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洪子翔被 告 陳文進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宗教團體無極天宮之成員,曾因該宗教團體理念不同而有嫌隙,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2時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暱稱「陳文進」,在特定多數人可觀覽臉書社團名稱「五術、靈修分享園地」之貼文下,發表內容略為「喜歡玩女人的
男人啦 都是軟腳啦 洪子翔你就是一個那樣的人啊 我笑你啦 太丟臉了啦 真話不敢人家講嗎」之留言,以此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嗣因原告於同日2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該則留言,始悉上情。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聲及節操、貶低原告人格,影響原告追求宗教討論自信心,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貼文指稱原告玩女人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就被告貼文強調伊所稱為真話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暨就被告辱罵原告為軟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請求25萬元,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個人臉書,以不限制任何人瀏覽情況下,發表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啟事連續10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所張貼之內容,被告均承認,惟被告只是半開玩笑而已;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被告能力只能以分期方式一個月賠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22時前某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可觀覽臉書社團名稱「五術、靈修分享園地」之貼文下,張貼「喜歡玩女人的 男人啦 都是軟腳啦 洪子翔你就是一個那樣的人啊 我笑你啦 太丟臉了啦 真話不敢人家講嗎」留言(下稱系爭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有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前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謗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此外,審以被告於系爭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人貶抑、輕蔑之言詞,為具有侮辱性之負面不堪用語,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且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社團為上揭侮辱性之言論,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從而,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可參。又於網路上貼文妨害他人名譽文章一經刊登,即對妨害之對象造成侵害,除貼文時間緊接且內容相同,可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外,若各次貼文已隔相當時間,即對貼文對象造成不同侵害,而屬不同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系爭貼文內容指稱原告玩女人部分、強調被告所稱為真話部分及辱罵原告軟腳部分,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本似應認上開詞彙分別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為不同侵權行為,惟因另參以上開詞彙均出自同一時間之同一則貼文,故應評價為同一行為,始屬妥適,本件應以發表系爭貼文為一侵權行為,審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洵堪認定。再查原告為學士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機車1 輛、有不動產、任職於投資公司會計,月薪約5萬;被告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子女目前在就讀大學,名下有汽車1輛、有不動產,有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營利所得,目前月收入約1,000元等節,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信為真。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與兩造間曾具同一宗教團體成員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係因原告不欣賞被告向第三人催討債務之方式,而衍生本件紛爭(見本院卷第108頁),該系爭貼文業經刪除,之前張貼期間亦無其他網友於該貼文下方進行評論或留言(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對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之臉書帳號上連續10日,附件內容包含被告曾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見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6號卷第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況案發迄今已將近1年,基於臉書文章更新快速特性,以一般人心態,縱曾閱覽被告其文,依常理亦因時間久遠及紛繁迭換時事而趨淡忘,為免再次喚回舊有回憶之虞,是以判命被告賠償慰撫金,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亦不致造成額外之損害,原告前揭該部分刊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