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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謝進聰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被 告 林明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84年間為訴外人加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勁公司)之總經理,邀約原告投資加勁公司之「龍加堡建案」,原告因此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原告為「龍加堡建案」之隱名股東,由被告於83年11月22日以支票方式給付原告應受分配款388,635元(含本金289,373元及股利分紅99,262元),迄今尚有710,627元之本金及股利尚未給付。另被告前於8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予原告,兩造於111年3月1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協商後,約定被告每月應還款10,000元,惟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16日各還款1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爰依兩造投資約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投資加勁公司之「龍加堡建案」,投資款係交予加勁公司,並非被告,本金及紅利亦由加勁公司計算而為給付,與被告無關;被告向原告借款上開100,000元,多年前已陸續以現金還款40,000元,再於111年4月至8月間還款40,000元,共計80,000元,僅餘20,000元尚未返還,且原告上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

(一)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於8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兩造於111年3月1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協商清償事宜,被告同意每月清償10,000元,並於111年4月12日、5月12日、7月14日、8月16日,分別匯款各10,000元至原告指定至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其投資加勁公司之「龍加堡建案」1,000,000元,請

求被告返還股利及本金共計710,627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86年10月9日之借款餘

額6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利及本金共計710,627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投資加勁公司之「龍加堡建案」1,000,000元,並於83年11月22日獲付股利分紅99,262元及返還本金本金289,373元,共計388,63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龍加堡建設結算、支票付款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之上開陳述及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惟加勁公司已於84年1月5日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於83、84年間係為加勁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否認其個人與原告間存有投資契約關係,亦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投資款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61、106頁),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該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股利及本金共計710,627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3月1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100,000元協商清償事宜後,被告同意每月清償10,000元,並於111年4月12日、5月12日、7月14日、8月16日,分別匯款各10,000元予原告,已清償共計40,000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其於111年4月前,另有以現金清償40,000元乙節,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06頁),則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清償本金40,00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即有理由。

⒉次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之一方行為即可成立,無須他方同意。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債務人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屬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原無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60、61頁),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每月還款10,000元,並於111年4月12日、5月12日、7月14日、8月16日,分別匯款10,000元予原告,堪認已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意,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於最後一次一部清償即111年8月16日起,上開借款本金餘額60,000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又本件係於112年2月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對被告就本金餘額60,000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此部分本金餘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難認可採。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數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6年10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