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0號追加 原告 田李文丰訴訟代理人 賴明亮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
梁嘉雄、羅卓成、林特明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雯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6,436元【計算式: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59.39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12,400元/平方公尺=736,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