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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被 告 晉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圻

陳歆諭訴訟代理人 林建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玖有限公司(下稱晉玖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邀同被告林建圻、陳歆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貸放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7日清償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1.345%(基準日為111年9月28日)加碼年率1.59%(目前合計為2.935%)按月計付,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晉玖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17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借款餘額分別尚欠3,666,665元、916,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建圻、陳歆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等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有欠原告債務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等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等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編號 請求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666,66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35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0.2935%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0.587% 2 916,665 2.935 合計 4,583,33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