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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黃黎玉明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紀麗馨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身號碼WBAFG410X0L347374號自小客車(廠牌BMW)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身號碼WBAFG410X0L347374號自小客車(廠牌BMW)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撤回第2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將所有之車身號碼WBAFG410X0L347374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即當時配偶吳明賢,作為向訴外人紅燈車行借款之擔保,並依紅燈車行指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該車行指定之鍾文城,然系爭車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嗣吳明賢於110年4月15日欲將系爭車輛買回,因尚有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資金缺口,遂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歐明正借款19萬元後,以50萬元向鍾文城買回系爭車輛,並依歐明正之要求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以為擔保。其後,吳明賢已於110年12月15日清償19萬元,被告及歐明正卻拒不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聲稱被告方為係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身號碼WBAFG410X0L347374號自小客車(廠牌BMW)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夫吳明賢於000年0月間,因資金需求,向歐明正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票據以為擔保。嗣還款期日屆至,吳明賢仍未清償借款,吳明賢遂將其所有之冷凍庫作價40萬元予歐明正,以抵償積欠之款項,並向歐明正表示其以系爭車輛向紅燈車行融資50萬元,因尚積欠19萬元,需向歐明正借款19萬元以取回系爭車輛,並約定取回系爭車輛後,將該車登記於被告名下,用以抵償吳明賢剩餘積欠歐明正60萬元之款項。嗣因吳明賢表示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被告及歐明正基於情誼考量而將系爭車輛出借,詎料吳明賢事後皆拒絕返還,然系爭車輛業經吳明賢用以抵償欠款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現仍占用系爭車輛並拒絕返還,已屬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被告舉證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係用以抵償吳明賢積欠歐明正之60萬元借款債務。

⒈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

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吳明賢向歐明正借款19萬元,遂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方式以擔保吳明賢之債務等語,依前開意旨,核屬讓與擔保契約,待債權清償後,即應將擔保物所有權返還。惟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係吳明賢用以抵償其積欠歐明正之60萬元借款,並經歐明正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故被告方為所有權人等語。經查,證人吳明賢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借給我使用,並以該車輛向紅燈車行借款50萬元,後為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但尚差19萬元之欠款方可取回,遂向歐明正借款19萬元,並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予歐明正配偶,即被告之方式,以擔保19萬元借款,待我清償完畢後,即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第221頁),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自陳:系爭車輛係歐明正出借吳明賢19萬元後,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吳明賢剩餘積欠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當時會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擔保吳明賢積欠歐明正之債務,其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應為讓與擔保契約等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稱:嗣因吳明賢為清償積欠歐明正之60萬元借款,並

欲留現金花用,遂約定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作價,抵償積欠之款項,剩餘之19萬元借款則由吳明賢分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然經歐明正證稱:系爭車輛吳明賢要賣我80萬元,並約定要先借款20萬元用以將車贖回,車輛的價金就用來抵償吳明賢積欠的債務,但將車贖回的20萬元,是跟被告借的,再由吳明賢對被告清償。我跟吳明賢有將系爭車輛開去車行估價,車行認為價值只有60萬元,但因為吳明賢缺錢,我就照他說的價格讓他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第227頁)。互核被告與歐明正所述,被告所認知吳明賢欲以系爭車輛抵償之金額為60萬元,且為贖回系爭車輛之借款對象及金額為向歐明正借款19萬元,然依歐明正之證言則認系爭車輛係以80萬元作價,惟贖回車輛的金額及借款對象係由吳明賢向被告借款20萬元,則無論系爭車輛抵償之價格、為贖回車輛之借款金額及對象,被告所言及歐明證所述皆有明顯出入,況查,被告時稱系爭車輛作價60萬元用以抵償吳明賢積欠歐明正之欠款(見本院卷第294頁),時改稱汽車過戶係為抵償吳明賢積欠之8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295頁),則究竟吳明賢是否有允諾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抵償欠款,抵償之價款及借款之對象為何等皆屬有疑。被告再辯以:依證人解世章、陳文雄、歐明正所述,皆可證明系爭車輛係由歐明正親自使用,故確實已經有交付並移轉占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事,僅係因吳明賢表示有用車需求,才會將車輛借予吳明賢使用等語,惟證人解世章、陳文雄僅係證稱其等曾有看到歐明正親自使用車輛(見本院卷第231頁、235頁)等語,惟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解世章及陳文雄並未表示知悉,且使用車輛之人本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故尚難逕以歐明正曾經使用過系爭車輛即斷認該車輛之所有權已為移轉交付。再者,吳明賢若允諾將系爭車輛以80萬元價值抵償債務,並已為所有權移轉交付,又何需分期給付為贖回車輛所借款之19萬元?反從吳明賢以清償為贖回車輛而借款之19萬乙節,可證明系爭車輛應無作價抵償債務一事;況被告亦自陳:因吳明賢去車行估價時,系爭車輛僅價值60萬元,不合於吳明賢之需求,遂打消出售予中古車行之念頭,而約定直接以60萬元作價,將系爭車輛賣予歐明正以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顯見吳明賢已認中古車行所估之60萬元價值過低,又何以會將系爭車輛以該價值抵償債務,同時為贖回車輛而另外借款19萬元,等同於該車輛最終僅以41萬元作價,而非直接將車輛變賣,持現金清償債務,足見被告所辯與歐明正所述顯有矛盾,而未合於常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吳明賢與歐明正間確有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之約定,縱其間存有多筆債務,且曾有以物抵償之案例,仍無法以之斷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亦係為抵償債務之用,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舉證不足證明用以擔保吳明賢債務之範圍有逾19萬元。

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明賢以系爭車輛擔保之債務範圍僅有19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情,經被告否認並辯稱19萬元雖已清償,惟擔保範圍係吳明賢積欠歐明正包含該筆19萬元債務之剩餘債務等語,則應由主張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務範圍逾19萬元且尚未經清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歐明正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吳明賢陸續有多筆借貸

關係,加總應該有三百多萬,並由吳明賢簽發本票以作憑據,吳明賢為贖回系爭車輛而向我借款的19萬元,與前開三百多萬元的債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吳明賢積欠歐明正之欠款業已簽發本票為擔保,何需另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之用?況查,歐明正證稱:吳明賢有用冷凍庫抵價還我40萬元,後來我和吳明賢有去車行估價,車行估出來的價值為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吳明賢積欠歐明正之債務尚餘兩百多萬元,則歐明正究係應允以價值僅有60萬元之系爭車輛作為吳明賢剩餘債務之擔保,或係以車輛價值擔保6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皆未經被告舉證說明,則是否吳明賢確實有以系爭車輛擔保19萬元以外之債務自屬有疑,是以證人歐明正之證述雖曾提及系爭車輛係為擔保吳明賢之借款之用,然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該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擔保之19萬元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則俟債權清償後,基於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歸屬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身號碼WBAFG410X0L347374號自小客車(廠牌BMW)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