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賴松柏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余惠美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與訴外人即賴騰河、陳晋通(下稱賴騰河等2人)均為訴外人能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能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能新公司)之股東,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因土地重劃測量時曾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割出75平方公尺(即2
2.69坪,下稱系爭土地)予能新公司,當時原告並未收取任何價金,能新公司為補貼原告先前分割系爭土地予能新公司之損失,乃於110年間將股權及資產出售予第3人,並分配價款予各股東時,並於110年10月30日授權被告及賴騰河與原告簽立原證1即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賴松柏持有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75平方公尺等於22.69坪,於73年4月12日土地重劃時,茲因原有能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宜欣段48地號,丈量缺角邊,股東為使公司土地完整方正,賴松柏割讓22.69坪土地併案給公司,當時未收取該筆土地價金,此次能新公司股權出售,經全部股東授權賴騰河、余惠美同意將22.69坪土地價1338萬3811元整履約歸還存入賴松柏帳戶,上述所言經3位股東代表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復並經兩造及賴騰河親自簽章。兩造及賴騰河等2人負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分得價金1338萬3811元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2、兩造及賴騰河等2人既負有上開義務存在,而當時能新公司之買主係將收購款項直接按持股比例匯給各股東,兩造及賴騰河等2人遂協議上開應給付原告之1338萬3811元款項由各自按持股比例負擔,為使各股東明確知悉各自按持股比例應分擔金額,遂由代書製作原證2即簽收單,是依系爭同意書及原證2即簽收單記載,賴騰河應給付原告401萬5143元(持股比例30%),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5143元(持股比例30%),陳晋通、陳威成、徐碧蓮等人(下稱陳晋通家族)應給付原告669191元(持股比例5%)。陳晋通家族及賴騰河已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4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匯款至原證3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未依約給付401萬5143元,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原證4即台中法院郵局第898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屆期被告並未履行,復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原證5即大里內新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改口稱其係不慎同意給付原告401萬5143元等語。是兩造、賴騰河等2人及陳晋通既已達成上開協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履行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且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超過1年除斥期間,茲說明如次:
(1)能新公司於109年間與買家商談出售股權時,兩造及其他股東已與買家在原告家中多次商談,當時股東間均同意先前於73年間土地重測時,因能新公司所有48地號土地缺一角,地形並非方正,為使能新公司土地方正,而由原告透過指界方式將自己土地挪出75平方公尺併入能新公司土地,因原告未收受對價而需受補償,原告亦提出原證8即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地圖(下稱原證8通知書)予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股東,經被告及能新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後才出售股權,並由協助辦理之記帳士依兩造及賴騰河之意思繕打系爭同意書供其等簽署,故被告早於109年間洽談出售能新公司股權時,即已取得該原證8通知書並同意上開補償原告約定,被告事後反悔佯稱受詐欺云云,實非可採。
(2)又依被告寄發原證5即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附件即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證5附件),亦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及同意上情,且被告復將原證8通知書下方原記載「重測後增加0.0075应还私有」、「重測後增加0.0075平方公頃应歸還私有」等文字遮蔽後,再佯稱係經被告查核發現,此從原證5附件與原證8通知書相互比對,清楚可見上方均有兩個訂書針痕跡,且位置相同;原證5附件與原證8通知書左側均有3道痕跡,位置相同;原證8通知書下方記載「重測後增加0.0075应还私有」等文字,被告雖刻意遮蔽該文字,但原證5附件下方仍可見「重測」2字上半部文字,且該筆跡與原證8通知書吻合。是被告事後否認系爭同意書記載,即與事實不符。
(3)原證9即空拍照片中以螢光筆標示三角形部分即為73年間重測時為使能新公司土地完整方正,股東間同意原告經由指界方式將原告所有土地分割75平方公尺併入能新公司土地之範圍。從該照片可見能新公司原本土地及建物範圍位置確實是缺一角【能新公司於59、60年間興建公司廠房時係沿著地界範圍興建圍牆,能新公司股權出售後,能新公司原工廠所在位置現由第3人在原址範圍經營佐丹奴(即GIORDANO)、主幼商場、屈臣氏等商場,該60年代興建圍牆目前仍保留,而屈臣氏商場即為沿著原址圍牆範圍搭成鐵皮屋使用,可證屈臣氏商場旁三角形範圍原非能新公司所有,係原告於73年間經由指界方式分割土地予能新公司】。
(4)被告雖抗辯稱其受詐欺及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僅空言詐欺,並未具體舉證,其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嗣於112年3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被告固辯稱係收到111年4月14日存證信函詢問法律人士才知悉,並以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質疑,而認除斥期間應自111年4月19日起算,然依該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檢附之通知書係原告早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已提供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就曾委由訴外人即原告媳婦張婉君轉達表示「我有請問代書,能新公司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多出來的22坪是屬於公司的,不是私人的」等語(參見原證15),姑不論被告上揭抗辯是否可採,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確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
2、就能新公司之組成及自60年代開始廠房及土地之利用方式,茲說明如次:
(1)能新公司主要係由4個家族即原告家族、賴騰河家族、陳晋通父親家族、訴外人廖碧成(即被告先夫)家族共同出資設立,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賴騰河為監察人。能新公司廠房所在地即4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家族所有,於60年間出售予能新公司,嗣能新公司在48地號土地興建廠房,而原證9即現況空拍照片中圓弧形屋頂處即為最原始主廠房位置,該照片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為48地號土地原始地界線(即重測前地界線),以紅色筆標示位置則為73年重測後地界線,該黃色螢光筆與紅筆間形成1個倒三角形位置即為原告於73年間重測時經由重新指界方式將原48地號土地呈斜線之地界線指定為直線,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讓出併入能新公司土地範圍(參見原證10)。
(2)能新公司於60年間廠房完工後,當時主廠房前方及兩側均為空地,廠房周圍係沿著地界建造圍牆,此有原證11即圍牆現況照片可佐。另主廠房左上方與鄰地間隔處除施作圍牆區隔外並有種植樹木區隔(參見原證12編號1~7)。能新公司廠房於60年代完工後即開始生產營業,嗣於70年代未繼續營業,能新公司始將原始廠房及廠房坐落土地陸續出租予第3人經營家具批發賣場、服飾業(即主幼商場,主幼商場再分租予其他零售業者)等,80年代初期,某承租人將原始廠房前方空地沿著原始圍牆上方搭建鐵皮屋(參見原證12編號8航照圖),該鐵皮屋除有承租人曾進行修繕外即沿用迄今(參見原證12編號9~12航照圖)。是依48地號土地自62年起至96年間航照圖所示,48地號土地左上方處原始地界線並非筆直直線,而是呈一斜線,此觀48地號土地原始地界線與鄰地相鄰範圍種植用以區隔界線之樹木,其排列亦呈現斜線(參見原證12編號1~7航照圖),而82年以後航照圖可見能新公司主廠房前方空地已沿著圍牆搭建鐵皮屋,鐵皮屋左側確實清楚可見呈一斜線(參見原證12編號8~12航照圖),依常理,能新公司於60年間興建廠房及圍牆時既選擇施作圍牆與鄰地區隔,勢必以地界作為圍牆區隔,倘該倒三角形土地位置原屬48地號土地範圍(假設語),衡情不致將主廠房左上方與鄰地相隔處圍牆施作成斜線,可見48地號土地上左上方在重測前原始地界線並非一直線而是斜線,被告抗辯稱48地號土地與鄰地間地籍線為筆直直線,無斜線取直情形,並非可採。另由原證10即重測後48地號土地現況空拍照片、原證11即圍牆照片及原證12即農林航空測量所網站查詢自62年起至96年間之航照圖,亦可證明上情。
3、被告雖提出被證4即地籍圖謄本(下稱被證4地籍圖),抗辯稱地籍線始終為筆直直線云云,惟該地籍圖是否為73年間重測前地籍圖?尚無從自該圖得知,縱為73年間重測前地籍圖,然該地籍圖僅係人工描繪簡圖並非詳盡,且該圖比例尺為1/1200,相較於原證9即現況空拍照片而言是屬小比例尺地圖,內容較為粗略,無法完整呈現原始詳細地形形狀、樣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4、另依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112年4月6日平地二字第1120002132號函(下稱112年4月6日函)記載,48地號土地係於7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為三汴段271之22地號土地(下稱271之22地號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重測前271之22地號土地係於73年12月7日由271之22地號土地及三汴段266之160地號土地(下稱266之160地號土地)合併,其中合併前271之22地號土地面積為733平方公尺,266之160地號土地面積為303平方公尺,合計共1036平方公尺】,與48地號土地面積1112平方公尺相差76平方公尺。又所謂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依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施測,相鄰土地界址如有爭議,需依法定程序調處或訴請確認界址等,而73年間土地重測時,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能新公司,當時原告為能新公司代表人,48地號土地鄰地及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倘如被告抗辯48地號土地地籍線自始為筆直直線,或如原證9即現況空拍照片所示螢光筆畫三角形部分面積非為原告經由指界方式將名下土地讓出併入能新公司者(均為假設語),則48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76平方公尺,即表示周圍鄰地減少76平方公尺,則周圍鄰地所有人豈會毫無意見?正因當時原告要使能新公司土地完整方正,徵得股東同意後經由重新指界方式將重測前48地號土地呈斜線之地界線指定為直線,使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得讓出如原證9即現況空拍照片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三角形部分併入能新公司,始不至產生重測後4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而其周圍鄰地面積減少卻無異議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5、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0即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被證10通知書),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抗辯稱其於110年10月30日遭原告欺騙而於系爭同意書簽名,並收到111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後經詢問懂法律人士後,以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而原證5附件及被證10通知書均係被告受欺騙之依據云云。然被告究於何時、何處取得被證10通知書?是否原告提供予被告?或被告自地政機關取得?倘若係原告提供,原證8通知書下方記載「重測後增加0.0075应还私有」部分對原告有利,原告應無刻意將該文件下方記載文字遮掩後再影印交付被告之理;又原證8通知書下方由左至右記載「30025」、「號編」(印刷字體)、「重測後增加0.0075应还私有」(手寫字體),被證10通知書文件下方由左至右記載「30025」(其中僅有「3」是完整文字,其餘「0025」文字下方均有塗掉或遮蔽情形),接著疑似一排文字,若是被告自地政機關取得,甚難想像地政機關會將下方「30025」、「號編」等印刷字體遮蔽後再提供予被告之理,是上揭情事攸關被告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是否知悉此事?及被告行使撤銷權有無超過除斥期間等,被告應有真實陳述義務。
(2)事實上原告早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洽談能新公司股權出售乙事時即將原證8通知書交付被告,而原證8通知書下方確有記載「重測後增加0.0075应还私有」、「重測後增加
0.0075平方公尺应歸還私有」等文字,詎被告將原證8通知書下方記載之文字遮蔽後,再佯稱係自己查核得知云云,原告乃將原證8通知書及被證10通知書印製成投影片(參見原證13),並將原證8通知書投影片與被證10通知書相互比對疊合後,及將被證10通知書投影片與原證8通知書相互比對疊合,清楚可見被證10通知書下方由左至右記載「30025」及未完全遮蔽手寫文字,確實與原證8通知書下方文字吻合,即原證8通知書與被證10通知書應係同1份文件,故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已交付原證8通知書予被告及被告刻意遮蔽下方文字而作成被證10通知書乙節,即為實在。
(3)原告否認持有原證8通知書正本,該正本應為地政機關保存。
6、又依兩造及賴騰河等2人等能新公司股東於110年11月8日簽立原證14即股票買賣契約書,此與系爭同意書簽訂時間、內容及證人陳晋通之證詞綜合判斷,可知能新公司全體股東於出售股權前確經內部整合完成達成共識後,始出具委託書簽立系爭同意書,再基此共識由3位股東代表(即兩造、賴騰河)與買方簽約出售股權,茲說明如次:
(1)依文件簽立時間、內容觀之,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原證14即股票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可見係先簽立系爭同意書,再簽立原證14即股票買賣契約書。再由文件內容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此次能新公司股權出售,經全部股東授權賴騰河、余惠美同意將23.69坪土地價金1338萬3811元整履約歸還存入賴松柏帳戶,……」等語,而原證14即股票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保證買方能取得能新興業全部股份,賣方由能新興業之3位代表人與買方簽約,能新興業其餘股東全部出具授權書,親自簽名蓋章,授權能新興業3位代表人全權處理本約股票買賣事宜。」等語,此與證人陳晋通證述:「(原告訴代:剛才看的原證1同意書是否為股東都同意這份文件?)是的,我很信任賴松柏。」、「(被告訴代:請求提示原證1同意書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這1份同意書為何你沒簽名?)當時我有提出委託書給賴松柏處理,所以我在同意書上沒有簽名」等語相互勾稽,可見能新公司全體股東於出售股權前內部確有達成共識,並出具委託書授權賴騰河、被告等人將原告應得1338萬3811元補償金額歸還存入原告帳戶,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且基此共識、委託書及系爭同意書由3位股東代表(即兩造、賴騰河)與買方簽約出售股權。
(2)另兩造、賴騰河等能新公司股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已多次在原告家中討論此事,原告亦提出原證8通知書予被告等能新公司股東參閱及收執,原證8通知書下方已清楚載明「重測後增加0.0075应还私有」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當時有爭執或不認同,自可洽詢專業人士協助,甚至能新公司於70年代末期即已停業,出售股權前必須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以前,兩造等能新公司股東與買方主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主幼公司)多次在原告家中洽談,被告均有出席,且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原證14股票買賣契約書前置作業亦有請地政機關到場測量,被告亦有參與,且被告先前都在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擔任志工,以被告學識經歷當無不能知悉理解查證之理,然被告當時認同及簽立系爭同意書,暨與原告、賴騰河共同代表能新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原證14即股票買賣契約書,自應遵照系爭同意書履行,尤其系爭同意書係由受託辦理能新公司股權轉讓之會計師依照雙方共識擬定供兩造及賴騰河簽署,被告詳閱後亦簽署允諾按照系爭同意書履行,卻事後翻異其詞抗辯稱受詐騙,僅屬不願履約推託之詞,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3)能新公司所有48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11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確實增加,已如前述,而能新公司於60年間廠房完工後,當時主廠房前方及兩側均為空地,廠房之圍牆係沿著地界興建,此證人陳晋通證述:「(原告訴代:是否知道能新公司有蓋廠房這件事?)這是上一代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訴代:能新公司蓋廠房時有無沿著地界興建圍牆?)有,以早期的水泥板圍起來。」等語,復有48地號土地航照圖可證(參見原證12編號1.2.3.4),上開航照圖顯示日期均為73年重測前,其中原證12編號1航照圖是62年11月14日拍攝,清楚顯示廠房左側確實有1道圍牆,廠房左上方處原始地界線與鄰地相鄰範圍種植用以區隔界線之樹木,其排列也是呈現斜線,可見原告主張能新公司於60年代沿著地界與鄰地區隔蓋圍牆並非虛妄。
(4)被告雖抗辯稱其受詐欺及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僅空言詐欺,並未具體舉證,其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嗣於112年3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被告固辯稱係收到111年4月14日存證信函詢問法律人士才知悉,並以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質疑,而認除斥期間應自111年4月19日起算,然依該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檢附之通知書係原告早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已提供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就曾委由訴外人即原告媳婦張婉君轉達表示「我有請問代書,能新公司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多出來的22坪是屬於公司的,不是私人的」等語(參見原證15),姑不論被告上揭抗辯是否可採,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確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
7、原告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2月20日測籍字第1121555796號函(下稱112年12月20日函)及檢附土地鑑定書圖認為,重測前266之160、271之2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中點線範圍)與重測後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鑑定圖中實線範圍)套繪後,可見重測前266之160、271之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重測後48地號土地經界線確實並非一致,即本件爭執之75平方公尺即22餘坪土地於重測前均非屬266之160、271之22地號土地範圍,被告抗辯該75平方公尺即22餘坪土地重測前均屬48地號土地範圍,不足採信。
8、原告就太平地政所112年4月6日平地二字第1120002132號函(下稱112年4月6日函),無意見。
9、原告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2年6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30824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太平地政所112年7月4日函及檢送4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等資料部分,認為48地號土地上之能新公司廠房及圍牆係於59~60年間興建,當時尚未實施建築套繪,故台中市都發局函覆表示查無套繪資料,原告就此部分無意見。但必須說明的是能新公司之廠房及圍牆於建築套繪實施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且依原證12航照圖所示,於62年間就有該建物及圍牆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原告曾於77年4月12日重劃時分割75平方公尺予能新公司,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誤信原告說詞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經被告於112年3月4日諮詢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後,發現原證5附件即地籍圖重測變更通知書,其上雖記載於73年4月12日時因「重測」土地將271之22地號土地(面積換算為221.7325坪)及266之160地號土地(面積換算為91.6575坪)合併登記為48地號土地,然原告是否因「重劃」將75平方公尺即22.69坪土地合併予能新公司,被告仍有疑義,且被告所稱「重劃」,係指系爭同意書上「重劃」之事件,亦即將「因丈量缺角邊,股東為使公司土地完整方正,原告割讓75平方公尺土地給公司,當時未收該筆土地價金」之事件。此與法律上「重劃」用語不同,因系爭同意書稱此事件為重劃,故被告亦稱為「重劃」。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規定:「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截彎取直。」,被告為避免語意上有所歧異,乃將此「重劃」改稱為「土地截彎取直買賣事件」。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於73年4月12日重測時,究竟係單純重測調整面積?或重測時附有截彎取直之土地買賣事件?被告認為受原告詐欺誤認有截彎取直之土地買賣事件,爰以112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受原告詐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收受原告寄發111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後,經詢問熟悉法律相關人士後始發現重測多係單純調整面積、不調整界址,未必伴隨割讓土地情事,乃以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質疑原告「訛稱有土地截彎取直買賣事件」,故除斥期間至多自111年4月19日起算,迄至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書狀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時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况被告不具有法律專業,系爭同意書記載「重劃」,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並無重劃乙事,故除斥期間應自112年3月22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調閱被證4即重測時地籍圖,始知悉受原告詐欺之情事,故除斥期間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三)被告就太平地政所112年4月6日函、112年4月13日平地資字第1120002529號函(下稱112年4月13日函),均無意見。
又依系爭土地重測前271之22、266之160地號等2筆土地異動索引(參見被證1、2、3)部分,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271之22、266之160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於73年間前揭2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能新公司,並查無「原告將其名下土地割讓予能新公司之異動事實」,故被告確遭原告欺騙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四)被告就鄰地重測前266之161、271之24地號等2筆土地於73年土地重測後合併為49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49、49之1地號土地(參見被證5、6);而重測前266之160、271之22地號土地,則合併為48地號土地。是原告雖提出原證9即現況空拍照片,主張49、49之1地號土地螢光筆著色區域分割併入系爭土地云云。然經被告向太平地政所調閱被證4即重測前地籍圖,原告主張螢光筆著色區域於重測前後均為48地號土地範圍內,顯無分割、移動痕跡。另上開2筆土地區域間地籍線自始為筆直之直線,從無斜線截彎取直情形(參見被證7),原告與證人陳晋通所述顯與地籍圖客觀狀態不符,難以採信。又上開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記載,均查無「土地割讓」或「面積變更」之異動情事,故被告確遭原告欺騙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五)原告明知於73年間未曾至地政機關辦理「界址調整」或是土地割讓75平方公尺之「移轉登記」,卻訛稱土地丈量缺角邊割讓75平方公尺予能新公司,此部分實屬詐欺,茲說明如次:
1、若原告當時曾辦理「界址調整」或是土地割讓75平方公尺之「移轉登記」,理應如被證11即土地界址調整資料所示程序,填具土地界址調整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登記「界址調整」之異動(參見被證12第3頁倒數第2欄);或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買賣」移轉75平方公尺之異動(參見被證12第3頁第3欄)。然48地號土地無論是重劃前271之22、266之160地號等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參見被證2、3),或重劃後48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參見被證1);甚至是鄰地重劃前266之16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參見被證5),均查無「界址調整」或土地割讓75平方公尺之「移轉登記」等登記,顯示48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從無申請登記前揭異動情事。
2、原告身為大型紡織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土地,土地登記經驗豐富,顯然知悉無論是地界調整或是土地移轉都必須向地政機關申請准許登記才有效。然原告明知其個人於73年間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界址調整」或是土地割讓75平方公尺之「移轉登記」,卻訛稱73年間土地重測時缺角邊而割讓75平方公尺予能新公司,即屬詐欺行為。
又原告於73年1月20日參與土地重測時,明知重劃前160之
266、266之161地號等2筆土地區域間地籍線始終為直角筆直之直線,仍執意於系爭同意書向被告騙稱「73年4月12日土地重劃時丈量(即73年1月20日)缺角邊、割讓75平方公尺」云云,被告確受原告欺瞞為簽下系爭同意書。
3、又系爭同意書與能新公司股東會議無關,此係原告臨訟編造,因當時股東均已出售股權,並各自收到分配股款,簽約當時已不具備股東身分。倘若涉及股東會議,給付應係決議自公司財產給付價金予原告,給付主體應為公司,然系爭同意書係記載由立書人給付金錢予原告,給付主體為個別股東,顯非就公司權利義務事項作成決議,故系爭同意書記載與股東會議無關。
(六)被告就太平地政所112年7月4日函及檢送4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等資料,表示意見如次:
1、依鈞院卷第299、309頁地籍圖,可見重劃前266之160、266之161地號等2筆土地區域間地籍線始終為「直角」筆直之直線,從無斜線截彎取直情形,此與被告提出被證4地籍圖相符。
2、又鈞院卷第313頁地籍調查表記載,48地號土地於73年1月20日測量時指界測量之「A」、「B」點即係與鄰地呈直角之直線,從無歪斜,而當時指界程序指明「A」、「B」點之人即係原告(參見該頁下方蓋章處為小篆字體賴松柏字樣,所書寫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原告之身分證號相同)。是原告顯然明知重劃前266之160、266之161地號等2筆土地區域間地籍線始終為直角筆直之直線,仍執意騙稱土地歪斜、截彎取直云云,實不可採。
(七)被告就證人陳晋通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陳晉通係於73年到48地號土地旁之工廠當學徒,因證人陳晋通係完成9年義務教育始能赴工,故可推知為國中畢業約73年6月才看到工廠樣貌,然原告已於73年1月20日指界測量「A」、「B」點係與鄰地呈直角之直線,並無歪斜事實,故證人陳晋通證述內容無法證明於73年4月12日時48地號土地與鄰地丈量缺角之事實。
2、證人陳晋通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外觀上無法看出有參與系爭同意書之跡象。
3、原告既於73年1月20日測量時指界測量之「A」、「B」點即係直角之直線,丈量時即無缺角邊。若嗣後占有情形產生歪斜,反可認為原告逾越自己指界之「A」點越界侵占土地,故證人陳晋通證述至多可能證明原告越界侵占土地之事實。
(八)被告就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2月20日函及檢附土地鑑定書圖,認為被告於勘驗筆錄係表示應以原告73年1月20日測量時指界之「A」、「B」點為界線,測量員繪製時似有誤解。又測量結果與系爭同意書記載面積差異甚大,顯示原告向被告騙稱「73年4月12日土地重劃時丈量(即73年1月20日)缺角邊、割讓75平方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依測量結果可知重劃前266之160、266之161地號等2筆土地區域間地籍線始終為「直角」筆直之直線,從無斜線截彎取直情形,更無割讓75平方公尺即23.69坪之情事。是原告為巧立名目剋扣股東各自收到之股權買賣價金,訛稱73年4月12日與能新公司交易並未收到土地買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九)就原證8、被證10,原證10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原證8通知書正本部分,該通知書記載係發給能新公司,故正本應係為原告持有,被告持有影本與原證8通知書、被證10通知書相符。
2、原證8通知書下方手寫文字部分,可能是當初影印之問題,因被告持有者如被證10通知書所示,與原證8通知書不同。又原證8通知書下方手寫文字為原告自行書寫,股東3人均未在其上簽名確認,自不能證明兩造就此有所協議。且該通知書下方手寫文字記載要歸還「私有」,此私有並未指明為原告,亦可能是指股東3人,無法證明有截彎取直、土地歸還原告之意思。況原證8通知書下方新增文字係記載「重測增加土地」,與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割讓、有買賣價金」,屬於不同之法律事實,原告既主張重測後增加土地面積屬於原告,又主張係分割讓與土地收取價金,2件事顯有矛盾,均不能採信。
(十)被告就台中市都發局112年6月21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賴騰河等2人均為能新公司之股東,兩造與賴騰河於110年10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兩造及賴騰河等2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應分得價金1338萬3811元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故依系爭同意書及原證2即簽收單記載,被告、賴騰河及陳晋通家族應依序給付原告401萬5143元、401萬5143元、669191元。
(二)賴騰河等2人已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4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分別匯款401萬5143元、669191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迄未給付,原告遂寄發111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惟被告並未履行,復寄發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稱其係「不慎同意」給付原告401萬5143元。
(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係受原告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四)陳晋通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五)原證8通知書下方手寫方式記載:「重測後增加0.0075应还私有」、「重測後增加0.0075平方公尺应歸還私有」等文字。
(六)兩造就太平地政所112年4月6日函、112年7月4日函及檢送4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等資料,均無意見。
(七)兩造就台中市都發局112年6月21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1萬51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與賴騰河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賴松柏持有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75平方公尺等於22.69坪,於73年4月12日土地重劃時,茲因原有能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宜欣段48地號,丈量缺角邊,股東為使公司土地完整方正,賴松柏割讓22.69坪土地併案給公司,當時未收取該筆土地價金,此次能新公司股權出售,經全部股東授權賴騰河、余惠美同意將22.69坪土地價1338萬3811元整履約歸還存入賴松柏帳戶,上述所言經3位股東代表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復並經兩造及賴騰河親自簽章,而能新公司股東賴騰河、陳晋通等2人已分別給付原告401萬5143元、669191元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簽收單、收款簽收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2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及112年4月19日存證信函等各在卷為憑,且經證人陳晋通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提出書狀就簽署系爭同意書乙事並不爭執,僅抗辯稱係「聽信原告片面說詞」等語,此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就系爭同意書簽名真正應發生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同日書狀抗辯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自認之撤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經原告同意,或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始得而之。是依前述,原告既否認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有何對被告施用詐欺情事,即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即應就其上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法院自應認為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仍應受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
(二)被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應無受原告詐欺之情事,其撤銷自認(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且其行使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
2、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致被告陷於錯誤等詐欺情形,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同意書係於110年10月30日由兩造、賴騰河共同簽訂,依系爭同意書及簽收單記載,被告、賴騰河、陳晋通等人應依序給付原告401萬5143元、401萬5143元、669191元,而賴騰河、陳晋通亦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0年11月12日將上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付完畢,僅被告迄未給付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晋通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是系爭同意書內容倘如被告抗辯係原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而為簽名云云,則原告當時施用詐術之對象除被告外,尚有賴騰河,而賴騰河若係同時受騙,何以仍願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尤其證人陳晋通並非參與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人,卻仍願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並於110年11月12日即系爭同意書簽訂後不久逕為匯款給付上揭款項,可見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以前,能新公司股東於出售股權以前業經多次開會討論,內部達成共識後,始推由兩造及賴騰河等3人為「股東代表」合意後簽訂系爭同意書,再由兩造及賴騰河以「賣方代表」身分與主幼公司於110年11月8日簽訂原證14即股票買賣契約書乙節,衡情應屬實在,否則賴騰河及陳晋通等2人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豈有受詐欺後仍自願付款之理?甚至知悉受詐欺而付款後,迄今約2年卻不向原告主張法律上權利之理?再被告若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則其於110年11月8日與原告、賴騰河共同代表能新公司出售股權予主幼公司之法律上權限如何取得?是否亦係受原告詐欺而參與簽約?並非基於能新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原證14股票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若非能新公司全體股東於簽約前曾經開會授權被告為代表人之一參與簽約,則被告就原證14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上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亦係受詐欺而應撤銷?若是,何以被告就此部分不作相同之主張,卻選擇略而不提?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與能新公司全體股東之開會決議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2)又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主張於73年間土地重測時,因能新公司所有48地號土地缺一角,地形並非方正,為使能新公司土地方正,而由原告透過「指界方式」將自己土地挪出75平方公尺併入能新公司土地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即指原告於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測量過程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現場「指界」方式,將原告私人所有土地約75平方公尺併入能新公司所有之48地號土地,事後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如48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提出異議,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並依該重測結果辦理登記而言。此從4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而重測後面積為1112平方公尺,即重測後面積增加76平方公尺乙事亦可獲得印證,否則48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增加76平方公尺,相對於鄰地必有面積減少之情形,依常情,鄰地所有權人對於私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之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之可能性極高(甚至於經調解、調處後仍不服,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之情形),但就本件而言,因48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使48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增加76平方公尺,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是原告既未主張係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經由「界址調整」或「土地分割」方式讓與75平方公尺土地予能新公司等情形,則被告抗辯稱從4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登記資料無法看出有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界址調整」,或是土地割讓75平方公尺之「移轉登記」事項,亦與上揭事實並無 衝突,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依原告提出原證13即原證8通知書與被證10通知書之相互比對、疊合後之投影片,可清楚看出原證8通知書與被證10通知書係屬同1份文件,而依原證5即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之附件之通知書亦可明顯看出即為被證10通知書,可見被證10通知書係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前即已取得,否則不可能於寄發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時作為附件使用。况原告主張於109年間與能新公司股東洽談出賣股權時即已提出原證8通知書予各股東並交付收執,欲藉此說明被告於109年間即已知悉原告讓與75平方公尺土地予能新公司等情事,被告固否認上情,惟就原告質疑被告如何取得被證10通知書方式,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其於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稱「詎本人查核後,發現22坪土地(如附件)……」,惟被告究竟如何查核,亦未為說明),益見被證10通知書應係被告自原告處取得後自行遮避下方手寫文字後始行影印提出,否則依原證8通知書下方記載手寫文字內容係註記4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75平方公尺,應「歸還私有」,對原告顯然有利,原告自不可能刻意遮掩上開手寫文字不讓能新公司其他股東知悉,尤其此項手寫文字記載與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相符,若非被告當時已有此項認識,即不可能同意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4)是依前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究竟如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即無對被告詐欺可言,故被告前揭所為自認應認為與事實相符,其在本件訴訟所為撤銷自認及撤銷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仍應受上揭自認事實之拘束。
3、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而該條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簽訂於110年10月30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具狀撤銷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究於何時發現遭原告詐欺乙事,被告先稱除斥期間應自寄發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時,嗣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應自112年3月22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63頁),事後更改稱於112年4月24日調閱被證4即重測時地籍圖,始知悉受原告詐欺之情事,除斥期間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云云,其抗辯已前後不一,無從採信。况依原告提出原證15即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請原告媳婦張婉君轉達表示:「我有請問代書,能新公司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多出來的22坪是屬於公司的,不是私人的,妳可以去查看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5頁),此段對話內容與被告之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抗辯稱受原告詐欺而誤信為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乙事若屬實在,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同意書記載與其詢問代書之查證結果不符,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發現時點應為110年12月27日,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應自該日起算,方為適法,詎被告遲至112年3月17日始具狀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歸於消滅,被告已無撤銷權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三)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同意書內容既為能新公司全部股東授權,並經兩造及賴騰河同意後簽訂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兩造及賴騰河均應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而不得事後反悔,尤其賴騰河等2人亦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給付款項予原告完畢,僅被告迄未履行,
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401萬514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既為兩造及賴騰河合意簽訂,對兩造及賴騰河即發生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抗辯稱係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云云,已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情事,且被告之撤銷權亦已逾越1年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萬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