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澤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民訴訟代理人 陳永旭
蔡學誼律師複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被 告 尤文正
陳榆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文正應給付原告美金9337.03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尤文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如係美金則特別註明)16萬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尤文正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文正如以44萬5,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尤文正(下稱尤文正)於109年9月2日(當時擔任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以為原告於大陸地區設立辦公室、洽談落地生產及通路拓展(下稱系爭委任事務)為由,向原告董事會申請自同年9月至次年1月將前往大陸出差,經原告董事會核准後,尤文正即至大陸南通市出差。然㈠尤文正分別於109年10月5日及11月27日預支出差費20萬元及8萬9,000元,共計28萬9,000元,詎料,尤文正該次出差並未為原告辦理大陸地區辦公室之設立事宜,而係利用該次出差將自己獨資設立之「南京好試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好試搏公司,係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在大陸江蘇省南京市獨資成立)遷移至南通市並變更登記為「南通好試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通好試搏公司」),非係為履行董事會所核准之系爭委任事務,而係為自己獨資設立之公司辦理遷址及變更登記,是其依出差事由向原告所支領之差旅費28萬9,000元,尤文正自應將該筆差旅費返還原告。㈡尤文正於上開出差期間,利用其為原告總經理職務之便,指示原告員工將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72萬5,840元原告產品寄送至其獨資設立之南通好試搏公司,並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厲奕均、陳澤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美金2萬2,337.03元至南通好試搏公司帳戶,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金錢均未用於推廣原告公司之目的,履行系爭委任事務。經原告查覺上情責難尤文正時,尤文正僅返還價值8萬8,260元之公司產品予原告,扣除返還之產品,尤文正尚需賠償已處分之產品價值63萬7,580元以及所受領之營運資金美金2萬2,337.03元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尤文正返還,請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又尤文正任職於原告總經理數年,而被告陳榆薇(下逕稱姓名,與尤文正合稱「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健康食品申請業務及食品法規人員,渠等均應對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知之甚詳,然其等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原告公司產品「酐衛複方草本精華」拍攝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時,竟因疏失導致系爭廣告經檢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1項之規定,致原告遭新竹縣政府裁罰在16萬元(下稱系爭罰鍰),是被告疏未注意相關法規而進行系爭廣告攝製之行為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損害。尤文正亦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公司第二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下稱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承諾吸收系爭罰鍰,而陳榆薇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健康食品申請業務及食品法規人員,疏未注意,致其僱傭人即原告受有裁罰之損害。另因尤文正未履行提供道歉信之條件,故原告仍無免除尤文正之賠償債務。被告均已領取足額之1個月年終獎金,並無以被告之獎金扣抵系爭罰鍰之情事。原告依尤文正同意系收系爭罰鍰之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民法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尤文正與陳榆薇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請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並聲明:㈠尤文正應給付原告926,580元及美金22,337.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尤文正並無為自己私利,向原告訛稱已在中國大陸為原告設立完成大陸辦公室,亦無從未揭露南通好試搏公司為其個人獨資所有等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差旅費28萬9,000元之情事。因原告與尤文正在中國大陸所設之上開公司間實有進行商業上合作事宜。尤文正雖以南通好試搏公司名義為承租人承租辦公室,然實係資為原告所利用之場所,並如實向陳宜民陳報,並無使原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
二、尤文正並無為自己私利,利用總經理職務,以為原告推廣公司產品名義,指示員工於附表一所示之出貨日期、產品及數量,出貨交付至南通好試搏公司所在地址,致使原告受有63萬7,580元之損害之情事。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出貨至南通好試搏公司所在地址,實為參展與作為贈送公關,作為推廣原告公司產品及拓展中國大陸通路工作之目的。
三、尤文正亦無為自己私利,使原告因此受有美金2萬2,337.03元損害之情事。因原告要持續經營中國大陸通路,需支付以南通好試搏公司名義代原告聘任之員工薪資及所承租之南通辦公室租金暨開銷費用,故附表二所列之美金金額,實為支付原告在中國大陸持續推展通路之費用,絕非遭尤文正用於南通好試搏公司之各項業務營運。又將原告在中國大陸拓展通路所需花費之資金,匯到尤文正所設之南通好試搏公司銀行帳號,乃係為讓原告拓展中國大陸通路費用之資金流向對帳清楚,而尤文正離職前也與原告所指派之人員交接對帳單,陳宜民亦於111年8月31日召開會議解聘中國大陸員工,故所匯往中國大陸之款項均悉數用於原告持續拓展中國大陸通路所用,尤文正否認系爭款項係用於尤文正之南通好試搏公司。
四、原告請求尤文正及陳榆薇連帶給付16萬元,並無理由:㈠依原告公司之組織分工,系爭廣告之拍攝乃係陳宜民指揮陳
榆薇及其部門員工執行,非屬尤文正之職掌,系爭廣告於完成拍攝後,均係呈由陳宜民審閱同意系爭廣告內容後,方得以上傳公開,尤文正處理事務有何過失可言。
㈡陳榆薇於拍攝系爭廣告前即遵照陳宜民之指示準備現場道具
板及合乎食品衛生法規之拍攝腳本,並於拍攝前及拍攝現場提供予陳宜民。詎料陳宜民於拍攝系爭廣告影片當日(即110年2月5日)脫稿演出,堅持要在影片露出產品,經尤文正與被告陳榆薇在現場向陳宜民反應廣告影片中若同時露出產品與陳說產品功效,會被檢舉罰款,然陳宜民堅持己見,陳榆薇基於職務上從屬關係,僅能服從陳宜民指示,進行系爭廣告拍攝。又系爭廣告拍攝後,完成品亦是由陳宜民審閱並同意後,才上傳公開,故原告以系爭廣告遭新竹縣政府罰鍰,請求陳榆薇負賠償責任,實無有理由。
㈢依第12次聯席會會議紀錄,尤文正同意吸收系爭罰鍰,然此
「吸收」罰鍰並非負擔罰鍰,而是認為主管機關之認定尚有爭議,所以就該罰鍰處分提出訴願,倘訴願結果未能撤銷原處分,就續提行政訴訟救濟,惟若行政救濟結果得以撤銷原處分,則罰鍰金額可以退還,尤文正即可取回其所吸收之罰鍰金額。又依尤文正於111年9月15日辭任交接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已免除尤文正負擔系爭罰鍰。
㈣縱認被告須共同負擔系爭罰鍰,然查尤文正之薪酬於原告公
司成立之籌備會時已決定月薪為13萬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獎金,分成年終獎金1個月以及0.5個月之年中獎金(於5月或6月發放)。接獲新竹縣衛生局正式來函處罰鍰16萬元後,被告亦均未領取0.5個月之年中獎金,是以此薪水抵扣方式,藉以吸收罰鍰16萬元。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尤文正於105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日間為原告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本院卷一第15至41頁),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16日間為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111年9月16日自總經理職務離職(卷一第491頁、卷三第122頁) ,112年6月30日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後,被告尤文正已非原告董事。(卷一第337至341頁)㈡被告陳榆薇於107年4月2日至111年9月16日止為原告之事業發展部經理(卷一第395、513頁)。
㈢原告董事會於109年9月2日決議通過,被告尤文正於109年9
月至110年1月間為原告至大陸地區設立辦公室、洽談落地生產及通路拓展事宜,而由原告因前開事由,分別於109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27日,給付其20萬元及8萬9,000元,共計28萬9,000元,至被告尤文正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9至61頁)㈣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出貨日期,將附表一所示品名及數量之
產品(價值725,840元),寄至尤文正在中國大陸獨資設立之南通(移址前原名為南京)公司即地址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區○○○街道○○路00號天山置業2樓處(卷一第65頁)。尤文正之後有返還價值8萬8,260元之產品給原告。
㈤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二「金額(美金)欄」所
示之款項,匯款至南通好試搏公司之帳戶(中國銀,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共計美金22,337.03元(卷一第71至85頁)。
㈥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2日裁罰系爭罰鍰原告已於同年4月15日繳款完畢(卷一第129至13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尤文正給付原告926,580元及美金22,337.03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民法第185條、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尤文正與陳榆薇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此部分涉及111年9月15日辭任交接會議決議內容是否已免除尤文正負擔系爭罰鍰?系爭罰鍰是否已從被告110年、111年之年中獎金中扣除?
肆、本院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尤文正給付原告926,580元及美金22,337.03元部分:
㈠本件原告請求尤文正給付原告926,580元及美金22,337.03元
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業經原告對尤文正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尤文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3882號(該案號含該署112年度他字第5914號偵查卷)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尤文正無罪,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因本件民事起訴事實與上開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故該案卷內之相關證據,本院均得參酌採為判斷基礎,合先敘明之。
㈡尤文正已數度向原告揭露其在大陸所設之公司(即好試搏公司),也已向原告表明將以其大陸公司為原告拓展通路:
1.尤文正於109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之109 年度澤生生技第二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簡報資料,其中議程部分為「…㈢、討論事項:…⒉大陸通路開發」,內容固然簡要記載「擬申請20
20.09-2021.01 期間至大陸洽談落地生產及通路拓展」(見他5914號偵查卷第77、93頁),並未具體揭示其赴陸為原告拓展通路之具體方式,惟據證人林錦峯於本院刑事庭113年10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109年9月2日我有參加董事會,被告(按即尤文正)有向在場董事報告,他這次出差會利用他在大陸所設立的公司為澤生公司(按即原告)拓展業務等語(刑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61頁)。可見尤文正於109 年9月2日在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中明確向在場董事揭露其赴陸為原告拓展通路之方式,即是以其在陸所設之公司進行拓展。
2.又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宜民,訊息內容略以:跟委員報告,因為大陸公司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先擔任衛生人員是前員工蔡岳騰,他已於二年前離職,所以本次辦理大陸公司食品經營許可證屆期續審一事,務必要同時變更衛生人員到場備審,考慮到長久發展性及人員流動性,我會請陳榆薇(Lynette) 一同前往,同時展開大陸電商工作開展,會較符合效益;預計開展之工作項目如檔案,請指教等語(他5914號偵查卷第95頁),並傳送南通公差預定完成項目之word檔案,該檔案記載大陸行程預定完成項目之一為「項目:成立南通辦公室」、「執行期間:10/22- 11/22」(他5914偵查卷第97頁)。足認尤文正早已向陳宜民揭露尤文正所屬之大陸公司、南通辦公室。
3.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公司提出之「2020年大陸市場開發報告」簡報,其中有「南通辦公室人員資料」及「南通辦公室實景」,而南通辦公室實景照片中可見玻璃隔牆上掛著「南通好試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招牌(他5914號偵查卷第104至105頁)。更可見尤文正向原告提出開發報告時,已向原告揭露其所謂南通辦公室即南通好試搏公司辦公室。
4.原告係借用尤文正之南通好試搏公司辦公室:證人蔡岳騰於本院刑事庭113年10月29日審理中結證:我於106年2月至107年2月在告訴人公司(按即原告)研發部門任職;當時我知道被告(按即尤文正)在大陸有設立公司,南京好試搏生物還是南京好試搏,我不確定;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告訴人公司讓我出差到南京,借用那邊的辦公室,去處理告訴人公司的事情;我在告訴人公司大陸辦公室工作內容,是聯絡大陸的原料製造商,因告訴人公司要做新的產品開發,所以我要找原料生產商,以及處理告訴人公司的事情;告訴人公司指派我到大陸出差,出差地點是被告大陸公司的辦公處所,我相信公司股東都知道,因每次出差回來都是要寫報告,我出差機票、實付費用都要給公司報帳;我知道告訴人公司曾派工讀生葉宇、李蒨文兩人前後到被告在大陸公司辦公室,幫助告訴人公司蒐集大陸市場的資料,也知道被告在大陸公司曾協助告訴人公司進口膠原蛋白到大陸去;原告沒有大陸辦公室,是借用尤文正的好試搏公司的辦公室,我沒有當大陸那邊的主管,我在大陸的薪水還是告訴人公司發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52至553頁、555至557頁)。足認原告派遣人員至大陸處理業務時,係使用尤文正所有之南京好試搏公司,可見原告前已曾向尤文正借用其南京好試搏公司,尤文正於109年9月2日向原告報告將利用被告在大陸所設立的公司為原告拓展業務,亦應是指借用其南通好試搏公司辦公室為原告拓展業務使用之意。
5.尤文正並無隱匿南通好試搏公司相關資訊之情事:關於尤文正指示厲奕均匯美金至好試搏公司乙事,證人厲奕均於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5日審理中結證:被告指示我匯款時,並未跟我說要隱匿匯款資料,不要通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94頁),則如尤文正有不揭露其好試搏公司之意,豈會不指示厲奕均隱匿相關匯款資料,或不通知原告公司?可知尤文正並未有隱匿南通好試搏公司相關資訊之情事。
6.從而,尤文正並無不揭露其有在大陸設立好試搏公司之情事,且其自始即已向原告公司報告將以其大陸公司為原告公司拓展業務。
㈢尤文正實際上亦有赴陸洽談生產及拓展通路:
⒈證人陳榆薇於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5日審理中結證:109 年1
0月到同年12月間,我有偕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到大陸出差,目的是為大陸通路的拓展,延續108年大陸的市場開發;被告在大陸出差期間有成立一個南通辦公室,我有在大陸辦公室工作,那時是辦理告訴人公司在南通要銷售食品的相關文件,辦好之後,南通辦公室也已建置好,告訴人公司的產品當時也已經運過去,所以我們就在辦公室進行告訴人公司的產品庫存盤點、上架,那時還有簽了2 家在賣告訴人公司產品的電商平臺,是淘寶跟UEESHOP ;我們在大陸南通辦公室工作期間,都是在處理告訴人公司的工作,沒有另外處理南通好試搏公司的工作;辦公室還有一個同事季麗,同時還是告訴人公司在大陸的窗口聯絡人,她還會負責市場調查,我們如有買原料,她也是原料樣品的窗口;大陸辦公室內有擺設產品的展示架,上面的產品都是告訴人公司的產品;被告訪廠時,是用告訴人公司的名義介紹自己,我們要做的是告訴人公司酐衛複方草本精華膠囊;我在大陸期間,被告有指示我跟大陸電商淘寶、UEESHOP 洽談並簽立合作契約,讓大陸人可以便捷的使用微信跟支付寶,在那兩個網站下單等語(本院卷二第601至604頁)。又證人厲奕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被告到大陸拓展通路期間,有請我將酐衛10粒小包的紙盒,隨同參展的貨物共同寄到大陸南通;那時因為參展,就有寄了告訴人公司的產品過去,不只小包裝的酐衛,其他的也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93頁)。互核足見被告不僅向原告申請赴陸洽談生產及拓展通路,實際上亦有以原告名義拓展通路之行為。
⒉陳榆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出之南通大學網頁資料(網頁
內容標題「臺灣澤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尤文正一行訪問我校」,發布時間:109年11月27日)記載略以:11月25日,臺灣澤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好試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尤文正一行訪問我校;尤文正介紹了公司落戶南通的概況以及在通發展的構想,並表示期待與南通大學在新藥與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科研以及人才引薦等方面開展合作等語(本院刑事判決書第8至9頁,附本院卷三112至113頁,南通大學網頁資料附本院卷二373頁),再參酌尤文正於109年12月9 日向原告提出之「2020年大陸市場開發報告」及檢附之南通大學拜會照片(他5914卷偵查卷第99至107 頁)等資料,益見尤文正確實有以原告公司名義拓展通路。
㈣尤文正領取差旅費20萬元及8萬9000元部分:
尤文正既經原告同意赴陸,且亦有為原告在大陸地區拓展通路,客觀上即確實有赴陸出差之行為,則其因此取得109年10月5日赴陸差旅費20萬元及109年11月27日赴陸差旅費8萬9000元,自不能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尤文正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剩餘總價637,580元部分:
1.尤文正有赴大陸為原告公司拓展通路之事實,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厲奕均於偵查中結證:告訴人公司寄送物流單所示之商品,係被告要拿告訴人公司產品在大陸參展等語(他5914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及陳榆薇於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5日審理中結證:簽約後,大陸電商販售的,全部都是告訴人公司的產品;在大陸期間,被告有將告訴人公司的產品用於參展,或作為公關饋贈之用,在上海、南京都有展,也有在展覽場合上,將告訴人公司的產品當作公關來贈送等語(本院卷二第604至605頁),互核可認尤文正確實有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該等商品,用於拓展原告公司之通路,自不能認尤文正取得該等商品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非屬不當得利。
2.依既有證據僅可認定尤文正取得附表一之產品,係用以充當參展與公關餽贈使用,對於尤文正已返還部分產品以外之產品餘額637,58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尤文正所侵占或非法任意處分,故原告請求尤文正返還產品餘額637,580元,尚屬無據。
㈥尤文正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美金22,337.03元部分:
1.尤文正既經原告公司同意赴陸,亦為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拓展通路,而原告亦係利用尤文正所有之南通好試搏公司辦公室作為原告在大陸之工作場所,均如前述,尤文正即使是以上開美金支付原告公司在大陸辦公室的租金花費及持續推產通路之費用,亦與常情相符。
2.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在110年5月5日第二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決議「關閉大陸市場」(見本院卷一第471、476頁),尤文正有參加該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469頁),自應遵守之。而縱認關閉大陸市場尚須處理未完代辦事項,如辦公室之租金問題,因本件尤文正以南通好試搏公司名義承租之辦公室租期到110年11月30日屆至(見本院卷一69至70頁),則原告110年5月決議關閉大陸市場後,尤文正若要處理租約等支出,最遲在110年11月底前應可全部完成,然依附表二編號6至9之匯款總計美金9337.03元,係經由尤文正指示於111年1月19至同年8月17日之匯款,該等匯款顯已違背原告之指示,則依前開規定,尤文正自應負賠償之責。
3.本上所述,對於附表二之匯款,其中編號1至5總額美金13000元部分,原告尚不得請求尤文正賠償。至於編號6至9總額美金9337.03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得請求尤文正賠償之。
㈦從而,尤文正既有受原告委託在大陸利用尤文正所屬南通好
試搏公司作為辦公室處所,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行銷原告公司產品及拓展通路,則其自原告公司處取得差旅費28萬9000元、如附表一所示產品(總價餘額63萬758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匯款美金13000元,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且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該當不當得利。且尤文正受託處理委任事務,雖最終成效不如原告公司之設想,然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認定尤文正之處理事務有故意過失或越權之行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尤文正賠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6至9之匯款總額美金9337.03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得請求尤文正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部分:㈠陳榆薇部分:
陳榆薇於拍攝系爭廣告前即遵照陳宜民之指示準備現場道具板(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及拍攝腳本(見本院卷一293至297頁),並於拍攝前及拍攝現場提供予陳宜民。而證人即協助拍攝廣告之原告員工邱奕涵於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現場拍攝該廣告時,陳榆薇有提醒陳宜民拍攝廣告之過程,不可提及原告公司產品的名稱以及不可陳述到產品的功效,拍攝現場陳宜民希望畫面好看增加尤文正當提問人,而道具版內容係陳宜民所提供,尤文正提問問題是由陳榆薇設計,答案是由陳宜民自己設計,因是屬於學術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137至141頁)。足證陳宜民拍攝廣告過程中對於廣告如何拍攝及其內容有親自參與,而陳榆薇在過程中已明確告知不要提及產品名稱及功效。再者,廣告拍攝後,完成品亦是由陳宜民審閱並同意後,才上傳公開(見本院卷一305至313頁所附陳榆薇與陳宜民LINE之對話紀錄)。本上所述,陳榆薇已盡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故原告以系爭廣告遭新竹縣政府罰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陳榆薇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尤文正部分:
1.尤文正亦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公司系爭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承諾吸收系爭罰鍰16萬元(見本院卷一345、353頁),此為尤文正所不爭執。則對於系爭16萬元罰鍰,原告請求給付之,自屬有據。
2.尤文正辯稱:系爭罰鍰已由薪水即年終獎金扣底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法尤文正應舉證證明之。查依尤文正所辯扣款係被告每年有1.5個月年終獎金,其中0.5個月係年中發放,被告未領取,2021年及2022年之年終獎金0.5個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373頁)。然查原告公司110年之年終獎金於111年1月25日即已發放(見本院卷一第521頁),而系爭罰鍰係新竹縣政府於111年3月2日發處分書處罰(見本院卷一131頁),尤文正是更在111年4月13日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上同意「總經理吸收本次罰鍰,分次由薪水抵扣」(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如何以已發放之年終獎金扣抵,顯有疑問;再者,原告公司110年1月13日之董事會決議發放1個月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88、486頁),與尤文正所辯有1.5個月之年終獎金不符;且依原告薪資轉帳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7至73頁),原告僅有在年初1、2月時會發放1個月年終獎金,其他月份即是不定期、不定額的禮金、考績業務獎金,顯非尤文正所稱之年終獎金而於年中發放,尤文正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而免除者,係債權之拋棄,亦即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單獨行為原則上固不許附加條件,然有二例外,一為附加條件經相對人同意;一為條件之成就與否,純由相對人決定。本件原告公司於尤文正111年9月15日辭任交接會議紀錄(出席者有原告董事長陳宜民及其他董監事、尤文正、陳榆薇等人)載有「尤文正先生無需負擔罰金,但必須提供一封道歉信,內容陳述先前在董事會上報告有誤。道歉信也會於之後的董事會提供給董事們參閱,並修正上次董事會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489頁),依紀錄文意顯已表明免除尤文正負擔罰鍰之債務,然附有尤文正須提出「道歉信」之條件,因該條件之成就與否,純由尤文正決定之,故原告上開免除尤文正給付罰鍰債務之行為,當屬附停止條件之免除,須尤文正履行提出「道歉信」給原告後,債務始得免除。本件尤文正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提出「道歉信」,故其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債務等語,即無足取。
4.從而,原告公司依尤文正於系爭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所為之承諾,請求尤文正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再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得請求尤文正給付美金9337.03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係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回證見本院卷一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意決議,請求尤文正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總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尤文正聲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品名 數量 1 0000-00-00 酐衛複方草本精華空彩盒 400盒 2 0000-00-0 酐衛複方草本精華 516盒 3 0000-00-0 葉黃素雙效膠原蛋白 126盒 4 0000-00-0 悠你蜜蔓越莓益生菌膠囊 250袋 5 0000-00-0 鋁箔袋 400個 6 0000-00-0 透明圓貼 1050張 7 0000-00-0 酐衛複方草本精華混合粉 3KG 8 0000-00-0 產品紙本DM 250張 9 0000-00-0 澤生多機能卵磷脂 80盒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1 0000-0-00 2,500 2 0000-0-00 1,000 3 0000-0-00 3,000 4 2021-8-3 3,000 5 0000-00-00 3,500 6 0000-0-00 3,000 7 0000-0-00 3,000 8 0000-0-00 1,340.3 9 0000-0-00 1,996.73 總計 22,33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