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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被 告 展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建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應收帳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3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315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最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變更為按年息5%計算(本院卷第2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往來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並於110年11月1日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其附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尚有擔保所提供之銷售資料真實無誤,各筆應收帳款確係合法有效存在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之責任。嗣被告於111年3月起陸續轉讓多筆精品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所有應收帳款收買價金予被告,惟後續被告因自身商品出貨問題,接連取消96筆應收帳款收買案件,被告依約須返還收買價金予原告,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4款關於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買賣價金返還之計算方式約定,丙方分期期數於撥款日3個月内(含)即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買回者:撥款金額+撥款金額4%-丙方已繳付予乙方(即原告)之金額計算,被告即應返還3,576,315元予原告,被告固於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9月21日陸續用印承諾返還買賣價金計3,576,315元。然經原告屢次以電話通知及多次派員暨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買回義務,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帳款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取消案件明細表、分期案件退貨(更改報價)通知單、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支)存證函號碼00061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甲方(即被告)應依丙方分期期數於撥款日3個月內(含)即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甲方應依撥款金額+撥款金額×4%-丙方已繳付予乙方之金額計算,於5日內將該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乙方(即原告),且甲方亦未於5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明文(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件被告因應收帳款放買暨管理合約之解除或終止,積欠原告應返還應收帳款買賣價金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兩造就被告未按時返還應收帳款買賣價金另有約定自原告向被告計收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57頁),即無過高,尚屬合理相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