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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泓運律師

劉怡萱律師被 告 王清林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間原告為辦理后里區義德里、義里里聯合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即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被告獨資)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如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各項有關事宜,履約標的包括提供工程預算書圖(含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書)等。嗣因被告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如原證5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不足」之誤算,致原告據此製作標單(如原證6)及得標之訴外人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總標單(如原證7)皆從其誤。

於後續施工過程中始發現有鋼筋數量明顯不足等疏漏情形,台鋼公司要求變更契約,被告亦無法核算正確數量,完工後仍無法確認正確數量而調解失敗,致台鋼公司訴請原告給付施工數量逾契約數量5%以上之工程款,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決為此原告應給付台鋼公司新臺幣(下同)1,477,300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原告因另案訴訟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判費、鑑定費用、利息及律師費用,與被告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3款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開標前,承攬人台鋼公司依例應至現場實地勘查、詳閱圖說並核算數量,但卻未勘查,此有配筋圖

(一)(如被證13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可佐;又原告與台鋼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又原告與台鋼公司間於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之調解建議理由稱:申請人(台鋼公司)至調解時始詳細整理本工程項次數量及請求金額……非無可歸責之處等語,故係因台鋼公司過咎致生本件爭端。再者,施工期間欲契約(設計)變更,應先取得業主同意,始得施工,不得擅自為之,此有配筋圖(一)附註六可稽。原告建設課相關人員具土木建築專長,常駐工地現場,透過督導、每月定期檢討會,於105年2、3月施工期間已知悉部分工項(鋼筋)按圖實作數量與標單有差異,惟在原告管控工程進度、盡速完工前提下,口頭同意設變,讓所有追加(鋼筋)項目施作完成,並告知台鋼公司盡速提出設變書面,故台鋼公司並未停工,繼續照圖施工,實作數量逾工程標單估列數量;台鋼公司嗣提出設變書面,被告檢視後提送原告審核,105年6月6日原告召開協調會,竟告以不准變更設計。105年9月6日台鋼公司申請調解,被告出席並協助原告答辯,全力配合提供詳盡資料,剔除台鋼公司不合理求償部分,克盡善良管理人義務,105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出調解建議,但原告105年12月28日具狀不同意調解建議,更未保留工程預算,105年底退回公庫,嗣台鋼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另案訴訟於000年0月間判決確定。若原告當時同意變更設計或同意調解建議,因追加工程款仍在原工程預算內,就不會有原告起訴狀稱相關爭訟費用;另案訴訟時,原告亦可用調解程序所核算工程數量(金額)作為基礎,無須另行鑑定,故是項費用支出並無必要;又原告請求律師費乙節,茲因民事訴訟一、二審不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原告得自由決定委任律師與否,故非必要費用。是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另案訴訟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數量」亦未必正確。

退步言,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扣罰等比例之設計費為違約金……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原告前曾發函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5,932元(系爭契約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1,465,160元,設計部分占45%,故設計費為659,322元,百分之十即65,932元),被告已如數給付,以求息事,從而,縱原告主張過失責任屬實,因該項違約金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先前已依原告函文如數給付扣罰等比例設計費作為違約金,已逾應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3年間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各項有關事宜,履約標的包括提供工程預算書圖(含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書)等。

(二)被告於104年3月提供工程預算書(如原證5),原告據此製作標單(如原證6),台鋼公司投標時逕在原告製作之標單上蓋章(如原證7)。系爭工程由台鋼公司得標。

(三)原告於105年2、3月知悉鋼筋數量異常(按圖實作數量逾工程標單估列數量),台鋼公司要求變更契約,原告告知台鋼公司盡速提出設變書面,故台鋼公司並未停工,繼續照圖施工,嗣提出設變書面,被告檢視後提送原告審核,105年6月6日原告召開協調會與台鋼公司無法達成合意。

(四)105年9月6日台鋼公司申請調解,105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出調解建議,建議原告給付台鋼公司1,478,323元,但原告105年12月28日具狀不同意調解建議,亦未保留工程預算,105年底退回公庫。

(五)嗣台鋼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另案訴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結果,於000年0月間判決為此原告應給付台鋼公司1,477,300元本息確定。

(六)原告因另案訴訟而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既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3款約定:「乙方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設計、繪製編列及訂定,除無法預知及不可抗拒之因素外,若有下列情事,機關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費用並得交付主管機關懲戒外,機關並得依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賠償損失。(一)因乙方之疏漏致累計變更設計金額達總工程經費(發包金額)之5%以上或致延誤工期者。…(三)其他因顯然錯誤、疏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失。」(乙方即被告,機關即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之工程預算書有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不足」之誤算,於施工過程無法核算正確數量,完工後仍無法確認正確數量等情縱令屬實,並假設符合「因疏漏致累計變更設計金額達總工程經費(發包金額)之5%以上」或「其他因顯然錯誤、疏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失」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實則均有爭議),原告仍須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理由。而原告因另案訴訟而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固然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爭執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提供之工程預算書有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不足」之誤算,於施工過程無法核算正確數量,完工後仍無法確認正確數量等情)與原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以:「若非被告履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錯誤數量之工程計算書,就不會發生原告事後支出預算外工程款及相關爭訟費用等損失,且依一般人知識經驗判斷,行為人之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因被告錯估部分項目數量等,才會造成原告根據此錯誤內容之工程計算書在後續招標公告及編列預算上產生誤差,而於完工後必須面臨被追討給付預算外工程款而受有支出訴訟費用、鑑定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損失,故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拆解其內容,除關於「且依一般人知識經驗判斷,行為人之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之論述涉及「相當性」外,其餘僅涉及「條件關係」。至原告固然泛稱「依一般人知識經驗判斷,行為人之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云云,惟未能具體說明,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凡機關委任之建築師所提供工程預算書有若干誤算者,通常不能變更設計且不能訴訟外解決紛爭,而均有經訴訟判決確定命給付工程款之必要,致機關負擔敗訴裁判費、鑑定費用、利息及律師費用等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反之,就同一事由,曾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建議原告給付台鋼公司1,478,323元,有105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函檢附該調解建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嗣經另案訴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結果,於000年0月間判決為此原告應給付台鋼公司1,477,300元本息確定,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兩者金額相當接近。因台鋼公司實作之鋼筋數量已與混凝土結合,無從清點,只能估算,故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增加之數量與另案訴訟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數量有些誤差,乃屬當然。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乃迫使台鋼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就結果而論,原告同樣須再給付台鋼公司施工數量逾契約數量5%以上之工程款,且金額相當,可見原告因另案訴訟而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係原告任意行為所致而平白浪費,若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同意變更設計或同意調解建議,應早已解決紛爭,即不至於有另案訴訟衍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從而更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性」可言。

(三)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足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至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3款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