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江允鏵
江偉軒謝麗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江國梅
江國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黃筑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13日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故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為訴外人江寶民之法定繼承人,江寶民死亡前為訴外人禮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禮賓公司)之唯一董事暨代表人,被告為禮賓公司之股東,因江寶民於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原告繼承江寶民所有禮賓公司之股權,對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10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聲明為:被告應將所管理(保管)之禮賓公司及負責人江寶民生前所開設之公司戶、江寳民個人金融帳戶等文件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原禮賓公司前負責人江寶民所持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登記為原告名下為第2項聲明(原告誤繕為股份,逕予更正,本院卷第87頁)。惟未於該書狀中表明請求權基礎,僅再次重申其為江寶民之繼承人,被告擅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0月21日將禮賓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江國梅為董事暨代表人等由,延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後,始陳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87至89、108頁)。又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將第1項聲明中「交付」,變更聲明為「供檢視、查閱」(本院卷第147頁)。綜核原告所述,其追加前後之訴訟標的不同,先後請求所涉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固均陳明繼承人身分,惟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與繼承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有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本院已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有關公司法第48條並無規定交付之意見,原告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將原交付之請求,更正為供檢視、查閱。被告業均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卷第1
01、108、147頁),本件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徒增被告之訴訟不利益情事,並使法院就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增加繁瑣之調查證據程序,勢必延滯及妨礙訴訟程序之終結,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況原訴之審理已去成熟不遠,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變更,徒使本件審理程序延滯,有礙訴訟終結更有違訴訟經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變更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