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皇星茶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麗麗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庭安、陳家浤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56,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