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劉韋汝被 告 MEI CHI COMPANY LIMITED
安嶸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紀冠敏被 告 紀冠茂
紀冠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參點陸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MEI CHI COMPANY LIMITED(以下逕稱MEICHI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安嶸股份有限公司、紀冠敏、紀冠峯、紀冠茂(以下逕稱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峯、紀冠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美金(下同)6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期間已借款106,8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另借款164,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嗣均展延到期日至111年12月24日,約定利率均按所選指標利率機動計息。以上放款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安嶸公司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1年10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所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57,74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增補借據、客戶放款明細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TAIFX3國內拆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ME
I CHI公司邀同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峯、紀冠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安嶸公司並有票據退票紀錄等情,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峯、紀冠茂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
編號 本金 (美金) 利息 違約金 1 65,780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 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91,963.62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計算。 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