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劉宇哲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被 告 張庭瑄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黃昱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然111年11月27日因被告乙○○遺失手機,經被告乙○○之母聯繫原告幫忙尋回及聯繫隔日健檢事宜時,原告竟偶然發現被告乙○○於111年5月已有與不詳人士有感情糾葛,並於111年9月30日至10月9日另與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前同事即被告甲○○互傳包含「你最後吃」、「晚安、愛你庭瑄」、「我愛你」、「從哪裡開始吃(附下半身僅著內褲照片)、你吃我就好、你才趕快吃、吃完我要吃你」、「我要嘴對嘴那種」、「麻煩請你吃掉我」、「那你陪我睡覺」、「自後擁抱照片」、「你是不是洗澡都沒穿衣服」、「我洗澡都是光溜溜」、「愛心(大圖示)」、「舌頭舔陰道動態圖」、「我在等你抱著哄我睡覺」、「奶油抹你身上我舔乾淨」、「按胸不是可以變大、我會學習怎麼按的,以後每天幫你按」等互為愛慕親密、露骨鹹濕、具性暗示之對話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且於111年10月5日及7日與共浴過夜並為性交行為,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通常交往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業已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以前開方式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抗辯:1.被告乙○○於111年11月26日受同事邀約前往
巨星自助KTV消費,並至神話酒吧續攤,期間手機遭第三人賴姓同事取走並拒不返還,經原告嗣後取得系爭手機後,竟未經被告乙○○同意,即逕自解鎖觀看系爭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原告實屬不法取得手機,2.另被告乙○○固有與被告甲○○為系爭對話,然內容雖非妥適,惟僅為文字上抒發,兩人並無性交行為,3.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個性及價值觀不同,於本案發生前已談及結束婚姻關係事宜,原告並曾於111年4月17日、11月30日與被告乙○○家人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乙○○縱有侵害配偶權,情節難謂重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要屬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固有與被告乙○○為系爭對話,然兩人並無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至30頁)為被告乙○○與甲○○之對話紀錄。
2.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
3.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已結婚。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到侵害?
2.原告請求的慰撫金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遺失系爭手機,經原告向第三人尋回並因此查悉其內LINE對話紀錄之經過,為兩造分別陳稱在卷,則原告取得系爭手機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方式而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衡諸原告取得系爭手機之手段與配偶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原告取得系爭手機觀覽其內LINE對話仍合於比例原則具證據能力。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⑴111年10月4日13時34分
被告甲○○:(傳送被告乙○○在床上將頭靠在被告甲○○懷中熟睡之照片)睡到哪邊?)被告:乙○○:如果我真的…我就不會跟你住在外面兩天。⑵111年10月5日0時1分被告乙○○:今天沒人幫我洗澡了。
被告甲○○:你不胖的,可能你很在意身材,你沒自信,但是你願意信任我,赤裸裸的在我面前,你的樣子我都喜歡,我愛你庭瑄,你也開始慢慢沒那麼害羞可以跟我一起洗澡了,好愛你…⑶111年10月7日16時29分被告乙○○:那…我不能去隆乳了。
被告甲○○:這個我不會干涉…被告乙○○:不行,這個很重要…被告甲○○:為什麼?被告乙○○:因為我的身體是你在使用,哈哈哈。
有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曾同宿並共浴之事實,堪以認定,對照被告乙○○曾向被告甲○○稱「我的身體是你在使用」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進行足以引起性慾、甚至性器相接合之性行為,較屬可採;此外,系爭對話為被告2人所為,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乙○○所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超越朋友間合理傾訴生活無奈、戲謔、玩笑之言詞,破壞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違背配偶之忠誠義務,干擾婚姻,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已屬重大。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被告甲○○部分:
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則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對話為被告2人聯繫內容,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甲○○與乙○○間已逾越普通友人合理份際之交往業如前述㈠⒉,其與有配偶之被告乙○○共浴、共宿、使用彼等身體等節,更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被告乙○○配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擔任主管職務,每月收入50,000元,需扶養母親,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另被告乙○○大學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26,400元,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又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35,000元,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2人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另衡酌被告2人共同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自112年1月11日、被告甲○○自112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被告乙○○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乙○○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