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甲○○ 住○○市○○里○○路000號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0月20日就離婚及偽造文書案件等爭執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翌日起算3年內給付1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期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11年2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離婚部分第3條約定,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認原告已拋棄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之債權。另被告前已為原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或將經營直銷所得利潤由東森公司逕匯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且原告亦未拒絕被告之給付或返還利益予被告,顯已默示同意被告所為代物清償,又被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1,173,200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為清償;如認被告上開給付非清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則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給付,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倘認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受有前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得請求返還,並以該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
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就離婚及偽造文書案件等爭執
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和解書載明:「上揭立書人(按指兩造)間茲就離婚及偽造文書等事所生之糾紛(偽造文書之糾紛業經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之),經充分溝通後,約定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按指被告)應給付乙方之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足認前開和解書乃係兩造為終止離婚及偽造文書之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自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和解書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以分期之方式給付上開剩餘和解金,甲方應於簽定本和解書後之翌日起算至第三十六個月之末日內給付完畢。」而系爭和解書係於108年10月20日簽定,是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36個月,前開和解書之債務於111年10月20日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和解書債權,應無理由:
⒈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拋棄對被告之和解書
債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壹、離婚部分:一、雙方(按指,下同)名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存款等)各歸其名義人所有。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應各自負擔償還,概與他方無涉。三、除上開財產分配外,雙方均同意互相拋棄民法第1030-1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民事、家事之請求權。」可知兩造乃係就婚姻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權利歸屬為約定,而前開離婚協議書第1項第3款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作為例示之約定,應認前開約定之標的為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消滅所生之請求權,而本件和解書債權係於108年10月20日即成立,並非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所生,則被告抗辯原告以前開離婚協議約定拋棄對被告之和解書債權,難認有理。此外,原告陳稱:系爭離婚協議乃係被告請律師擬定,當日並無討論到本件和解書,且離婚協議上亦未載明拋棄本件和解書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又被告對於系爭離婚協議係由被告請律師擬定等情並不爭執,核以系爭離婚協議上確未有與本件和解書相關之記載,則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既未合意就本件和解書債權併為約定,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內容不含本件和解書,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簽訂離婚協議時有提及本件和解書債權等情,未具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和解書債權等語,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其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另以其本得向東森公司分得之經營直銷事務利潤交由原告收取,而為代物清償,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以清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且原告亦未拒絕被告之給付或返還利益予被告,顯已默示同意被告所為代物清償等語,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惟否認兩造間有何代物清償之約定,並主張:被告係自己匯款,並非原告要求,此部分係購買子女物品等家庭支出等語。
⒉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
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其有向原告提出係以前開給付為代物清償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具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既未向原告表示前開給付為代物清償,亦難認原告有何默示同意代物清償之意思。
⒋又被告抗辯其將經營直銷所得利潤由東森公司逕匯入原告母
親○○○之帳戶,屬代物清償等語,並舉系爭離婚協議為證,然原告否認本件和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之帳戶相關。
而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記載:「參、有關乙方母親○○○女士於直消電商eckare,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經營權所屬之獎金,乙方同意於每月6日、21日給付甲方與東森直消電商eckare給付與○○○女士相同金額之款項,並逕匯入甲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經營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解除或終止。」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與○○○在「eckare」會員之經營權所取得之獎金同額款項予被告。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有就「eckare」會員之經營權成立同意代物清償之合意,自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另以其本得向東森公司分得之經營直銷事務利潤交由原告收取,而為代物清償等語,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為清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否認有系爭和解書之債務,惟抗辯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清償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給付為債務清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等間匯款之原因
甚多,自無法遽以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並有前開匯款等情,認定前開匯款之性質為債之清償,而被告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抗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為清償等語,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前開給付非清償和解書債務,則係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所為給付,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以前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固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就前開給付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其抗辯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得與原告本件債權相抵銷,不足採之。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受領前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給付均係被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受領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固稱係為清償本件和解書債務或基於與原告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然前開所辯,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而原告陳稱被告所為給付均係自己匯款,並非原告要求,且係為購買子女物品等家庭支出等語。又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抗辯代原告購買之物品確實包含兒童用品或一般生活用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子虛。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均有明文。兩造前為夫妻,被告自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養育子女之義務,尚難認原告受領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物品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既未舉證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舉證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主張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即屬無據。
⒋另就被告抗辯就東森公司匯入○○○帳戶之款項得依不當得利向
原告請求部分,惟被告未證明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原告受領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被告經營直銷,基於孝心而由東森公司將經營直銷之利潤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被告既係出於孝心,而指示東森公司將利潤匯入○○○帳戶,足認前開利潤係指示給付予○○○,核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未證明原告就東森公司匯入○○○帳戶之款項受有何利益,其主張就此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抗辯就前開給付對原告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債權,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聲請調閱○○○帳戶之資料,以證明經營直銷所得利潤,惟被告未證明○○○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原告受領,且兩造間有何被告以前開帳戶之款項為債之清償、消費借貸等約定,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購買物品 卷證 1 108年7月20日 3,299元 樂高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2 108年8月29日 2,000元 溜冰 3 108年8月29日 2,000元 溜冰 4 108年12月4日 1,260元 洗臉機 5 109年1月7日 60,000元 車款 6 109年1月8日 20,000元 車貸 7 109年1月10日 10,000元 車款 8 109年1月15日 53,700元 車款 9 109年1月16日 17,590元 嬰兒用品 10 109年3月13日 14,500元 住宿 11 109年4月8日 3,510元 來吉 12 109年5月28日 2,457元 車款 13 109年8月21日 28,600元 輪胎 14 110年1月29日 6,180元 燃料稅 15 110年1月3日 3,650元 營繩、青蛙燈、收納箱、方桌、蚊香盒、食物夾、網袋、枕頭等 見本院卷第203頁 16 110年1月22日 3,294元 收納箱、伯爵茶、收納包、露營用品、垃圾架、燈籠花等 見本院卷第207頁 17 110年4月5日 3,500元 渦輪風扇 見本院卷第211頁 18 109年10月4日 36,000元 網購物品 19 109年10月11日 13,600元 網購物品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卷證 1 108年10月22日 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05至153頁 2 108年10月23日 30,000元 3 108年10月23日 70,000元 4 108年10月24日 10,000元 5 108年11月5日 10,000元 6 108年11月7日 40,000元 7 108年11月10日 50,000元 8 108年11月13日 50,000元 9 108年11月15日 50,000元 10 108年11月24日 29,000元 11 108年12月1日 23,000元 12 108年12月22日 10,000元 13 109年1月3日 20,000元 14 109年1月12日 50,000元 15 109年1月17日 20,000元 16 109年1月22日 20,000元 17 109年2月6日 20,000元 18 109年2月14日 5,200元 19 109年3月6日 30,000元 20 109年4月17日 1,000元 21 109年4月17日 1,000元 22 109年4月18日 4,000元 23 109年4月25日 2,000元 24 109年5月2日 2,000元 25 109年5月3日 50,000元 26 109年5月24日 40,000元 27 109年6月14日 35,000元 28 109年7月19日 2,000元 29 109年8月8日 10,000元 30 109年8月26日 17,000元 31 109年10月6日 100,000元 32 109年11月3日 20,000元 33 109年12月5日 10,000元 34 109年12月9日 10,000元 35 109年12月9日 15,000元 36 109年12月10日 9,000元 37 109年12月18日 10,000元 38 110年2月8日 50,000元 39 110年2月17日 38,000元 40 110年3月25日 100,000元 41 110年3月27日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