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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陳吉雄周韋呈施藝嫻林永發被 告 廖玉枝

李明南李愷諺即李龍岳之繼承人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被 告 李寶琴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變更追加,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核無禁止之理由。至於訴狀送達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以李明峰及廖玉枝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廖玉枝應將104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開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前,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李森田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繼承人為配偶廖玉枝、子女李明峰、李明南、李寶琴、李龍岳(李龍岳於108年3月28日歿,繼承人為李愷諺),故追加被告李明南、李寶琴、李愷諺即李龍岳之繼承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廖玉枝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廖玉枝應將104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李寶琴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李寶琴應將104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49-153頁),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及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25日就附表編號1、4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廖玉枝應將104年8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李寶琴就附表編號2、3於107年10月12日出賣之價金返還被繼承人李森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25頁、第24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明峰因積欠原告債務788,150元本息未清償,前經鈞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000號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李明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調解成立,被告李明峰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7,300元,分180期,每期清償4,485元,惟被告李明峰未履行完畢即毀諾,應回復原有債權額。原告於112年1月間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森田於104年7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廖玉枝、李明峰、李明南、李寶琴及李龍岳(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無拋繼承,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李森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4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廖玉枝單獨繼承、附表編號2、3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李寶琴單獨繼承,並於104年8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寶琴就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再於107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又繼承人中李龍岳嗣於108年3月28日歿,由李龍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愷諺再轉繼承。

㈡李森田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廖玉枝、李寶琴時,原告對被告李明峰之債權已存在,被告李明峰處分遺產之應繼分,並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廖玉枝、李寶琴之名下,全體繼承人所為分割協議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損害被告李明峰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為被告李明峰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廖玉枝、李寶琴回復原狀。㈢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全體繼承人中,李龍岳、李明峰、李明南兄弟3人出社會時均有向父親李森田借貸,因此父親過世前即表示將附表編號1、4不動產分配給母親即被告廖玉枝,3人借貸之款項則不用清償;另李森田借貸予3人時,被告李寶琴亦有出資,因此將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李寶琴以抵償債務;另被告廖玉枝有幫被告李明峰清償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20萬元,且被告李明峰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有達成調解,並有履行至110年,嗣因疫情影響而無法繼續履行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1-30頁),是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後段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轉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臨櫃或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本院卷第75頁、第95-99頁、第101頁、第127頁)。而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係由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12年1月6日、同年月9日申領,堪信原告應自112年1月間始知有撤銷原因,故原告提起本訴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李明峰有債權,其被繼承人李森田於104年7月29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李森田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04年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由被告廖玉枝單獨繼承、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由被告李寶琴單獨繼承,並於104年8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00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第135-147頁、第155-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104年普登字第21210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103-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李森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告李明峰之債權人,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主張遭詐害債權之債權人,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縱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特定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本件被告李明峰固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惟依被告所辯係用以清償被告李明峰前向被繼承人李森田借貸之款項,而全體繼承人中除被告李明峰外,被告李明南及已歿繼承人李龍岳亦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若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被告李明峰債權人之目的,則被告李明南及已歿李龍岳2人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該遺產分割協議自難以遽認係出於故意詐害債權之目的;又被告辯稱被告廖玉枝有幫被告李明峰清償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2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復核與被告李明峰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事件審理中陳稱:分到現金20萬元,現金媽媽先分一半,喪葬費剩下的才由子女分,不動產是給媽媽及姐姐;有分到20萬元,拿現金去還台新銀行等語(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卷第63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相符,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綜合上開事證,李森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考量李森田之生前意願及免除被告李明峰等3兄弟清償向父親借貸款項之責任,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廖玉枝、李寶琴繼承取得,堪認有結算抵償債務之意思,且被告李明峰亦有自遺產現金取得2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準此,該遺產分割協議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就附表編號1、4所為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廖玉枝、李寶琴回復原狀,核與法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

行為及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而此項「受益人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廖玉枝、李寶琴固分別為被告李明峰之母、姐,惟被告李明峰為成年人,其工作、信用、經濟能力及在外負債情節,被告廖玉枝、李寶琴未必均能明悉,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間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被告廖玉枝、李寶琴係明知有害及被告李明峰之債權人乙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尚無從僅以被告廖玉枝、李寶琴與被告李明峰有親屬關係,即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25日就附表1、4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廖玉枝、李寶琴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被繼承人李森田之遺產編 號 財產 種類 財 產 標 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其他財產價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3/5 4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 5 存款 合庫商銀(股)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31,520元 6 存款 合庫商銀(股)昌平分行-存本取息 300,000元 7 存款 合庫商銀(股)昌平分行-存本取息 300,000元 8 存款 合庫商銀(股)昌平分行-定期存款 500,000元 9 存款 合庫商銀(股)昌平分行-定期存款 600,000元 10 汽車 R8-0363自用小客車 60,000元 11 投資 巧偉商店 3,000元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