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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李淑芬被 告 張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導致居住品質惡化和財物損失,其中以民國107年私自同意台電以無償方式在大樓地下緊急避難室架設高壓電設備來供附近住戶用電一事最為嚴重。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儷園大廈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第2次區權會)時提問此事,時任會議主席葉焜耀主委做了上述回答,原告追問是何人同意此事,主委拒絕回答。嗣於112年1月9日寄出的會議紀錄,完全沒有記載此事。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與管委會,再次詢問係何人同意此事,並要求將此事補寄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但管委會尚無回應。諸如此類耗損財務情事,不勝枚舉,顯見管理費調漲之正當性不足。系爭111年第2次區權會乃違反民主價值之多數霸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事,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1)確認儷園大廈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2)確認儷園大廈原告管理費之調漲不得片面破壞房屋買賣合約書中有關管理費負擔比例之默示協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儷園大廈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惟僅以現任儷園大廈主任委員甲○個人為被告,而未以儷園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就儷園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列名為被告,是本院前已於112年4月14日發函諭知原告應於本院本函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說明:「原告前所為民事起訴狀之被告當事人欄內乃記載『被告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台端所為起訴之對象究為何?顯屬不詳。亦即本件被告究為甲○1人,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指何等被告之人?…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所為本件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地址等相關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應就被告之人究為何人予以明確、特定之,以利本院為本件訴訟之進行,如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依法辦理。」等情,有本院函稿及送達通知在卷可查;然而,原告其後則具民事補正狀記載被告仍為「甲○」1人,並追加上開聲明第2項,此有該補正狀可參,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甚明。基此,本件既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則原告所為本件訴訟,在法律上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