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廖月琴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洪嘉憶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與甲○○於108年間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甲○○與被告為認識10餘年以上之同事,原告亦因此結識被告10餘年,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間與甲○○為性行為,及與甲○○為如附表所載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98年間起與甲○○為公司同事,其時即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嗣被告雖有與甲○○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在甲○○之汽車內發生性行為。但原告所提出如原證2譯文、原證3錄音光碟所示被告與甲○○之對話錄影(音)及譯文(下稱系爭錄音),係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甲○○之臥房內及車上安裝密錄器,違法竊錄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甲○○及被告同意,違法取得之系爭錄音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查,系爭錄音之取得縱有侵害甲○○及被告隱私之疑慮。然原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侵害隱私之態樣輕微,該等證據復為原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依照前開說明,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是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合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仍與甲○○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在甲○○之汽車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錄音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216頁),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伊之前與被告有逾越之親密關係,系爭錄音係伊與被告之對話,110年5月28日、同年11月3日對話當時,伊在伊與原告之臥室內,其餘對話係伊與被告在汽車內之對話,該部汽車係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6日向甲○○表示不想要你回家,你要跟我在一起等語、於110年11月19日於甲○○向被告表示我來載妳,妳不是應該熱情吻我嗎,妳怎還給我轉走等語後,被告即表示對啊,本來應該是這樣,只是有人心不甘情不願等語,有系爭錄音可憑(見本院卷第51、77頁),亦堪信屬實。綜觀被告與甲○○前揭互動情形,且已發生性行為,明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堪認確已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甲○○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至證人甲○○雖另證稱:「(跟被告是同事關係,但有一些親密的關係?)是的。」、「(親密關係所指為何?)我可以回答,之前跟原告攤牌之前,是有性行為關係,大約108年有發生性行為,但在108 年11月左右跟原告攤牌之後,就沒有再發生性行為。」、「(對被告自承在110 年9 月29日及110
年10月13日有在你車內跟你發生性行為,有何意見?)那要看性行為定義,110 年9 月29日我跟她有愛撫身體的行為,但沒有性行為,110 年10月13日也是一樣情形,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親密關係。」云云。依證人甲○○證述情節以觀,其是否有意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說在其與原告攤牌之前,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曾於108年間發生性行為,自難僅憑甲○○片面之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甲○○所稱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伊與被告在車內僅有愛撫身體之行為,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與被告自認情節不符,要難採信。
3、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5月28日有視訊調情行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足見該日對話係甲○○要求被告開視訊,被告稱伊未穿內衣、褲子,超怕不小心點到視訊,甲○○要求被告站起來給甲○○看,被告則回稱不要(見本院卷第14-16頁),則被告是否確有配合甲○○之要求於視訊中展示被告未穿褲子及內衣之樣貌,即非無疑。從而,尚難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稱之視訊調情行為。再依原告附表編號2所載,被告既係自承與甲○○有親密關係,則被告自承與甲○○有親密關係之言詞本身,要難認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四、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原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人力資源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台,與甲○○共同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專案管理師,月薪約8萬元,名下有2部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與甲○○約自110年4、5月間起,在家裏即形同陌路沒有講話迄今,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編號 時間 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28日 被告與原告配偶透過視訊調情(詳如起訴狀第6至9頁)。 原證2,00000000之對話內容。 2 110年7月5日 被告與原告配偶對話自承雙方有親密關係 (詳如起訴狀第9至第12頁) 。 原證2,00000000之對話內容。 3 110年8月6日 被告要求原告配偶陪伴,並表示希望原告配偶與其在一起,進而破壞原告與配偶之夫妻關係(詳如起訴狀第16頁)。 原證2,00000000之對話內容。 4 110年9月29日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汽車上發生性行為。 原證2,00000000之對話內容,原證3。 5 110年10月13日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汽車上發生性行為。 原證2,00000000之對話內容,原證3。 6 110年11月9日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車上調情談話,並如情侶般嬉鬧(詳如起訴狀第17至18頁)。 原證2,00000000之對話內容,原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