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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莊淑娟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住○○市○○區○○路000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第㈠項為確認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第㈡項為確認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第㈢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前㈠、㈡項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第㈣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868元之本息部分。經核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利益為準,即依原告提出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所載,而系爭AHQ-5719號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54萬8100元【即9135元×60=548100,見原證1】,並以此價額核定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利益為準,即依原告提出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所載,系爭BMK-7723號車輛之交易價額為83萬3040元【即11570元×72=833040,見原證1】核定之;至㈢項聲明部分,則係基於原告確認系爭AHQ-5719、BMK-7723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而來,核與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㈣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交通罰緩、過路費)共5萬8868元,與前開聲明㈠至㈡均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0008元(計算式:548100+833040+58868=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