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林庭安
陳家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 代理 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皇星茶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麗麗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6,0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8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屢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頁),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民事陳述意見㈤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7、328、335頁)。核屬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111年2月間,原告林庭安、陳家浤(下稱原告2人)於網路上見被告經營青釉茶事之品牌廣告,被告標榜其所創立之青釉茶事為全台最美之飲料店,並提供加盟專線供第三人聯繫,原告2人不疑有他即依照被告指示致電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麗之男朋友曾茂哲,曾茂哲自稱為青釉茶事之品牌事業發展部門負責人,後續主要由曾茂哲與原告2人接洽。曾茂哲見原告2人對茶飲事業有一定憧憬,遂向原告2人表示青釉茶事經營成績斐然,如今欲拓展南部市場,且已在嘉義覓得適當地點,倘原告2人有意願加盟,可快速獲利云云。此外,曾茂哲為營造品牌經營得當之假象,便主動邀請原告2人至青釉茶事台中一中店參觀,因一中商圈平日即人潮洶湧,曾茂哲此舉無形中更加深原告2人投資之意願,此時曾茂哲見原告2人已上鈎,遂向原告2人表示可馬上簽約,爾後曾茂哲更不斷催促,原告2人遂於參訪青釉茶事台中一中店一個禮拜後親赴臺中與曾茂哲見面,曾茂哲見面後隨即拿出制式定型化契約即青釉茶事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要求原告2人簽名,原告2人不疑有他當下簽署完成,並陸續給付加盟金178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有以下離譜行徑使兩造契約信賴關係殆盡:
㈠被告延誤原告2人開幕時間以及店内裝潢之瑕疵修補:
⒈曾茂哲在原告2人加盟後,曾信誓旦旦稱原告2人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之飲料店面(下稱嘉義仁愛店)裝潢可在20多日内即111年4月底完成,然之後卻遲誤到同年5月上旬始完工,該情不但造成原告2人預定之試營運以及開幕日受到遲延,原告2人也必須額外負擔10日多之租金,而受有損失金。⒉又裝潢完工後,由於仍有瑕疵出現,原告2人雖在111年8月向
被告反應該情,並請其盡快派人前來修補,然被告卻遲誤到同年9月28日才通知原告2人會派人去修補,之後則延誤到10月以及11月才陸續派人修補,由此可見被告處理原告2人反應之相關缺失部分,根本漫不經心而未即時處理。
⒊至於被告辯稱有替原告2人向房東爭取111年4月20日起才給付租金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要屬無據,因此亦無足採。
㈡被告未提供原告2人完整上課訓練時數:
⒈依照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應提供原告2人120小時之上課訓練
時數,然被告卻僅提供原告陳家浤67小時的訓練時數,且被告員工陳泓潔除在對話紀錄中稱其只有訓練原告陳家浤67個小時以外,還進一步表示:「我還沒給卓姐,只是時數很難寫,我不能謊報的太離譜」等語,更證明被告因為未提供完整時數幫原告2人進行訓練,讓負責訓練之員工不得不謊報時數。
⒉又陳泓潔對於訓練部分也作證稱:「從頭到尾只紀錄了兩次
,大概整理一下内容,那時候寫完算下來,那個時數不完全是完整上課的時數,我這樣算下來在時間上面可能有誤差,因為我不是每天在更新」、「其他運營及管理的部分就不是我負責訓練,但是其他運營及管理課程的時數,我就不確定是多少」等語,足見陳泓潔雖幫原告陳家浤進行訓練,但未每天進行紀錄,只是大致紀錄了兩次,甚至其紀錄的時數可能也有誤差,佐以111年4月18日,被告還有通知原告2人要取消4月21日訓練之對話紀錄,則原告2人直到111年4月21日即將準備開幕時,顯然仍在接受訓練,甚至還因故遭到取消,依上可證明被告在未提供原告2人完整上課訓練時數。
⒊至於被告辯稱被證11之教育訓練課程表可以證明被告有提供
原告2人完整上課訓練時數云云,但由於系爭教育訓練課程表中之日期欄未載明上課日期或是訓練完成日期,也未註記其他事項,與一般訓練完成時都會如實填寫上課日的常情不符,加上111年4月18日被告還有通知原告2人要取消4月21日訓練之對話紀錄,也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4月18日都還在訓練原告2人,由此也能證明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㈢被告自行在111年8月調漲飲料售價後,既未及時通知原告2人
,也未跟著調漲原告2人店内的飲料售價,造成原告2人在111年8月1日到11月30日之間,因為未能與被告同時調漲飲料售價而因此損失28,755元:
⒈原告2人在111年某日時,因客人訂購飲料,發現原告2人店内
的售價比臺中總店還要低廉,乃向原告2人再三確認有無錯誤,此時已讓原告2人感到事有蹊蹺,接著被告在111年10月通知原告2人,關於飲料售價調漲一事,並告知宜蘭以及臺中等店都已經調漲完畢,原告2人因此查詢臺中總店臉書官網的飲料售價,發現臺中總店早在8月時起就已經調漲售價,且直到11月時,被告都遲遲未調漲原告2人店内POS機的飲料售價,讓原告2人無法以新價格販售飲料,所以原告2人在111年8月1日到11月30日之間,都因為未能調漲飲料售價而損失28,755元⒉被告雖辯稱在111年10月1日通知原告2人要調漲飲料售價後,
就在10月6日製作好新的飲料售價單傳給原告2人確認,然後再因為調整POS機的相關資料,必須直到111年12月9日才能全國統一售價云云,然被告在111年8月6日時已經在其臺中總店的臉書中上傳調漲後之飲料售價單,加上被告在111年10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2人要調漲價格時,也載明:「宜蘭、臺中已在今年已是新售價,提供一份給大家參考,如欲跟進,請通知總部,將予以協助更改」等語,與被告提供之被證15的飲料售價單相互勾稽下,足見被告的臺中總店已在8月時調漲其飲料的售價,所以才會在對原告2人的通知中稱臺中在今年已是新售價,並且也才能將其製作好的新售價單傳給原告2人參考,所以被告辯稱新的飲料售價單是在111年10月過後才決定調漲價格、並為此製作新的售價單云云,明顯與上開證物之内容相悖。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2人已同意採用中南部售價,之後因為原告2
人母親介入被告才順從其意,讓原告2人能以北部的售價進行販售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可見只是被告為了推卸自己未能及時通知原告2人可以調漲售價之藉口。何況被告在111年10月時通知原告2人稱會調漲飲料售價是因為不敵大環境的通膨而做出的決定,則此通知内容明顯與被告辯稱是因為原告2人母親介入才同意原告2人更改售價之說法互有出入,況且原告2人在111年11月詢問被告為何遲遲未調整店内POS機的售價設定時,亦質問曾茂哲為何不即時告知臺中總店的飲料售價已在111年8月調漲的事情,卻只得到曾茂哲回覆稱:
「你們的南部價格不是已經都漲起來了嗎」等語,該情更證明被告自己已經調漲價格在先,所以才誤以為南部開店的原告2人也會自己跟著調漲,更證明上開被告所稱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飲料的售價本來都是單一售價,是因為111年
3月6日時,南部左營華夏店有對被告表示希望調降飲料售價,以利其促銷才會有南部版的售價,以及被告在原告2人開幕前也有詢問原告是否要以較低價的南部價格銷售並得到原告2人同意云云,但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且於通知統一調漲售價時,亦隻字未提到左營華夏店曾在111年3月6日時要求調降售償一事,何況被告在111年10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2人要調漲價格時,也已在通知内容中載明「宜蘭、臺中已在今年已是新售價,提供一份給大家參考,如欲跟進,請通知總部,將予以協助更改」等語,如被告不是在111年8月就已經調漲價格,何須等到10月才詢問其他加盟店是否要跟著調漲價格,因此上情與被告辯稱原告2人加盟時,南北部就有不同售價一事明顯互有出入而前後矛盾。
⒌另被告雖陳報附件1到2之111年12月9日調整前後的南北部售
價比較價目表,欲證明調整價格的項目不多,不至於影響原告2人云云,然被告先前從未提出任何如附件2所示註記紅字的價目表,且細觀附件2的價目表,其紅字字體以及大小又與原本價目表的字體以及大小截然不同,加上售價價目表的圖源又是被告製作及持有,可見這是被告為了掩飾自己已在111年8月就自行調漲售價,於是另外自行製作的不實價目表,所以被告既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當然同樣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2人加盟期間有多起違約情事,且雙方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已明顯破壞兩造對於系爭加盟契約關係之信賴基礎,同時也難以期待兩造會繼續履行系爭加盟契約而無從達成目的,而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加盟契約為無名契約,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性質,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為此原告不得不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加盟契約,限被告3日內返還加盟金,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又系爭加盟契約經終止後,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原告2人因契約終止而受有給付加盟金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加盟金之利益,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兩造加盟契約期限原訂為2年(111年5月6日-113年5月5日)共730天,加盟金按比例計算為每日2,438元,惟兩造契約業已於111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加盟期間僅持續223天,扣除223天之加盟費用543,674元(計算式=2,438×223=543,674),被告尚應返還1,236,326元(計算式:1,780,000-543,674=1,236,326),並扣除原告終止契約前積欠的貨款後24,150元後,原告可再請求被告返還剩餘的加盟金1,212,176元(計算式:1,236,326-24,150=1,212,176元),再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給第三方廠商費用1,056,115元,及加計履約保證金10萬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256,061元(計算式:1,212,176-1,056,115+100,000=256,061元)剩餘之加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256,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25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收受簽約金後,隨即協助原告2人找尋適合開加盟店之嘉義市店面共計6個位置,原告則自己找店面位置,經原告2人討論後,決定選定嘉義仁愛店承租,被告在原告2人向嘉義仁愛店房東簽訂租約前,還向該房東爭取3個星期的裝潢時間,不計算租金。至於原告2人所訴曾茂哲向伊表示簽約後20天裝潢期間即可正式營業,或稱曾茂哲表示裝潢20天即可完成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蓋簽約後還要再找店面承租,在還沒承租前,怎麼可能簽約後20天裝潢就可營業?又被證4工程報價單業已註明,動工日起1個月可以完成裝潢工程,而裝潢工程則係在111年3月30日動工,並確實依約於111年4月29日一個月內完成,否則,原告2人豈有可能將該青釉茶事嘉義仁愛店訂在11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5日為試營運期間。另依被證5所示,嘉義仁愛店倉庫與製作區門本就不屬系爭加盟契約應施作之項目,至於招牌燈、掉漆的部分,則在原告2人反應後,被告第一時間就通知廠商前往處理完成,廠商確實在同年9至11月間,陸續修補至原告2人滿意之程度,且該部分對營業並無影響,並無給付遲延致達到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的程度。
二、原告2人主張受有漲價及杯數之損害28,755元,被告則否認之:
㈠被告所經營青釉茶事飲料連鎖事業,原本全台只有單一售價
,是在111年3月6日南部第一間門市即左營華夏店加盟後,因該店加盟者表示,南部生活物價普遍較低,被告所訂定之飲料售價與北部相同,售價太高,不利於其在南部拓展業務,被告因而才因應其需求,開始有南部價格的出現。是以,所謂南部價格,其實是南部店家將北部價格售價部分品項,價格予以酌定較低而成。被告在原告2人開幕前,就有詢問告知究係選擇北部價格或南部價格,但原告2人在加盟時,就考量其在地生活水平,表示同意要採南部價格。台南新營樂利店,亦是同樣採用南部價格,蓋此係因該價格確實較為親民,也符合因地置宜。原告2人原本自己簽約時自願選擇依照中南部的飲料價格販售,但後來因原告2人的母親強勢介入後,隨後又改變心意要改依北部價格,被告亦順從其意,讓其變更成北部價格販售。原告2人是否依南部價格販售飲料,抑或自願調整價格至與北部價格一致,係由原告2人自己之選擇決定所致,與111年12月9日因物價上漲而調整部分飲料價格無關。
㈡又依被證1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陳家浤係在111年10月6日方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麗表示:「我們要更新新的售價」,故並非如原告2人所述係111年8月1日,而卓麗麗就上開請求回覆:「好」等語,可知原告2人一開始從開幕時就自己決定採用南部售價,事後才臨時變更心意,要改採北部報價,被告從來沒有阻止或妨礙原告2人選擇改變售價之情事。若非如此,原告2人又何來要求「更新新的售價」。再依卓麗麗在111年10月14日詢問原告陳家浤:「確定要上M嗎?」,原告陳家浤回覆:「是」,卓麗麗:「這次M杯的價目表,台中要跟著嘉義一起上這版,最慢11月要進M杯」等語,原告陳家浤回覆:「好」等語,而上架增加M杯即應由台中總公司全台門市同步,亦即卓麗麗上開對話中之「台中」,就是青釉總公司的意思,可知原告2人確實當時同意要等待台中即總公司做好配套措施,再一起與全台門市上架M杯及進行價格調整,足認被告並無遲延讓原告2人更改售價而導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
㈢嗣因部分店家尚未在111年11月底前完成全部促銷活動,亦即
原本促銷活動係按舊訂價計算,若逕行在促銷活動中更改售價,勢會造成消費糾紛,故總部才將原本應在111年11月31日同整價格並上架增加M杯之決定,改至111年12月9日全台同步調整價格完成,嘉義仁愛店不僅上M杯,亦更改成與北部相同的銷售價格。此係在原告2人同意下,被告配合全台店家所為之配套措施。況北部物價水平確實高於中南部,本為一般常識,又因111年下半年,面臨疫情解封,經濟復甦,物價普遍上漲,故北部率先於111年8月調漲原物料價格,中南部則於111年9月29日通知定於111年10月1日調漲,均在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的約定範圍,何況,111年12月9日調整後新的價目表,亦僅僅只有ㄧ種飲料品項調漲售價,反而有三種飲料品項調降售價,故根本沒有原告2人所述上開台中總店在111年8月先漲價部分飲料價格的情事發生,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㈣再依經濟學上之需求法則,價格上升時,需求量減少;反之
,價格下跌時,需求量增加。是以,假設原告2人係在111年8月1日調漲售價,因為消費者發現原告2人調漲飲料售價後,顯然會減少其前往原告2人店面消費購買飲料的數量及次數,故原告2人的銷售數量,依照上開經濟學需求法則,亦勢必會減少,方才合理。是原告2人一方面按照漲價前銷售杯數數量計算,另一方面又主張以該漲價前銷售杯數數量乘以漲價前後價差,計算損失,不僅有獲取不當利益之嫌,對被告而言亦並不公平合理。
三、被告已依約提供原告2人教育訓練完畢:㈠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原告2人未配合
被告派員前來接受被告所提供的教育訓練,亦係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被告依約不可能允許原告2人開業營運。是原告2人雖稱被告所提被證11上日期欄位為空白,根本無從確認原告2人何日何時進行訓練云云,惟依原告2人所提原證15之「青釉-嘉義(3)」群組對話紀錄,其上業已詳細記載嘉義仁愛店培訓的相關日期、時間、時數、課程內容,原告2人顯難諉為不知,況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營運前被告所需提供的教育訓練時數,本來就沒有約定,完全只是被告公司的內部規定,可以依照受訓者吸收瞭解的快慢及可配合接受訓練時間,進行調整,且原告陳家浤在確認接受完成教育訓練後,才會在上面簽名,其上記載111年4月7日為開始受訓日期,亦與原告2人所提原證15編號2之對話紀錄記載的開始受訓時間相符,不論是陳弘潔所提供機器操作的教育訓練課程,或是卓麗麗、曾茂哲所提供的運營、管理課程,均已完成提供教育訓練予原告2人。
㈡曾茂哲也在原證15之與原告2人的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對
了~4/7到4/25有要休息那幾天嗎?」、「我們要上滿120小時~如果不足天數一定會延長」等語,足證,原告2人一定要接受被告提供教育訓練上滿120小時,才有可能正式開幕營運。而被告確實於111年4月7日起陸續對原告2人依約提供完整的相關教育訓練課程,被告也提供被證6之證據,證明原告2人確實已經在111年5月1日開幕營運,原告林庭安自己亦在自己的臉書PO出動態訊息表示嘉義仁愛店在111年5月1日開幕的訊息,並表明是老闆是伊及另外一位朋友,足證,原告2人確實已經接受被告提供完整教育訓練無誤。再者,原告2人在營運期間,亦並無表示有何教育訓練不足的意思表示,均能正常上手操作營運,足見原告2人該部分主張,確實不可採。
四、原告2人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㈠被證3被告提供原告2人之加盟報價單,係原證2自願加盟契約
書之附件,此從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契約附件」第1項「本契約之附件所示其中品名為POS機器設備、茶葉、各項原物料、大小五金器具(除甲方允許自購生鮮材料以外)等品項」約定,與被證3上之報價內容品項相符,即可自明。次者,該加盟金178萬元的細項,係包含品牌授權費10萬元、技術移轉暨規劃費20萬元、標準設備費75萬元、店舖裝潢暨廣告費80萬元、文宣與五金費3萬元,而原告2人既然同意加盟,顯然該報價內容係在兩造的合意範圍。今原告2人既已學習取得被告的技術、KNOW-HOW等無體財產權,豈能任意以比例加以計算要求退款之理,再由原告2人將學習所得相關技術應用牟利?同理,嘉義仁愛店的裝潢、標準設備、文宣及五金之財產,被告業已依約交付移轉給付予原告2人收受無誤,且相關花費業已給付與相關廠商,被告並無取回原告2人所述之電腦,又原告2人並在上開期間使用被告授權的品牌加以營業,兩造又未約定依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被告既已依約提供經營技術及設備予原告2人,原告2人即無從請求被告依營業時間比例返還加盟金。
㈡再者,原告2人雖以上開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條規定,主張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云云。惟原告2人於111年12月13日所寄發原證8存證信函之內容,與本件訴訟前揭所訴之事由相異,益徵原告2人所訴,確實並不實在,原告2人終止契約自不合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一次性給付性質的加盟金。何況,原告2人無端違約,逕自從111年12月間停止營業,業已違約在先,事後雖又起訴所主張終止契約,如前所述,均無所據,故原告2人所為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為原告2人得主張終止契約,亦僅得就屬繼續性給付性質的每半年管理費5,500元(第二年起5,000元,參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第8款),主張終止給付,當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加盟金。
五、綜上可知,本件原告2人所請求的不完全給付,無非係謂被告裝修完成時間遲延、裝修瑕疵修補時間遲延、教育訓練時數不足及未告知得選擇北部價格,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事實,並不存在,被告均已提出事實舉證加以否認,是被告不僅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亦無任何歸責於己之終止契約事由存在,反而是原告2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是原告2人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退還加盟金,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2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一、兩造於111年3月6日簽訂原證2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所創設之「青釉茶事」連鎖茶飲事業,即嘉義仁愛店,加盟總金額為178萬元,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共2年。
二、被告已收原告給付之前項加盟金178萬元(含被證1所示111年2月17日訂金5萬元在內)。
三、嘉義仁愛店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係由原告陳家浤向訴外人官玲華承租,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但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
四、嘉義仁愛店已於111年5月1日起試營運5天後,正式營運。
五、原告2人目前尚積欠被告111年11月份之貨款24,150元。
六、原告2人曾於111年12月13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係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曾茂哲曾表示店內裝潢可在20多日完成即111 年4 月底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八、111年9到11月間,被告陸續因為店內裝潢之瑕疵進行修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50、256頁)。
九、嘉義仁愛店是於111年3月30日開始施工,於同年4月30日前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十、依照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原告2人需完成被告所提供的教育訓練。
十一、111年5月西瓜調漲、111年9月鮮奶調漲,111年11月原告2人店家售價仍是舊的並未調漲,然111年8月6日被告台中總部的臉書公布新版菜單,其上即為較原告2人店家售價為高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但並未告知原告2人(原證6、原證14),後來原告2人店家的價格在111年12月9日有調漲(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所謂預備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由交易相對人支付一定費用,並簽訂草約、預約單、意向書等加盟相關文件,且約定如退出將沒收已繳費用或負賠償責任之關係。所謂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查兩造於111年3月6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6-133頁),依其中「一、加盟方式:『⑴…由甲方提供之商品及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門市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八、加盟之經營運作與管理:『⑴店面規劃:⒈門市之規劃設計與施工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廠商為之…』、『⑵營運配合與管理:⒈甲方於簽立本契約後有義務提供乙方服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技術指導…』、「十五、契約附件:『本契約之附件所示其中品名為POS機器設備、茶葉、各項原物料、大小五金器具(除甲方允許自購生鮮材料以外)等品項應由乙方向甲方訂購及購買,乙方不得向他人採購』、『本契約所示品名為原物料、杯材周邊等,乙方應向甲方訂購及購買,不得向他人採購。』」等約定,及被告所提出之加盟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中報價項目分別有「品牌授權費、技術轉移暨規劃費、標準設備費、店鋪裝潢暨廣告費、文宣與五金費」等內容,足見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兼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性質,屬混合性契約,且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依系爭加盟契約「二、契約期間」之約定為2年,是核系爭加盟契約除一次性給付之部分外,亦兼為一具繼續性性質之契約,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再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亦有明文。是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兩造就系爭加盟契約,既定有2年期限,原則上必須於契約期限屆至,系爭加盟契約方為終止,如一方欲於期前終止合約,則必須合於前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定事由或契約約定之事項。今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就嘉義仁愛店店面有裝潢遲延、瑕疵未及時修補、未提供120小時足額之教育訓練,且未及時通知調漲售價等情形,致原告2人確信系爭加盟契約已無互信基礎,原告2人遂於111年12月13日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3日內返還加盟金,並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5-148頁)等語。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裝潢施工逾期之情形:
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25日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331頁),辯稱:其上係記載施工時間1個月內完成,被告自111年3月30日開始施工,於同年4月30日前完工,故並無逾期,且未曾告知原告裝潢20日即可完成等語。惟依系爭加盟契約「八、加盟之經營運作與管理:『⑴店面規劃:⒈門市之規劃設計與施工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廠商為之,非經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以維持品牌形象之統一。甲方得依據門市使用現況,要求乙方針對招牌、系統色系、服務標章、燈具或具有影響整體形象之設施,進行裝潢維護裝修,乙方應配合之」等語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知加盟店之裝潢規劃、施工均由被告統一發包及監督,而被告於原告2人加盟前既已設有多家加盟分店,就店面裝潢施工期程,具多次經驗,其當得為預測嘉義仁愛店店面之施工期程,進而協助加盟主即原告2人於承租店面時,向店面房東爭取無租金之施工期間。此外,依原告林庭安與曾茂哲之簡訊對話內容:「曾茂哲:我們工期差不多一個月,這是你之前在問的時候~我回答你的。」、「林庭安:最一開始說20天喔。」、「曾茂哲:那是因為我要跟房東要天數,或許我沒講清楚,最開始只有一個星期。」、「林庭安:對啊!因為那時候你們說其他加盟店也是20天,所以我們才會有疑問喔,我們一直都需要確定的時間。」、「曾茂哲:嗯嗯~下次會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證,被告與原告2人接洽加盟事宜之窗口品牌事業發展部曾茂哲(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承認其曾表示裝潢期間為20日,且進一步就事後工期延為一個月等節,向原告2人表示歉意。此外,被告係以其歷來店面裝潢之經驗,預測相當之天數後、向原告告知施工天數,並以此協助原告2人向房東爭取施工免租金之20日期間,是以,原告與房東官玲華於111年3月19日就嘉義仁愛店店面租賃期間約定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05、211頁),即係官玲華給予自施工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20日之免租金之優惠,益徵被告於原告2人加盟後,確實曾告知需20日施工期間即可營運,縱113年3月25日之工程報價單上載有施工時間1個月內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係於111年3月6日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及111年3月19日原告2人簽立租約(見本院卷第133、211頁)之後所為,無法否定被告曾告知原告2人僅需20日裝潢即可完工之事實。故嘉義仁愛店店面裝潢工程既遲至111年4月30日始完工(見本院卷二第72頁),應屬給付遲延,且屬可歸責於負責發包及監督之被告甚明。
㈡被告有裝潢瑕疵修補遲延之情形:
從上可知,嘉義仁愛店店面裝潢工程係由被告負責發包及監督,此部分契約約定核屬承攬及委任之性質,自得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是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2人就店面裝潢之瑕疵自得請求被告修補之。而查,原告於發現裝潢工程瑕疵後,於111年8月向被告發送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請求修補,被告遲至111年9到11月間,始陸續進行修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堪信為真,衡情難認被告此舉完全未造成原告2人營業上之任何損失。蓋依原證11所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油漆已經讓哲哥去罵人了,在看一下有沒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悉嘉義仁愛店之油漆瑕疵確實未及時修補、有所延宕,而須曾茂哲出面責難催促,被告修補工程監督之責有所違誤,洵堪認定;再者,觀之系爭加盟契約對於店面外觀招牌、系統色系、標章、燈具等之規劃設計,均要求加盟者不得擅自變更,且應同意配合裝修,亦要求不得擅自陳列、擺設(見系爭加盟契約第八條約定),顯然被告相當注重其加盟店外觀之整體形象,是上揭裝潢瑕疵既發生在招牌燈具文字及其招牌背板,該等瑕疵自當認為有損整體形象,而可能影響營業,被告辯稱瑕疵對於原告2人營業並無影響等語,無可採認。從而,被告未盡瑕疵修補工程監督之責,造成遲延、影響營業,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堪以認定。
㈢被告無法證明有提供原告2人完整上課之訓練時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依照系爭加盟契約「八、加盟之經營運作及管理⑵營運配合與管理⒈」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被告有義務提供原告2人加盟店之服務人員教育訓練、技術指導,系爭加盟契約雖未明確載明約定訓練時數,然曾茂哲曾於111年4月1日告知原告2人:「對了~4/7到4/25有要休息那幾天嗎?我們要上滿120個小時~如果不足天數一定會延長」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見被告應允給予原告2人之教育訓練時數為120小時。參以被告方面負責提供教育訓練之員工陳泓潔亦曾告知原告:「總計67小時,才過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足以推認陳泓潔即是以120小時為全部課程基礎,計算已上課程之時數,始會稱67小時為過半,而與曾茂哲前揭所言核屬相符,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契約中,被告所應提供之教育訓練時數為120小時,應有共識及約定無訛。今原告2人既否認被告有依約履行其提供教育訓練完整時數之義務,則應由被告就其已提供完整之時數,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11之教育訓練課程表為證,辯稱:原告2人已
經受訓完畢,始於其上簽名等語。然查,前開課程表之日期、講師欄位均空白未填,其上僅有加盟主即原告陳家浤之簽名,關於受訓測驗評分結果及相關受訓細節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該表是否係試營運前始由被告交付原告陳家浤補行簽名,而未及依時序如實登載,非無可疑,故實無法依該表反映被告提供予原告2人之教育訓練真實時數及內容,被告徒以前開教育訓練課程表,主張原告2人已經受訓完畢等語,顯不可採。其次,被證11該表上關於「店務說明」6、8項為飲品製作、衛生環境維護等操作及講解,加上「櫃台訓練」、「吧檯/環境」等項均有操作及講解,以該等訓練時間欄最小時數計算,合計共為119小時(計算式:13小時+13小時+10小時+13小時+10小時+18小時+14小時+12小時+16小時=119小時),而前開項目均涉及機器操作,核為證人陳泓潔所負責教育訓練之範疇,經證人陳泓潔證述:「實際我負責機器操作課程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承前,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契約中,被告所應提供之教育訓練時數為120小時,既已達成共識和約定,則依被證11該表所載,尚有其他如「店務說明、準備、多元面」等項目課程,合計總課程至少191小時,遠高於前述兩造約定之教育訓練時數120小時,是被證11教育訓練課程表中除原告陳家浤簽名為真外,其餘項目、所需時數等內容是否為真,實屬有疑,亦恐有未如實填載之情,而難以逕為採認。況且,依證人陳泓潔結證:「實際我負責機器操作課程部分的時數大概是67小時,但是其他運營及管理課程的時數,我就不確定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亦得明瞭,被告終未履行提供教育訓練完整時數之義務。從而,被告既未盡提供營運前完整教育訓練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將使原告無法正確營運,或對營運事項一知半解,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為催告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㈣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2人飲品調漲之價格:
依系爭加盟契約「九、商品買賣約定⑴商品管理⒊」之約定:
「契約期間內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最新之商品原物料品項、價格為其訂貨、販售做為甲乙雙方往來應收、應付帳款之依據。但甲方提供之報價價格需合於市場平均零售價格15%,但甲方如因第三方(廠商)之因素需調整價格,須在確定調整價格前提前告知,並提供最新商品價格予乙方,做為乙方訂貨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知被告在商品原物料價格調整前應提前告知原告2人,並提供最新商品價格予原告2人,作為原告2人向被告訂購原物料之參考依據。
然被告於111年5月西瓜調漲、111年9月鮮奶調漲(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際,並未通知原告2人調漲商品之原物料價格,迄至111年11月,嘉義仁愛店之售價仍是舊的、並未調漲,而被告臺中總店於111年8月6日在臉書公布新版菜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該新版菜單上即為較嘉義仁愛店原告2人店家售價為高之價格,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2人,後來嘉義仁愛店價格在111年12月9日始有調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被告於調漲商品原物料即西瓜、鮮奶之價格後,並未提供最新商品之價格予原告,已違反上開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甚顯。此外,被告遲至111年10月時,始通知原告2人稱:會調漲商品售價是因為不敵大環境通膨而做出之決定,會於111年10月1日調整各項金額等語,並提供最新之商品價格予原告2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卻猶迨至原告2人於111年11月13日詢問被告為何尚未調整店内POS機售價設定時,推託表示部分地區希望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延至111年12月9日始實際調漲,足認被告價格政策朝令夕改,不僅罔顧原告2人之權益,且就其未依承諾如期執行之價格政策,亦未主動告知原告2人暫緩之原因,於原告2人111年11月13日追問時,始被動地以上開理由解釋置辯,明顯有害兩造間繼續性契約之信賴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至明。
㈤綜上,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就嘉義仁愛店
店面有裝潢遲延、瑕疵未及時修補、未提供120小時足額之教育訓練,且未及時通知、更正調漲售價等可歸責於己之情形,致原告2人確信系爭加盟契約已無互信基礎,經原告2人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5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148頁),自堪信實。雖前開存證信函並非完整記載被告前開可歸責於己之各項事由,然依其陳述內容,不乏以被告調漲商品原物料價格,卻未及時調漲售價,及被告有管理缺失等情,為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由,是認均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於本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被告既已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則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245,302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
㈠原告2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依比例返還加盟
金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語。而觀之系爭加盟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後之約定,僅「第四條第⑹項」、「第十一條第⑴、⑵項」就契約終止後,兩造相關權益有所規範,惟均係約定原告2人違約後,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扣除履約保證金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8、132頁),除此以外,查無契約終止後關於加盟金如何處理之相關約定,是系爭加盟契約就契約終止後,原告2人已交付之加盟金究應全數返還?比例退還?抑或全數沒入無庸退還?全無任何約定,依理自應探究原告2人給付加盟金之相當對價為何?被告已支出之成本為何?等,以決定兩造合約終止時,被告是否應返還加盟金,及其返還之比例為何,以求公允。
㈡關於原告2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給付178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之對
價,被告主張係:「⒈標準槽、封口機、果糖機、蒸汽熱水機、空心磚等:勇志國際有限公司,費用為133,000元。⒉POS機等:麻吉公司,費用為77,800元。⒊飲料吧台、雙門冷藏冰箱、對拉冰櫃等:文曄企業有限公司,費用為125,700元。⒋水電工程:費用為241,715元。⒌弱電工程:興龍機電科技公司,費用為37,665元。⒍網美牆:江合花卉開發有限公司,費用為74,000元。⒎木作油漆裝潢工程:冠弘裝潢設計個人工作室李正勝,費用為285,080元。⒏廣告看板工程:慧明印刷品設計工坊錢明志,費用為126,025元。⒐數位煮茶機、攪拌機等:匯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為80,900元。合計:
1,181,885元,此金額尚未包含其他在被證三之加盟報價單上所列其他零星項目、POS機授權軟體使用費用(按年計費),亦不包含系爭加盟契約之品牌(商標)授權金、技術移轉費及其他被告公司為原告嘉義仁愛店所支出的營運人事(如講師)成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原告2人就上開金額中除「⒈標準槽、封口機、果糖機、蒸汽熱水機、空心磚等:勇志國際有限公司,費用為133,000元。⒉POS機等:麻吉公司,費用為77,800元。⒊飲料吧台、雙門冷藏冰箱、對拉冰櫃等:文曄企業有限公司,費用為125,700元。⒋水電工程:費用為241,715元。⒌弱電工程:興龍機電科技公司,費用為37,665元。⒐數位煮茶機、攪拌機等:匯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為80,9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外,其餘「⒍網美牆:江合花卉開發有限公司,費用為74,000元。⒎木作油漆裝潢工程:冠弘裝潢設計個人工作室李正勝,費用為285,080元。⒏廣告看板工程:慧明印刷品設計工坊錢明志,費用為126,025元。」之部分,則有所爭執。
㈢網美牆、廣告看板工程部分:
⒈原告2人雖提出原證24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主張
廣告看板工程之門簾及網美牆於前開報價單上均載有「贈」字,故門簾及網美牆均不應與計費等語,然查前開報價單與被告所提出同款被證4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3頁)手寫記載部分之內容並不相同,原證24報價單上原本應付費「大電」、「水電」部分均遭橫線刪除,改為「房車換線處理」、「自行安裝處理」,備註之施工總金額由「75,000元」經刪除後改為「0元」,並經原告2人簽名,是堪認報價單原施作工程均經原告2人刪除,而無須給予施工費用,依常情,廠商在無法獲得施工費用而獲利之情形下,要難認會再給予門簾、網美牆免費施工之優惠,故原告2人提出之原證24報價單並未能證明廠商有贈與門簾、網美牆施作之意思,仍應以被告有無實際支出此部分項目費用為斷。
⒉而查被告就網美牆部分原係主張74,00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3
頁),嗣更正為3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9、341頁),並提出被告與江合花卉開發有限公司之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是就網美牆部分應認被告確實有支出網美牆費用31,000元。
⒊至門簾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限閱卷第31頁)
可知,被告確實支出左牆門簾1組2,090元,原告2人主張為贈送性質應予扣除等語,並無理由,已於前述。再查,證人錢明志於114年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施作廣告看板總計的費用是12萬多少?)12萬2千多元。」、「(問:所以不是12萬6,025?)我更正依照我的報價單上面的金額。」、「(問:是請款單上面的金額,還是?)請款單上面的金額。」、「(問:請款單上面的金額是12萬2,390元,剛剛我問你是12萬6,025元,哪一個才是對的?)以請款單為主。」、「(問:是請款單才是對的,是不是?)是。」、「(問:請提示限閱卷附件⑧,請證人看第2頁111年5月4日還有一筆嘉義仁愛店的650、100元、180元,這筆錢是否也有請款到?)有。」、「(問:請證人看第4頁,111年7月13日也是嘉義仁愛站,總共有三筆款項,600、650、950,這三筆款項是否也有請款到?)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可知就廣告看板工程施作之實際費用應以請款單上有記載嘉義仁愛店之金額計算之。而經本院逐一核對後,自本院限閱卷第31-39頁中,請款單所載關於嘉義仁愛店之金額分別為「111年4月28日-29日即4月應收款122,390元」、「111年5月4日之650元、600元、180元」、「111年5月5日之200元、180元」、「111年7月13日之600元、650元、955元」、「111年7月13日之600元、650元、1,500元、800元」,是上開廣告看板工程施作之實際費用應為129,955元(計算式:122,390元+650元+600元+180元+200元+180元+600元+650元+955元+600元+650元+1,500元+800元=129,955元)。
㈣木作油漆裝潢工程部分:
依證人謝冠弘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依你所述,你在嘉義市仁愛路施做的油漆加木做工程總共是235,400元?)是。」、「(問:有一筆285,080元的錢是否也是匯給你們公司的?)匯給我們公司的,這部分我有請我們小姐查,285,080元是他們三民路的直營店,他寫錯了,他寫成台中三民路他們直營店。」、「(問:跟嘉義仁愛店無關?)對,無關,完全沒關係,這個金額我有請我們小姐先去抓,結果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可知就木作油漆裝潢工程施作之實際費用應為235,400元,而被告就前開證人謝冠弘所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原告2人就木作油漆裝潢工程於235,400元之範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329頁),是木作油漆裝潢工程施作費用應以235,400元計算之。
㈤綜上,原告2人爭執被告主張之對價中,網美牆費用應為31,0
00元、木作油漆裝潢工程費用應為235,400元、廣告看板工程費用應為129,955元計算,加計不爭執之部分後,此部分加盟金之對價應為1,012,235元(計算式:133,000元+77,800元+125,700元+241,715元+37,665元+31,000元+235,400元+129,955元=1,012,235),核屬系爭加盟契約中具有承攬、買賣性質之一次性給付,被告既已依約履行而為支出,原告2人亦已受領、使用各該物品,各該物品因添附或衛生考量,難以拆除搬移後再為回收利用,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原告2人嗣後亦未舉證回收之估價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當無法依比例退還此部分之加盟金予原告2人。
㈥被告另稱:本件加盟金178萬元除支付前開一次性給付之對價
外,尚包含其他在被證3加盟報價(見本院卷一第81頁)單上所列其他零星項目、POS機授權軟體使用費用(按年計費)、系爭加盟契約之品牌(商標)授權金、技術移轉費,及其他被告公司為原告嘉義仁愛店所支出的營運人事(如講師)成本費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之加盟金所含項目中,標準設備費75萬元、店鋪裝
潢既廣告費80萬元、文宣與五金費3萬元,合計158萬元,核屬前述系爭加盟契約中具有承攬、買賣性質之一次性給付,承前所述,被告既僅支出1,012,235元,尚餘567,765元(計算式:158萬元-1,012,235元=567,765元),則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原告2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蓋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
⒉至被告辯稱之其他零星項目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3-91頁)、
POS機授權軟體使用費用(按年計費),則已均包含在本院限閱卷被告所主張之各項支出及附件1-9相關證據中(見本院限閱卷第3-43頁),是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從本件加盟金中扣除。
⒊又被告所辯技術移轉費及其他被告為原告2人嘉義仁愛店所支
出的營運人事(如講師)成本費用,均屬被證3之加盟報價單上所列項目技術轉移既規劃費20萬元之範疇,被告不得另主張從本件加盟金中扣除;且前開契約項目於被告完成技術轉移、使原告2人得獨立經營後,即履行完畢,故此部分亦屬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一次性給付之履行範疇,無由依原告2人主張而比例返還予原告2人。
⒋另關於品牌(商標)授權費10萬元部分,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三條第⑷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2人得於契約期間內,於指定之營業地址使用「青釉茶事」招牌及服務標章,並販賣被告提供之商品,即原告2人得於契約期間內使用被告授權之品牌販售商品。是此部分核屬系爭加盟契約中具有繼續性性質之供給契約,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自有依契約有效期間比例返還之必要,被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後半段部分屬於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及品牌授權費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益加得以認定該等具有繼續性性質之加盟金部分,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有依契約有效期間比例返還原告2人之必要。而查,系爭加盟契約已因原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被告逾期未履行,而生原告2人主張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僅持續223日,以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原約定日數730日(自111年5月6日至113年5月5日止)比例計算,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授權費用為69,452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23日/730日=69,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本件加盟金於扣除被告已履行之一次性給付對價後,被告應
返還系爭加盟契約中具有承攬、買賣性質之加盟金為567,765元,而應依比例返還系爭加盟契約中具繼續性質之供給契約授權費用加盟金為69,452元,合計共為637,217元。又原告2人目前尚積欠被告111年11月份貨款24,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原告2人主張願以其等得請求返還之加盟金扣除之(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原告2人終得請求返還之加盟金金額為613,067元(計算式:637,217元-24,150元=613,067元)。
㈦原告2人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對締約之他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⑹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點規範,第四條第六點處之),於契約期間內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外,乙方應另給付甲方新台幣50萬元整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係兩造就履約保證金於可歸責原告2人致契約終止時之相關約定,然綜觀全約,並無關於可歸責被告時,履約保證金退還之相關約定,故應認此系爭加盟契約條款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而具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2人先前透過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加盟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非屬無據。基此,本院認應容許該條款為反面之解釋,即「倘非因可歸責於原告2人之事由,於契約期間內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應予退還」,始合於兩造訂定系爭加盟契約之精神及公平原則。而系爭加盟契約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嗣後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2人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前開條款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履約保證金10萬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613,067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合計713,067元,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256,061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