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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黃基生

黃基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被 告 黃月娥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15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為兩造之母親黃陳秀碧所有,黃陳秀碧前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489,000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遲未將款項給付黃陳秀碧,黃陳秀碧於108年2月19日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債權則因繼承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嗣後,原告2人先於108年11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01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清償,其後則於109年8月28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均未置理,嗣業經原告再於109年10月1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5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兩造公同共有。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15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母親黃陳秀碧感情甚篤,系爭房地實由黃陳秀碧贈與被告,然因節稅之考量,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已全額負擔系爭房地過戶所需費用及稅金,且黃陳秀碧於108年2月19日死亡前,未曾主張被告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形,是被告實經黃陳秀碧「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對被告有買賣之價金債權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恢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訴外人黃陳秀碧業於108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被告。

⒉訴外人黃陳秀碧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訴外人黃陳秀碧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2,4

89,000元整(土地2,314,000元+ 建物175,000元=2,489,000元)。

⒋原告2人於108 年11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前清償買賣價金。

⒌原告2人於109年8月28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390號存證信函再行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

⒍原告2人於109年10月1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73號存證信函解除訴外人黃陳秀碧與被告之買賣契約。

⒎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時,以百分之10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⒏系爭土地依照土地法第34條第1至4項,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

,稅額為206,316元,若無適用,按一般用地稅率,稅額為677,946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黃陳秀碧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買賣或是贈與?原告2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黃陳秀碧與被告為母女,彼等間屬二等親,其等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先予敘明。此外「本贈與稅申報案,經檢視卷內資料,雖附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尚無買賣價金之相關收付資料等,依上揭法令規定,遂予以核課贈與稅」、「本案經核定贈與財產總額2,482,900元,減除免稅額110,000元,扣除額216,904元,核定贈與淨額1,155,996元,適用稅率6%,減除累進差額134,000元,核定應納增與稅額55,959元,繳清後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倘申報時提示買賣價金收付之證明文件,並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確屬買賣行為,即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免納贈與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0606414號函及檢附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被告第一銀行帳號403*****151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95頁),則黃陳秀碧與被告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轉登記,然於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因雙方為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依照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而經核課贈與稅,對照黃陳秀碧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至於死亡前10餘年間,並未提出買賣價金收付之證明文件以免納贈與稅,則被告抗辯:

黃陳秀碧意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即非無稽。

㈡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

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土地稅法第33條第1項第1至3款、第34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增值稅率依漲價總數額最低徵收百分之20,然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於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自用住宅用地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率統就該部分土地漲價總數按百分之10增收,並以一次為限。查

1.證人吳秋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由黃陳秀碧及被告委託我辦理過戶,黃陳秀碧說想把系爭房地過給女兒,她說只有這個女兒,兒子部分之前她買土地時有用兒子的名字,已經有多少給了,女兒的部分想把老房子過給她,黃陳秀碧想節稅,我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可使用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買賣優惠稅率,她也同意,但因為二等親之間的買賣還是要申報贈與稅,故系爭房地之過戶所需稅賦由被告負擔,其餘則沒有其他款項需要被告負擔;至於買賣價金則經與黃陳秀碧及被告確認過,是依照系爭房地公告現值、面積去計算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另吳秋蘋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為黃陳秀碧之自用住宅,有系爭房地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9、93頁),既然系爭房地為黃陳秀碧之自用住宅,依照土地法第34條第1、4項,於出售時得享有一次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則證人吳秋蘋證述:黃陳秀碧因節稅考量,而採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未與前開法律規定相違。

2.此外,「二、申報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在案。三、本案土地增值稅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稅額為20萬6316元若無適用時按一般用地稅率稅額為67萬7946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9月2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18159號函,及檢附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般案件核稅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則黃陳秀碧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就土地爭執稅部分稅額減少417,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7630),是被告抗辯:因節稅考量而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非無據。

3.再者,吳秋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她(即黃陳秀碧)到底有沒有跟你說要賣或贈與?)贈與,但以買賣方式報稅,也不是全部贈與,稅的部分由女兒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此外,「媽媽南屯的房子當初也是哥哥建議媽媽給你的」有原告黃基忠傳送被告之LINE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既然黃陳秀碧意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擇以稅賦較少之移轉方式為之,且稅賦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則被告抗辯: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已履行受贈之條件,即屬可採。原告固主張前開LINE所稱「南屯路房屋」非「系爭房地」等語,然臺中市西區與臺中市南屯區相鄰,系爭房屋位址鄰近臺中市南屯路,該地區商家以多有以南屯店自稱,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行政區域圖、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則被告抗辯:所稱南屯路房屋為系爭房屋,較屬可採,此外,原告則未另舉證證明黃陳秀碧名下有其他房屋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舉證即有不足,難認可採。

4.至「土地或房屋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無不同」,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7月3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914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前開回函係針對通案而非針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有前開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要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固又主張證人吳秋蘋於作證前與被告聯繫,所證不可採等語。然觀之證人吳秋蘋證述關於受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出售自用住宅享有優惠稅率等情,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法第34條第1、4項規定亦無不合,然認有何偏頗訛偽之情形,則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應受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之保護,被告既然以買

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自應認定黃陳秀碧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等語。查「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係指物權之變動,必需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另「物權變動之公信原則」係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與真實物權狀態不一致時,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狀態而為交易行為之人,法律乃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本件被告係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原告2人與黃陳秀碧並無交易行為之存在,則原告主張:受物權公信原則之保護,即有誤會,而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受黃陳秀碧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