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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陳春田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被 告 曹家齊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事件為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對於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友人王逸莉介紹,至其男友徐隆曜投資入股、被告(綽號朱律師、朱顧問)實際經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博,因賭輸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經原告請王逸莉去電被告,代向原告央求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在系爭賭場VIP室內,在系爭本票上「金額」欄填寫國字「伍佰參拾萬整」,並在「發票人地址」欄填寫「陳春田」、「原告身分證字號(詳卷)」、「原告戶籍地址(詳卷)」,其他欄位則空白,再交由王逸莉轉交給被告,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農曆過年前原告將名下繼承取得之土地出售以清償賭債。嗣因原告發現系爭賭場詐賭,不願清償賭債,被告竟指示系爭賭場掛名股東吳浩宇(綽號小宇)、魏宏、連善羱持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向原告暴力討債,魏宏並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暱稱:「8989_weihong」之帳戶(下稱系爭IG帳戶),傳送標題「廢物一個」及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照片1張,照片上面並有「現在的人欠錢」、「錢都欠的理所當然了」、「賭輸說不是不處理」、「是真的沒能力」、「在桌上的時候」、「什麼大話都說得出來」、「是被附身嗎?忘記了嗎」、「林杯20幾歲的時候這輩子」、「就已經輸了幾個億了」、「也敢很大聲的說也沒欠到半個人錢」、「輸錢沒很光榮,但我很巴結」、「如果覺得我唬爛,隨便打聽一下」、「問沒有代表你博奕真的沒有做很大」、「疲勞死了,真的很討厭這種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浪費時間你也跑不掉」等後製文字內容(下稱系爭IG文章),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中「中華民國年月日」之印刷字體間,先後填載「2022」、「2」、「6」等數字而偽造發票日為「中華民國2022(即民國111)年2月6日」之系爭本票,再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11號駁回抗告確定。系爭本票於原告開立時,「發票日」欄尚未填載,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且原因關係為原告因積欠賭債而簽立,其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系爭賭場外向被告借貸530萬元,被告將借款用於賭博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賭場之實際經營者,將原告積欠之賭債轉變成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之形式外觀,實屬脫法行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係原告填載及其確有交付53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等事實,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至系爭賭場賭輸有資金需求,請王逸莉尋找金主調借現款,王逸莉將此事告知系爭賭場股東吳浩宇再轉知被告,經被告允諾借款後,由吳浩宇代被告至系爭賭場外,交付現金530萬元予原告並收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款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原告借款後將借款用於系爭賭場賭博,實與被告無涉。且系爭本票原告既已自承係其本人於發票人地址欄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發票日」欄中之「2022」、「2」、「6」等手寫數字,依理應係原告所填載無誤,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虛妄,且經被告查詢IG帳號,並不存在系爭IG帳戶,原告遭人暴力討債,無法證明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關及系爭本票債權係賭債等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再由同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可知,倘本票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者,票據法各有規定而得認定,是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一,灼然甚明。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無效,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應就所執本票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經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於銀行、醫院所留之筆跡原本

、當庭書寫之筆跡原本(下稱參考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陳春田」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參考筆跡中「陳春田」之筆跡)特徵相同;有關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國字與身分證字號等數字筆跡,由於欠缺相關字憑比及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無法鑑定乙節,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30314686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至467頁),是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之筆跡係原告所填載之事實。

㈢又證人吳浩宇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叫伊拿現金530萬元到臺

中市○○區○○○街00號(下稱上安北街36號)前路旁機車停車格,跟原告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取得系爭本票,印象中系爭本票只有寫原告姓名及本票金額,其他部分都沒寫,日期部分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證人王逸莉具結證稱:原告簽系爭本票的時候,伊不在場,印象中好像伊要離開包廂的時候,有人拿給伊看,好像原告說過要在過完年解決,所以那個人問伊「原告沒有問題吧」,伊說「伊對原告認知應該是沒有問題」,但伊沒有仔細看系爭支票內容及發票日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亦無從做對被告前開辯詞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而吳浩宇、魏宏、連善羱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暴力討債,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96、39880號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10頁,下稱系爭刑案),且魏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有以系爭IG帳戶刊登系爭IG文章之事實,業據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再觀諸系爭IG文章中系爭本票之照片內容,「發票人地址」欄與「日期欄」內容均遭後製文字「現在的人欠錢」、「錢都欠的理所當然了」所遮蔽,惟上開兩行文字間,「發票人地址」欄內仍可辨識有手寫筆跡,惟無法辨識「發票日」欄內是否確有「2022」、「2」、「6」等手寫數字筆跡(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一致,尚堪採信為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之筆跡係原告所填載,且被告委託魏宏向原告催討債務時,魏宏刊登之系爭本票照片中「發票日」欄中亦無從辨識確有「2022」、「2」、「6」等手寫數字筆跡,則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內容自無足採。

㈤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原告自應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㈥查證人王逸莉於言詞辯論庭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伊帶原告到

系爭賭場,輸了100多萬,跟伊說過完年伊的遺產會撥下來,要用遺產的土地權狀先押著,要再借到500多萬拚一下,伊就跟吳浩宇說原告想借錢玩,也有查到原告確實有土地,後來兩人應該是在系爭賭場內拿500多萬元現金,但伊沒有看到過程,當天伊是看到原告有拿籌碼進到系爭賭場的包廂內,伊推斷原告當天有拿到現金,不然怎麼可能會有籌碼?當天原告打完打輸了,就簽系爭本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核與原告在系爭賭場賭博賭輸後簽立系爭支票之經過大致相符,且嗣後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即指示魏宏、吳浩宇、連善羱對原告暴力討債,業已認定如前,而魏宏於討債過程中,刊登系爭IG文章,提及「賭輸說不是不處理」、「是真的沒能力」、「什麼大話都說得出來」、「問沒有代表你博奕真的沒有做很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另吳浩宇以電話向原告討債過程中,亦提及:「你當初在賭的時候有錢賭」、「你那候簽票的時候有人逼你簽嗎?」等語(參卷內錄音光碟檔名「原告與連善羱通話錄音第一段」1分40分至2分44秒),並為吳浩宇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因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系爭賭場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所簽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債對被告本不負任何債務,縱經兩造以簽立本票方式,合意變更為借款債務,實屬脫法行為,被告亦不得據以取得請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發生,系爭本票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㈦至證人吳浩宇固具結證稱:伊是系爭賭場掛名股東,但伊不

知道系爭賭場在那裡,也沒去過,被告就是朱律師,是幕後金主,王逸莉有將原告之土地權狀傳給伊,伊就轉傳給被告,最後由被告決定要不要借錢給原告。後來原告就叫伊帶現金530萬元,到上安北街36號前路旁機車停放格,與原告一手交錢一手交票,伊取得本票後,就拿給被告,之後被告又說原告沒還錢,才叫伊去向原告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4頁)。惟證人吳浩宇證述其與原告交錢取票之地點及交付現金、系爭本票先後順序與證人王逸莉證述內容相互扞格,且其既證述被告為系爭賭場幕後金主,足徵被告對系爭賭場之經營獲利有利害關係,則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賭場之賭客,因賭輸需錢翻本,只需在系爭賭場內提供籌碼作為借款交付即可,實無大費周章準備高額之現金交由吳浩宇至系爭賭場外與被告交換系爭本票而須承擔賭場遭查獲及原告取得530萬元未至系爭賭場賭博等高度風險之必要,且吳浩宇與原告交換現金、系爭本票時為初次見面,2人卻未當場確認本票內容及現金款項之數額隨即各自離去,亦與常情有違,故審酌吳浩宇上開證詞內容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多有不符,且其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暴力討債業經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附合被告以求脫罪卸責之動機,故其證詞可信性甚微,實不足採,自無從作為被告辯詞屬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且兩造就系爭本票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屬賭債等內容既有所據,則原告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賭債契約因違反法令、公序良俗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中華民國2022年(應為民國111年)2月6日 530萬元 未記載 CH453077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