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洪朝源
洪朝城洪文隆洪文達洪敏雄洪敏哲洪勝雄洪金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河村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田永彬律師受告知訴訟 睿星建設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枝受告知訴訟 瑞美管理委員會人法定代理人 鄭楓寧受告知訴訟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詎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埋設天然氣管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埋設之天然氣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大肚區瑞井路85巷(下稱系爭巷道),於民國65年就編有門牌號碼,目前鋪設道路柏油、路燈、電線杆、水溝、水溝蓋等公共設施,系爭巷道旁即為睿星建設有限公司之建案─茂美洋瑞美社區,有建築線,故應屬(112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3、4、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而現有巷道必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任一所有權人均不得為一己之私,妨害他人依據公用地役關係所得享有之通行、水電瓦斯等利益。
睿星建設有限公司曾於110年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9000分之3753(超過原告應有部分之總和),為使其建案茂美洋瑞美社區170戶住戶有天然氣可使用,故委請被告於系爭巷道內即系爭土地下設置天然氣管線自屬有據,無須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徵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就算適用民法第820條,然設置天然氣管線顯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管理行為(民法第820條第5項參照),原告拒絕於系爭土地設置天然氣管線,顯屬不利共有人之行為,且其應有部分也不足推翻決議。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而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即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至3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被告經臺中市○○區○○○○於000○0○00○○○○00○00○○○○路00巷00號旁至85巷A號進行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並經臺中市○○○設○○○於000○00○00○○○○00○00○○○○路00號旁至87-1號旁進行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被告也透過告示牌公告與區公所通知,可認被告已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明示與默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天然氣管線置於系爭巷道而應該走瑞井路65巷云云,不符合瑞美社區所有權人需求,且須支出額外施工費用與施工期間,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又在系爭巷道下方埋設天然氣管線,並不會對原告通行系爭巷道發生任何影響(只有施工時稍微不便,但施工期間得改走其他道路,並非完全無法進出,且已經完工並將道路恢復原狀),被告埋設之天然氣管線攸關巷道內170戶居民使用天然氣之重大公眾利益,倘准拆除系爭土地下方之天然氣管線,原告獲益甚少,但對於公益損害甚大,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皆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二)系爭土地即系爭巷道(臺中市大肚區瑞井路85巷),於65年就編有門牌號碼,目前鋪設道路柏油、路燈、電線杆、水溝、水溝蓋等公共設施,系爭巷道旁即為睿星建設有限公司之建案─茂美洋瑞美社區,有建築線。
(三)睿星建設有限公司曾於110年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9000分之3753(超過原告應有部分之總和),為使所建之茂美洋瑞美社區170戶住戶有天然氣可使用,故委請被告於系爭巷道內即系爭土地下設置天然氣管線,於110年4月29日簽立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因此,被告經臺中市○○區○○○○於000○0○00○○○○00○00○○○○路00巷00號旁至85巷A號進行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00○00○○○○路00號旁至87-1號旁進行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埋設天然氣管線。
(四)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天然氣管線設備,除被告所辯其透過告示牌公告與區公所通知外,並未另行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停工協調。
(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交通用地,該地為「臺中市大肚區瑞井路65巷」之範圍;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5、2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為,該地為「臺中市大肚區瑞井路」之範圍。睿星建設有限公司「瑞美社區」之建築基地與上開鄉村區交通用地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均為「判決共有物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70頁),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系爭土地周圍之地圖,可見系爭土地之形狀狹長且標示「瑞井路85巷」,大致呈東西向,東端與標示「瑞井路」之同段175、211地號土地T字交岔,西端與標示「瑞井路65巷」之同段59地號土地T字交岔,其上無建物,南北兩側之鄰地上則有諸多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311、312、217頁),本院會同兩造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時所見,除與上開地圖所示者相符外,目前鋪設道路柏油、路燈、電線杆、水溝、水溝蓋等公共設施,亦有本院於履勘時所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87頁),衡情足認系爭土地必是判決分割時留供為道路使用,由共有人全體維持共有之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全體當事人(當時共有人)及其繼受人自應受該判決所拘束,除情事變更外,其共有人及其繼受人之任一人皆當然享有以通常使用道路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庸另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
(二)又查睿星建設有限公司自108年6月2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9000分之3753,有被告所提出以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嗣睿星建設有限公司為使其建案即茂美洋瑞美社區170戶住戶有天然氣可使用,因而於110年4月29日委請被告於系爭巷道內即系爭土地下設置天然氣管線,參照附圖所示天然氣管線之位置,並未超逾必要之範圍,按一般社會通念,當屬以通常使用道路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據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睿星建設有限公司本即有權為之。則被告基於上開權利人睿星建設有限公司之委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埋設天然氣管線,合法正當,自難謂有何「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
(三)茲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天然氣管線設備,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非以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為前提,既無法認定此一前提存在,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埋設之天然氣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