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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洪于鈞即鈞安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陳三坤即巨鎰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7,92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0年4月30日起、其中10萬7,9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嗣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作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規格為:「桶身:厚度8.0mm、長6000mm、寬2000mm、高2300mm,全容量25,000公升、有效容量18,000公升」之肥料發酵機1臺(下稱系爭發酵機),價金330萬元,原告於同日給付訂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30日運至畜牧場後,原告再給付200萬元予被告,因有電機問題,後續於6月安裝電器箱,並於7月實際安裝完畢。詎系爭發酵機於110年4月30日安裝當日在傾倒僅約2,000公升雞糞及混合材時,即停止運作。原告依系爭契約保固1年之約定,通知被告維修,經被告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維修7至8次,每次維修期間均長達數月不等,仍無法達系爭契約預定可處理1萬8,000公升雞糞及混合材之通常品質及效用,原告無法依系爭發酵機用途為正常使用,致原告需委由嘉義縣東石合作農場清運雞糞支出費用10萬7,924元。且依一般買賣交易慣例,被告為達成系爭發酵機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應有提供機械設計圖說、出廠前驗證測試系爭發酵機已達契約約定品質及效用之出廠證明及操作手冊等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被告於安裝系爭發酵機前,並未先行測試品質及功能,亦未出具機械設計圖說、出廠證明及操作手冊予原告,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另從證人A02、A04、A05證述可佐證系爭發酵機有熱煤油加熱裝置不良致加熱溫度不足之設計上重大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民法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解除權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亦應從原告確定被告無法補正該約定品質瑕疵時起算。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催告被告修復系爭發酵機,被告無法修復,而有品質上重大瑕疵,且不能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300萬元及賠償處理雞糞損害10萬7,642元。倘系爭發酵機之瑕疵未達不能修復程度,因系爭發酵機價值330萬元,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原告受有價金損害300萬元及賠償處理雞糞損害10萬7,642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7,62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2月2

3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0年4月30日起、其中10萬7,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發酵機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發酵機有瑕疵,應負

舉證責任。兩造於110年4月30日交機,並待原告場地條件完善後,進行後續電控箱安裝及試車作業,被告於110年6月11日與協力之電機公司到原告廠場完成安裝、啟動確認功能無異常,並當場進行操作教學,原告則在110年7月23日之前開始使用系爭發酵機。被告之女陳佩儀於110年7月29日再以訊息重申放入系爭發酵機之雞糞、木屑、酵素等原料及比例,另委請肥料發酵領域專家A04至現場教學,已為多次操作說明。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無提供買賣標的物機械設計圖說、出場前檢驗測試之義務,兩造亦未約定交機前應由被告進行入料測試或檢附出廠證明。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向被告反應系爭發酵機有傾倒約2,000公升即停止運轉之瑕疵,且被告請A04到原告場地實地教學,系爭發酵機並無異狀,做出之肥料成品品質也受原告稱讚,依證人A04所證,按比例加入雞糞、輔料至機臺7分滿並加入酵素時,可正常運作並能產出肥料,另參以原告兄長A02於110年12月20日向陳佩儀傳訊稱入料6至7分滿始發生跳電,換算約為15,000公升至17,500公升,可證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發酵機傾倒約2,000公升即停止運轉云云不實。被告否認原證9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且該對話內容未載時間,無法確認所指涉之機臺為何,無法證明系爭發酵機有瑕疵。縱因系爭發酵機機臺較大加熱時間較久,但可透過預先加熱或添加導熱油方式補足,無礙於效用之達成,並非瑕疵。至於承軸小量出料屬機臺攪拌時正常使用情形。

㈡證人A04、證人A05已明確證稱未加入輔料及酵素會造成機臺

耗損,然A02在111年4月7日向被告自承其均是以7分乾雞糞配3分生雞糞作混合之「純雞糞」入料,實際操作系爭發酵機之原告廠長A01亦明知尚須加入輔料及酵素,卻偷工減料,可見原告於110年8月至12月間反應有跳電、承軸出料、馬達無法正常運作等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並非系爭發酵機有瑕疵。至原證8第24頁內容有刪減,此部分對話係原告向被告提出改裝系爭發酵機鼓風機之要求,與瑕疵無關。原證

4、5無法證明原告委外清運雞糞之費用10萬7,924元費用與系爭發酵機不完全給付間有因果關係,且原證4記載之廢棄物清理時間為「111年6月7日至7月27日」,距系爭發酵機安裝、試車完成後逾一年,可見該期間內原告可使用系爭發酵機無虞。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反映跳電、反應承軸出料云云,並在使用系爭發酵機近2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前段所定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又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該條規定與保固期間無關。被告否認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僅能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及委外處理雞糞費用,均非遲延所生之損害,無從據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㈠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向

被告購買肥料發酵機1臺(即系爭發酵機),單次處理有效容量為18,000公升,總價330萬元,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原告於同日給付訂金100萬元;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至原告畜牧場安裝系爭發酵機,原告再給付200萬元予被告(見原證1至3)。

㈡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完成系爭發酵機之配電安裝,原告於110

年7月間(23日之前)開始使用系爭發酵機(見原證8、被證1)。

㈢原告於110年8月17日通知被告主機一直過載跳電(見本院卷

第167頁)、110年8月18日通知被告承軸跑出料是不合理、110年12月間曾通知被告系爭發酵機馬達無法正常運作(見原證6、8)。

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7日間,有委託嘉義縣東石合

作農場清除處理原告畜牧場之雞糞,費用共計10萬7,624元。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將系爭發酵機取回,並返還系爭契約價金(見原證7)。

㈥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該繕本於112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完成系爭發酵機之配電安裝,原告於110年7月間(23日之前)開始使用系爭發酵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發酵機既經原告受領,原告主張系爭發酵機有瑕疵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發酵機,單次處理有效容量為18,000公升,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系爭發酵機有無法達系爭契約預定可處理1萬8,000公升雞糞及混合材之通常品質及效用、熱煤油加熱裝置不良致加熱溫度不足等瑕疵,固據提出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

19、135至199頁)。惟查:⒈依兩造間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之兄長A02

及父親A03於110年8月17日至12月間固均曾多次通知被告系爭發酵機出現主機過載跳電、馬達過載或無法起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1、185、191至199頁),惟過載跳電或馬達無法起動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機臺設計、組裝不良,或因場所電力問題,或因操作錯誤所致,並無法直接認定系爭發酵機本身有瑕疵。

⒉且原告於110年7月間開始使用系爭發酵機後,於110年7月27

日僅向被告之女陳佩儀表示「今天第四天雞糞還沒乾」等語,並未反應系爭發酵機有無法運作之情形;而陳佩儀於同年7月29日即向A02說明製作肥料時雞糞與輔料之正確比例為雞糞與木屑或菇包比例2比1,並需使用耐高溫之發酵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證人A02亦自陳其之前已曾購買3、4臺與系爭發酵機類似的機器,此等機器之操作方式為將雞糞混入木頭粉、菇包,並放入菌及酵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3頁)。綜上足認原告對於操作使用系爭發酵機時,應將雞糞混入適當比例之木屑或菇包等輔料,再加入菌種、酵素乙節,知之甚詳。

⒊關於原告實際操作系爭發酵機之情形,據證人即原告畜牧場

之廠長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廠長,在鈞安畜牧場什麼都要做,實際操作系爭發酵機是由我負責,一開始操作機器時,有大概講要加發酵菌、木頭粉,比例抓大概,我都用一半一半,對方說原料不要超過輪軸,原本一開始可以放入15至18噸,但我們後來只有放到輪軸以下,我不敢放那麼多,A02有將被告女兒指示雞糞與菇包比例的操作方法告訴我,我不是每次都有用木粉,正常來說都會加,但有時老闆不在時,就會偷工減料,但都會乾的比濕的多,有時只有純雞糞7分乾,沒有加木粉、菇包及酵素粉,就是留乾的7分在機器裡面,然後再加濕的雞糞不要超過輪軸,產出的東西留一點點在機器裡面,一開始一個禮拜是可以正常操作,我就留輪軸下方7分的料在機器裡面,再加一點點濕雞糞,一開始操作沒幾次就有跳電的狀況,然後機器不會動,被告有來看,有動沒兩天又壞掉了,被告又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發酵機安裝之後,一開始可以正常運作,並可放入15至18噸之原料,與系爭契約所載之單次處理有效容量18,000公升尚屬相當,惟之後證人A01即開始留下7分乾雞糞在機器裡面,未加入木粉、菇包及酵素粉,即加入濕雞糞操作機器,顯然未以正確方式操作系爭發酵機,系爭發酵機則開始出現跳電之情形。再參以A02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稱:「老闆可以的話就把馬達在換大一點,我們都是純雞糞操作,以7分乾雞糞配3分生雞糞做混合」等語,有LINE通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A02於對話中既自陳「我們都是純雞糞操作」,並要求被告加大馬達,可見逕以7成乾雞糞再加入3成生雞糞之方式不當操作系爭發酵機,實為原告所明知,並非僅是證人A01所稱有時老闆不在時才會偷工減料,且原告就以純雞糞操作會加大馬達負荷乙節,亦知之甚詳,故而要求被告更換更大功率的馬達以利操作。是被告辯稱系爭發酵機出現主機過載跳電、馬達過載或無法起動之情形,係因原告未正確將雞糞混合輔料、酵素,操作不當所致,確有所據。

⒋又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教人做肥料,從事肥料製

作經驗10年以上,110年至111年間鈞安畜牧場的老闆A03希望我可以幫他忙,我派我兒子及他同學去幫他處理雞糞,我本人有去過2、3次,我到鈞安畜牧場時只有莊廠長在,現場就是一臺肥料發酵機,輸送帶把雞糞送進去,要加熱及有個比例,3分之2的雞糞、3分之1的輔料,如木屑、廢棄菇包、咖啡渣等,及千分之1的酵素,要照這個比例做出的肥料才是正常,我到現場時有照這個比例操作機器,當時操作的雞糞及輔料是機器的七分滿,機器七分滿的操作過程是正常的,有產出肥料,入料後下來的重量大概剩一半,當天入料七成我推算實際產出12.5噸,一批次要3小時以上,運轉過程我沒有在那邊,我有去看成果,製作出的肥料很漂亮,鈞安畜牧場沒有跟我反應發酵機有問題,我兒子及他朋友大概在鈞安畜牧場待了10天,這10天發酵機的運作正常,期間我有去一次,因機器很大,加熱很慢,所以建議廠商加個定時器,時間到一早就先加熱;以我的經驗,製作肥料如果使用純雞糞,會越攪拌越糊,會攪不動,機器會壞掉,沒有發酵無法作成肥料,要靠碳/氮比、濕度及酵素才能製作出肥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4頁)。證人即被告之代工廠商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發酵攪拌機械製造,有幫被告代工製作發酵機,被告有交機械設定圖給我,照設計圖容量代工完成,系爭發酵機是我製作的,正常容量會用到七分滿,有效容量18,000公升是以總容量去算的,這是機臺設計好的,放太滿會把肥料攪拌往上超出設計高度;我有去過鈞安畜牧場,第一次送機臺過去,第二次是鈞安畜牧場反應說機臺故障,被告指派我及電控老闆去排除故障,現場有處理好故障,裡面有雞糞,攪拌過程中裡面受力、阻力過大,導致減速機、馬達故障,整個電流跳掉,我看他們雞糞沒有加酵素,越攪越整坨、越攪越硬,把馬達正負正負轉空,把下面的雞糞清出,機器就可以正常運轉,還有再去一次,我去處理排氣孔問題,當時鈞安畜牧場沒有表示該機器處理的量不夠;如果都是用純雞糞操作,沒有加酵素,雞糞攪拌過程中會引起雞糞韌度及硬度,導致機臺無法受力,減速機無法負荷,電力不足會導致跳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61頁)。綜合證人A04、A05之證述可知,操作系爭發酵機時,原料除雞糞外,並需加入木屑、菇包等輔料及酵素,若使用純雞糞製作,會越攪拌越引起雞糞的韌度及硬度,導致機臺無法受力、攪不動,進而導致減速機、馬達故障、跳電;且證人A04至鈞安畜牧場時,使用正確比例之原料,在達機器容量七分滿之情形下,系爭發酵機確實可以正常運作,並產出品質良好的肥料;而證人A05前往鈞安畜牧場維修系爭發酵機時,則發現原告使用系爭發酵機時,因雞糞未加入酵素,越攪越整坨、越攪越硬,嗣其將下面的雞糞清出,並將馬達在不帶任何機械負載(空載)的狀態下,進行連續且反覆「正轉反轉」動作後,系爭發酵機即可正常運作,由此益徵系爭發酵機並無原告所稱無法達系爭契約預定可處理1萬8,000公升雞糞及混合材之瑕疵。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發酵機有熱煤油加熱裝置不良致加熱溫度

不足之瑕疵,且被告承諾修復系爭發酵機,顯已自承瑕疵,證人A02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派人來示範操作,但是沒有操作成功,機器壞掉,沒有發酵成功,我稱被告派來操作的人「白先生」,白先生來就說沒辦法作,要求被告提升加熱系統,才可以使用,他有把混合料及雞糞倒下去操作,但是失敗;我有以LINE詢問被告為何軸承會跑出料,因為從攪拌的軸心軸承跑出料,會造成軸承損壞,會過載跳電;機器買來一直在維修,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原告並提出A02與暱稱「用雞糞的Dragon」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99頁)及被告之女陳佩儀允諾維修系爭發酵機之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惟A02與暱稱「用雞糞的Dragon」對話並未顯示其對話時間,且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已難憑採。且熱煤油加熱裝置係作為烘乾、乾燥雞糞使用,業據證人A05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0頁);又關於因系爭發酵機太大臺,加熱慢的問題,證人A04證稱:我問被告的陳老闆,陳老闆說可能是導熱油不足,我就買導熱油加入導熱油槽,溫度有提升,但還是不夠,所以建議廠商加個定時器,時間到一早就先加熱等語(見本院卷第450、453頁),可見系爭發酵機之熱煤油加熱裝置縱有溫度不足,加熱速度慢之情形,惟此僅會影響發酵後雞糞之乾燥時間,並不會導致系爭發酵機完全無法運作,且預先加熱機器即可處理該問題,是證人A02證稱因加熱系統未提升,機器壞掉,無法發酵成功云云,顯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發酵機有熱煤油加熱裝置不良致加熱溫度不足,致無法達契約預定效力之瑕疵云云,並無足採。至證人A02所稱從攪拌的軸心軸承跑出料,會造成軸承損壞,會過載跳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A02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99頁),A02亦未曾反應有因軸承漏逸部分原料,造成軸承損壞之情形,是證人A02此部分證述,亦無足採。至A02詢問被告何時維修設備部分(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辯稱該對話係討論系爭發酵機之改裝升級,參諸被告提出之完整對話前後文(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陳佩儀於對話中確係表示尚缺魯式鼓風機未到,將由師傅先處理「修改」的部分等語,並非表示要修繕機器之瑕疵,自難以此部分對話遽認被告有自承系爭發酵機瑕疵之情。⒍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將

系爭發酵機交付原告時,系爭發酵機有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核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發酵

機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發酵機有不符債務本旨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安裝系爭發酵機前,並未先行測試品質及功能,亦未出具機械設計圖說、出廠證明及操作手冊予原告,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機械設計圖屬於製造商的營業秘密與智慧財產權,除非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否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並無交付設計圖給買受人之義務;而出廠證明主要用於證明機器品質,但機器品質與效用通常是在交貨時透過「現場點交、試車驗收」來確認,若契約未約定,出賣人亦無交付出廠證明予買受人之義務。至於操作手冊部分,乃為使買受人能安全、正確操作機器,若出賣人已為完整之操作說明,使買受人知悉機器之正確操作方式,亦無給付操作手冊予買受人之必要。而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完成系爭發酵機之配電安裝時,已當場為原告示範系爭發酵機之操作方式,被告之女陳佩儀並於110年7月29日告知原告系爭發酵機使用原料之配方比例、操作使用方式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兩造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8、247至254頁),證人A02並證稱:A04至鈞安畜牧場時,有強調如何操作系爭發酵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足認被告就系爭發酵機之操作使用已履行其說明義務,難認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交付操作手冊乙節,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0萬元,及賠償其處理雞糞之損害10萬7,642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發酵機有不符債務本旨之

情形,或被告有違反附隨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金損害300萬元及處理雞糞損害10萬7,642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7,62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0年4月30日起、其中10萬7,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