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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黃上杰被 告 陳宏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或逕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然其逾期迄未補正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無補繳裁判費17,335元,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