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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曾淑女被 告 曾裕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有規定,其規範意旨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崙背鄉,而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亦均坐落在雲林縣崙背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均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為「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至原告雖以兩造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乙節,惟兩造間該項約定屬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應無適用合意管轄之餘地。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