事補充二狀所附照片上註記之日期,該日期在上揭期間內者僅有「2021年4月19日5時26分左右,地點南北三路36號門前,距原告房地約6公尺」字樣之照片1紙(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已,且依該紙照片僅見1名男子站立門前, 無法確認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是否有抽菸之行為?况原告住處門牌號碼為30號,被告住處門牌號碼為32號,而該照片地點係在門牌號碼36號之鄰居騎樓前,該地點與兩造住處已有相當間隔,縱令被告確有在該地點抽菸之行為,是否可能會使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内致生損害原告之健康權、生命權及居家安寧權,即有疑問?尤其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請求期間迄今已近3年,在此3年期間內,原告之健康權及生命權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是否確為吸入二手菸所致?原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尚難逕以被告在36號鄰居騎樓處抽菸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準此,依上揭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在戶外抽菸行為,會使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内致生損害原告之居家安寧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上揭期間之居家安寧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原告僅泛稱生活不得安寧,坐立難安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所謂「生活不得安寧,坐立難安」,或係原告之個人主觀感受,既乏客觀具體事實為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欲證明被告抽菸之二手菸確會飄入原告住處之事實,然依前述,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2日期間之抽菸行為是否會造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生命及居家安寧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於事隔近3年後聲請履勘現場,顯然已無法證明被告於上揭期間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尤其在戶外抽菸之二手菸是否可能飄入原告住處內,亦可能因風向不同或風勢強弱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期間確有不法侵害其健康、生命及居家安寧等人格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被告住處,並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外圍周界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禁止繼續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