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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李○謹

葉○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鄭麗娥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謹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甲○○1,556,750元,及均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謹以500,000元,原告甲○○以519,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500,000元為原告李○謹、1,556,75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均(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李童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而原告乙○○、甲○○則係李童之父母親,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李童之身分資訊,故亦未將其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李童為原告之子,原告自109年3月3日起委託被告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之住所負責照顧李童。原告甲○○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身體並無異狀之李童送往被告上開住處交由被告托育,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因李童哭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不詳方式大力毆打李童,致李童受有右側額頭紅腫瘀青、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復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原告甲○○如常將身體無異狀之李童送往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托育,期間因李童哭鬧不休,被告明知李童僅為10月大之嬰兒,客觀上得以預見李童身體發育未臻健全,頭部亦極為脆弱難堪重擊,如加以外力傷害或頭部遭撞擊,極易因傷勢過重產生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未有死亡結果預見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上午9時56分許間之某時,以手掌大力毆打李童之頭部,致李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眼瀰漫性多層視網膜出血、雙眼玻璃體下出血,並因此無法自主呼吸,陷入重度昏迷之傷害,被告見狀以李童嗆奶導致陷入昏迷為由通知原告甲○○,經原告緊急將李童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救治,醫師查看李童病情後,發現應非單純嗆奶所致,因而報警處理。然李童仍於110年6月1日因頭部外傷併急慢性硬腦下出血、造成缺氧性腦病,發展成腦死及併發慢性肺疾病與高度脂肪肝,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9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㈡李童死亡係因被告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原告為李童之父母,

李童為原告唯一孩子,備受原告及雙方家人寵愛,李童在加護病房治療半年餘,原告李○謹辭去工作日夜陪伴,最後仍須面對失去孩子之結果,原告情緒崩潰至今,無法正常生活。而被告不僅於事發時未坦承面對,以嗆奶為由欺騙原告,並延誤醫師判斷,惡性重大,且事發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甲○○支出喪葬費56,750元。⒉原告李○謹、甲○○精神慰撫金各2,5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謹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5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56,750元金額太高,且應扣除保險給付;慰撫金部分各請求2,500,000元金額也太高,我自己生活都有困難。我身體不好,請判少一點,我身體好找工作再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傷害李童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民事卷第85、90頁),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全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李童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致死,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李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⒈被害人李童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傷重不治,原告甲○○

因而支出喪葬費用56,75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收費完成確認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5頁),且衡諸被害人李童之年齡身分及社會經濟狀況,該等喪葬費用金額亦屬合理適當,堪認為殯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是否因本件李童死亡事故受有保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要非被告所得主張免除其賠償之依據,是被告抗辯喪葬費部分應扣除保險給付,自無足採。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童為原告之子,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民事卷第70頁),兼衡以被告對於李童本應負保護照顧責任,竟僅因自身情緒因素,即故意傷害尚在襁褓中而毫無抵抗能力之李童,其不法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且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遭受喪子之痛,家庭因而破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可認鉅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㈢基上,原告李○謹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原告甲○○得

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56,750元(計算式:56,750元+1,500,000元=1,556,750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1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謹1,500,000元、原告甲○○1,556,750元,及均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過程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