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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邱銘森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助未字第3295號被告與債務人簡聰池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木雕1座及水晶2座(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3,061元,相較於系爭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價額13萬元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