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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林正田被 告 林慶龍

林慶全林慶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慶宗、林慶全為被告(被告林束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訴之聲明則為:「一、原告就其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附帶地籍圖(里謄字第010144號)及手繪系爭點。被告若將大約土地6坪道路除去,做圍牆,無法讓消防車、救護車,10戶住民出入口,危急公共安全。二、被告令尊將兩造間就有系爭土地互易之約定,被告提供大約6坪土地,原告提供50坪土地交換使用40年之久,從未系爭這條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具狀追加林慶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101頁),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收件日期112年4月10日第076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或稱附圖)後,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2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49(1)所示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就訴之聲明之內容變動,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549(1)所示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同段549地號土地(下稱5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二土地間原為路寬一公尺多之農地耕種主要道路,於73年間54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將前開道路拓寬至3公尺,並由村長爭取經費在該道路鋪設柏油。原告於前開道路拓寬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在袋地即548地號土地後段建牧場養殖牛隻,後續再更改為住房即現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及38之7號等房屋。原告就前開房屋之使用,其對外與公路通行均須經由被告所共有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然於111年間及112年年初,被告竟告知左鄰右舍說要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收回,圍起圍牆,封鎖道路,原告欲與被告協商承租或買受該土地,被告均不同意,已造成原告無法經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至公路,原告為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2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49(1)所示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48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大里區振興路直接相鄰,得自由進出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亦於73年於該土地上開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屋前道路供原告自己通行需要,原告所有之548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始非屬袋地,則當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可能。原告約於104年前後開始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38之7號房屋,用以出租與他人使用,原告於興建時本就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之延伸工程已有預見,應預先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規劃道路,供後方租戶聯絡通行至公路,竟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而阻斷通往公路之可能,原告僅為求與公路有便利之通行或求自己之隱私,完全阻斷後方租戶經由原告所有土地通行道路之可能,則此係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且應自行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至此條文所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係指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學說上稱為袋地),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而言。

㈡查原告為5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916分之

1626,被告為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548地號土地及549地號土地相鄰,549地號土地上則興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8之7號、40號及42號等房屋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所提出之548地號土地空拍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119-121、133頁),並經本院勘驗548地號土地確坐落有上開房屋屬實(見本院卷279-2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㈢至於就548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隔離,即是否全無進出之通

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依本院於112年5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里地○○○○○○○000地號土地及549地號土地現場進行勘驗,現況係:548地號土地及549地號土地間有一巷弄,坐落行經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至振興路,54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大里區振興路40號房屋大門面臨前開巷弄,又54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大里區振興路42號房屋大門面臨振興路,前開二建物之出入均無問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285、287、299、301-303頁),復據原告所提出之手繪註記之地籍圖謄本亦標明548地號土地左側鄰接臺中市大里區振興路、右側及南側則有部分土地作為巷弄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548地號土地鄰接臺中市大里區振興路,該土地亦有部分土地供作與549地號土地間之巷弄使用,均難認原告就548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既原告就548地號土地不符合法定通行權要件,則原告當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之可能。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8之7號房

屋坐落於548地號土地後方(按為北側),確實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以通行至上開巷弄,並至振興路之必要云云。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基於促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之經濟使用,而賦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土地」其所有人得據以對周圍地取得通行權之法律效果;至於土地上之「建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如何通行至公路、最便利之通行方式為何,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所欲處理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所欲處理之問題,實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48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原告無從取得對於周圍地通行之權利,則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對於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2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49(1)所示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本件有附圖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