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林敏治
林敏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被 告 賴志成
洪德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志成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遷出。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洪德源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敏治。
被告洪德源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敏治以新臺幣12萬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德源如以新臺幣38萬2,500元為原告林敏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德源如以新臺幣1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敏治起訴時,原以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之8、16之43土地、系爭21之8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林敏治。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之72土地、系爭21之9土地,系爭16之43、21之8、21之9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林敏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賴志成以外被告之起訴,並追加林敏政為原告、洪德源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賴志成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遷出。㈡先位請求:被告洪德源應於林敏治將系爭16之43、21之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德源之同時,給付林敏治新臺幣(下同)81萬8,000元;備位請求:洪德源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16之43、21之8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爭系爭地上物一)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林敏治。㈢先位請求:洪德源應於原告將系爭21之9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洪德源之同時,各給付原告180萬元;備位請求:洪德源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21之9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爭系爭地上物二)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第356頁)。核其撤回起訴部分,係於判決確定前,以書狀撤回訴之一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將撤回書狀送達賴凱誼、賴永芳、黃惠如;於同年3月5日送達劉賴巨美、劉嗣堅、劉孝友、符婉鈺;於115年2月4日送達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劉孝玲,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其追加洪德源為被告、林敏政為原告前後,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無權占用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8號房屋為伊等母親盧玉美生前出資興建,並將稅籍登記
於盧玉美名下,嗣盧玉美過世後,稅籍移轉登記於林敏治名下,故林敏治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盧玉美過世不久後,賴志成未得林敏治同意即擅自遷入戶籍。至系爭16之8、21之8、16之43土地為林敏治所有,系爭21之9、21之72土地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地上物一、二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之一部,系爭4號、6號房屋為洪德源之父出資興建,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洪德源所有,且系爭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洪德源、系爭6號房屋則無稅籍資料,應認係洪德源父親過世後,由洪德源繼承取得此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4號、6號房屋於增建系爭地上物一、二後占用系爭土地,因伊等均長年旅居美國,而不知悉相關情況,直至收受國有財產屬通知占用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始知悉上情。
㈡考量系爭地上物一、二面積已達系爭4號、6號房屋3分之1以
上,如拆除恐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性,影響將來拆除作業、執行程序,且民法第796條第2項既許鄰地所有人未及時對越界建築異議時得請求價購占用部分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舉重以明輕,伊等既於知悉後及時起訴請求拆除,應許其類推適用或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並準用第796條第2項,請求洪德源價購,並以114年11月間同段46之66地號土地之時價登錄每坪27萬元計算。縱不得請求洪德源價購,亦得基於所有權請求洪德源將系爭地上物一、二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對賴志成,先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2項、類推第796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備位依第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洪德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遷出戶籍部分: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林敏治主張系爭8號房屋為其所有,遭賴志成擅自設籍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8號房屋之外觀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1077號函附附圖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8月14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15152號函附系爭8號房屋相關設籍資料、114年5月1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44810589號函附系爭8號房屋相關稅籍資料、賴志成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9、299至301、209至213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7、467頁)。賴志成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堪認林敏治之主張為真實。則賴志成擅自設籍於系爭8號房屋,足以妨害林敏治對系爭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完整行使,係侵奪林敏治對系爭8號房屋之占有,林敏治請求遷出戶籍,於法有據。
㈡先位之訴請求價購土地部分: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5筆土地分別為林敏治所有及原告共有,
系爭地上物一、二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為系爭4號、6號房屋之一部,洪德源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4號、6號房屋之外觀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75至1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7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13382號函附系爭4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112年7月2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13988號函、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1077號函附附圖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
1、183、273至289、299至301頁),核屬相符。洪德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之前提,乃特定事項未經法律規定,存有法律漏洞,而就性質相類似事項法律設有規定,而可比附援引之,若無此法律漏洞存在,即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請求洪德源價購系爭土地,係以該條既允許遭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及時異議,雖禁止其請求拆屋還地,但可令臨地所有權人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因此在及時異議時,亦得舉重以明輕。然土地所有權人對越界建築及時異議者,法律既未禁止其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越界部分建築物,即係就特定事項存有法律規定,而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當無類推適用之必要。⒊至原告主張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系爭地
上物一、二,並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命洪德源價購所占用部分土地云云。然本院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係針對雖不符合第796條,但強令鄰地所有權人拆除越界建築時可能造成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之重大損害情形,而設之權衡規範,則民法第796條既係鄰地所有權人之抗辯事由,論理上第796條之1亦應為鄰地所有權人之抗辯事由。然本件洪德源既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自不因原告單方面主張有此權衡必要,即認須審酌此條。是原告對洪德源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本院認原告對洪德源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自應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查系爭地上物一、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洪德源未能提出於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一、二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洪德源拆除系爭地上物
一、二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林敏治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請求賴志成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洵屬有據。原告先位請求洪德源價購土地,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洪德源拆除系爭地上物一、二,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查林敏治對賴志成勝訴部分,係請求賴志成為遷出戶籍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不得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洪德源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