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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法定代理人 邱黃雅靜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被 告 劉懿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傳播原告涉及財產犯罪、性犯罪、黑道、政黨背景之不實資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指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原告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從而臺中市自為本件侵害名譽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是本院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即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第3人傳播被告所捏造之「原告涉及財產犯罪、性犯罪、黑道、政黨背景」之不實資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成員,於107、108年間似與原告其他成員發生糾紛,致其心有怨念而轉嫁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其所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暱稱「黃蓉兒」之帳號簡介欄(下稱系爭帳號),修改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內容,以循序漸進之方式,每天透露更多之關鍵字,直到111年11月21日(附表一編號2),透過「宗教團體」、「台中市北區忠明路」、「14樓」等關鍵字之結合,以GOOGLE搜尋結果,原告已經列為搜尋頁面第一位,直到111年12月6日(附表一編號3)後,結合「上師」、「台中市北區忠明路」、「14樓」完全只剩下原告之搜尋結果,可知被告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其於111年12月7日(附表一編號4)修改簡介欄時,另發文稱「從今天開始12/7,若新增匿名抹黑妨害名響文章並完全無視法律存在洩漏個資,相片等,皆為台中觀x山,龍x上師集團所為。我已經忍了多少年,没必要再忍,再多篇多一次騷擾一天一爆料。(己請律師全面搜證)」,其內容更是已完全指名原告,使不特定網友均得以閱覽,致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又Facebook暱稱「Yi Hsuan L

iu (Emily Liu) 」、「Afraid Wu」、「乙○○」、「乙○○中西醫師」、「黄蓉兒」、「白扶瑤」、「任盈盈」等帳號之網址,均與系爭帳號相符,另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留言內容,足認系爭帳號係由被告控管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第3人傳播被告所捏造之「原告涉及財產犯罪、性犯罪、黑道、政黨背景」之不實資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因本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系爭帳號係由被告使用,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73號駁回再議。兩造於108年9月27日已就所有糾紛達成和解,原告一發現網路上有不利其言論時,就認為是原告發佈,一直騷擾被告與其家人,妨礙其宗教自由。又系爭帳號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原告自導自演,「龍○上師」俗名為李○○有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均為事實,被告也有被迫捐款,及被告仍為原告成員時,都有被告知要投國民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內容均係事實,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另所謂「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並不以侵害曾經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暱稱「Yi Hsuan Liu (Emily Liu) 」、「Afraid W

u」、「乙○○中西醫師」、「黄蓉兒」等帳號,均為同一用戶編號「000000000000000」,而為同一帳號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帳號主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0、102頁);佐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Facebook好友之留言內容,均稱呼「黄蓉兒」為「劉醫師」(見本院卷第32、33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暱稱「任盈盈」之帳號所為之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與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具狀所陳:「……但於2021年,因原告之佛教會在臺灣本就很有爭議。由於其他人在網路說明他們爭議之原因,於是又開始懷疑本人所為,一直騷擾我及父親之牙醫診所至今,最近又常打電話給我父親診所,說我本人去參加其他邪教法會」、「之前原告甲○○○及洪雅琳常跑到其他佛教徒家中冒充朋友……她們也常到本人及父親的診所騷擾……」(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其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其遭原告騷擾、恐嚇等情(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均一致指稱其與父親遭原告騷擾、恐嚇,及原告曾撥打電話予其父親表示其參加其他邪教團體等情,已可合理推認被告與「任盈盈」應為同一人;再參酌原告委請公證人於112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其事務所以手機連結Facebook影用程式,並於搜尋欄鍵入「任盈盈」後,點選以演員陳喬恩作為頭像照片之帳號,確認該帳號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用戶編號同為「000000000000000」;另於搜尋欄鍵入「乙○○」後,可取得「任盈盈」早在101年8月23日與其他Facebook好友在「健恩中醫診所」之打卡紀錄,及該則打卡紀錄下方,「任盈盈」與「Siri

Yeh」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留言訊息,「Siri Yeh」亦稱呼「任盈盈」為乙○○等情,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度北院民公斌字第46號公證書及附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認系爭帳號確為被告使用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為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云云,委無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簡介欄內容,及於111年12月7日之貼

文內容,雖未指明其所指之宗教團體為何,然被告不否認該等內容指涉對象為原告,且由其內容係呼籲民眾慎選宗教團體之訴求,避開「深藍黑道宗教團體」及小心「黑道吸金詐財假上師宗教團體」,以免被詐騙去貸款捐款、性騷擾、性侵,並留有「台中市北區」、「台中市○區○○路000號14樓」、「台中市○區○○路000號14樓」、「台中市○區○○路000號14樓」、「上師」、「觀x山」、「龍x上師集團」等文字,顯係刻意讓追蹤其Facebook之人,得藉由網路搜尋輸入地址資料後,將搜尋結果與上開資料比對連結後,間接辨識出的身分,客觀上已使被告之Facebook閱覽者可知悉其所稱之宗教團體為原告,依原告提出之GOOGLE搜尋結果截圖(見本院卷第41、43頁),亦可佐證輸入「宗教團體、台中市北區忠明路、14樓」及「上師、台中市北區忠明路、14樓」等關鍵字後,可得出關於原告之搜尋結果。再被告將系爭帳號之簡介欄,修改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已有影射原告具有黑道及政黨背景,涉及詐騙信徒貸款捐款、違法吸金等財產犯罪及性騷擾、性侵害等刑事犯罪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作為宗教團體之社會評價,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⒊被告固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內容均係事實,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如何查證「龍○上師」之真實姓名為李○○及其所指恐嚇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為何,縱認有之,仍無法逕行推論與原告有關;又被告對於係何人、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強迫被告捐款及要求被告投票國民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原告涉及財產犯罪、性犯罪、黑道、政黨背景之言論係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另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劉德彰為證人,證明原告並無使用FACEBOOOK等社交軟體,近10年親身見證原告不斷騷擾、恐嚇被告,並要求被告不得加入其他宗教團體(見本院卷第141、150頁)云云,然系爭帳號確為被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酌被告具狀所陳內容:「108年間,原告已經與原告聲稱之證人洪雅琳以威脅利誘之方式,讓本人與父親至臺中市之咖啡店進行和解,現場還有另一位類似偵信社(應為徵信社之誤)之黑道人物,我與父親詢問皆不告知我們身分及姓名。當時原告已承諾不再騷擾我們。並且還時常送水果和禮盒至我父親牙醫診所,且一直邀約本人外出。但於2021年,因原告之佛教會在臺灣本就很有爭議。由於其他人在網路說明他們爭議原因,於是又開始懷疑本人所為,一直騷擾我及父親之牙醫診所至今,最近又常打電話給我父親診所,說我本人去參加其他邪教法會,但本人在原告所說那日整天在家並無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所稱遭原告騷擾、恐嚇等情,應係兩造自109年起,原告因認被告在網路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及被告所為本件原告涉及財產犯罪、性犯罪、黑道、政黨背景等言論所生糾紛,與其指涉原告具有黑道、政黨背景,並涉及財產犯罪、性騷擾、性侵害等無關,自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節加以舉證之,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傳播原告涉及財產犯罪、性犯罪、黑道、政黨背景之不實訊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文義自明,準此,非關財產權之訴訟,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標的乃請求被告不得傳播原告涉及財產犯罪、性犯罪、黑道、政黨背景之不實訊息,性質上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就法院所為勝訴之非終局判決倘容任原告在判決確定前付諸實行,即生不能回復之結果,非得以金錢供擔保彌補之,自不適用假執行制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暱稱 簡介欄內容 出處 1 111年11月9日 黃蓉兒 慎選宗教團體!!(台中市北區) 以免被詐騙去貸款、性騷擾、性侵。 而且會被監視追殺毁謗名聲一輩子! 前車之鑑在此!!(請保護你的家人) 卷第38頁 2 111年11月21日 黃蓉兒 一定要避開深藍黑道宗教團體! (台中市○區○○路000號14樓) 以免被詐騙去貸款、性騷擾、性侵。 監視恐嚇毀謗之影片黑函到處發! 選舉奥步受害者在此! 請保護你的家人!! 卷第38頁 3 111年12月6日 黃蓉兒 小心黑道吸金詐財假上師宗教團體! (台中市○區○○路000號14樓) 以免被詐騙去貸款、性騷擾、性侵。 卷第38頁 4 111年12月7日 黃蓉兒 小心黑道吸金詐財假上師宗教團體!(台中市○區○○路000號14樓)會被詐騙去卡債捐款、性騷、性侵。正統薩迦派並無為這位陞座!!網路毀謗多人皆由他們所做!!會匿名就是心虛,忌妒嗔恨,惡心! 卷第39、45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暱稱 貼文內容 臉書留言內容 出處 1 101年3月16日 黃蓉兒 恭喜恭喜~~鴻圖大展 lspǝ Golden-india:「劉醫師,你來小比親自為你下廚~~」 黃蓉兒:「真好耶~那我現在就可以去嗎~~ㄏㄏㄏ可是要上班說~」 卷第33頁 2 109年12月3日 黃蓉兒 生日快樂,想念你家的美食 Ronald Lin: 「感恩劉醫師!」 卷第33頁 3 109年12月3日 黃蓉兒 生日快樂,生意興隆 Ronald Lin:「謝謝劉醫師!」 卷第33頁 4 101年8月23日 Siri Yeh:「乙○○你...懷孕了嗎」(10年) 任盈盈:「哪有那麼誇張!」(10年) 卷第103頁 5 任盈盈 《不自殺聲明》 因本人與父親生命受到威脅,特此發表聲明。唯一嫌疑人以及遺言皆已備份多份存放於重要關係人。 一個無愧天地良心的人,心中坦蕩,不會害怕。反觀有些惡事做盡天下皆知的人,會因為做賊心虛,恐懼惡行被揭發,而"不守信用的"繼續騷擾、恐嚇、檢舉、告、散播非法毀謗影片,懷疑無辜的人們。若一味逃避隱忍,只會終生不堪其擾。因此最好的方式就是把事情攤在陽光下讓大家公評。 任盈盈:「因為全天下都知道的事,到底幹嘛一直懷疑我,懷疑之外,還一直直接恐嚇,檢舉,騷擾,威脅,散播毀謗影片,留假電話,最好笑是我在我爸旁邊,他們打來說你女兒參加邪教。笑翻了!」 「我父親都70幾歲了。還有如此無良之人要惡搞他,還算是人嗎?況且我父親和我經過排查所有來往對象,通聯記錄後。也就只有他們這個仇人。」 卷第13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