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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張雅婷被 告 魏喬治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應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00之法定繼承人,然張00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00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00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或被告如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前,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死亡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經本院蓋用之收案戳章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是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