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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被 告 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紹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被 告 李宜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變更為林麗婈,茲據其於112年4月2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宜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太原公司)偕被告李紹煥、李宜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至115年6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目前為2.655%)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約定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2年2月18日)。詎被告大太原公司自111年11月18日起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其自111年11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大太原公司、李紹煥則表示本件係公司向原告借錢,被

告李紹煥、李宜漩僅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且事實理由亦不爭執。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宜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承諾暨同意書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牌告利率、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大太原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李紹煥、李宜漩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李紹煥雖辯稱本件係被告大太原公司之借款、被告李紹煥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連帶保證者,本即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縱使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仍負同一債務,並與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被告李紹煥受被告大太原公司所邀,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並於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有上開文件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被告李紹煥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大太原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同一責任,又被告李紹煥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自無可採。又被告李宜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故認原告所為主張,信為真實。至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請求按起訴狀附表所示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其製作之附表計算違約金之起算點記載為「110年11月23日」,顯然為誤植,應更正為「自111年11月23日」起算,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乃贅為聲請,應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備註 1 60萬元 44萬元 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 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17日 2.655 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5 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2 240萬元 176萬元 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 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17日 2.655 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5 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合計 300萬元 22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