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駱禹靜被 告 潤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政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7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1年12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