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莊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鐘晨維律師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前一、二項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先後於112年6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12年9月6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前一、二項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934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聲明⒋部分)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同一原因事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至訴之聲明第⒈、⒉項所為聲明之更正,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有貸款需求,遂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賣合
約書及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相關資料代辦將車牌號碼000-0000、BMK-7723號自小客車登記予原告名下,再將前揭①AHQ-5719號車輛以原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4萬8100元,每個月9135元為一期,共分60期償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7802元、原告負擔1333元。②BMK-7723號車輛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83萬3040元,每個月1萬1570元為一期,共分72期償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1萬0320元、原告負擔1250元。上開兩筆貸款原告則取得17萬元。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就其應負擔貸款金額分別匯款給裕融公司、和潤公司,致渠等轉向原告催討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貸款。
㈡又依兩造間簽訂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
內容,足證系爭2部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系爭2部車輛,顯見被告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系爭2部車輛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2部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亦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2部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前揭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事項第6點亦約定,系爭車輛牌照稅、交通罰款、過路費本應由被告負擔繳納,惟被告卻故意不繳納致原告需代墊,此部分金額原告應得請求(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為此依系爭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HQ-5719、BMK-7723號自小客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實為系爭2部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系爭2部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買賣分
期約定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裕融公司繳款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和潤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監理站交通罰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及第27-87頁)。又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就系爭AHQ-5719、BMK-7723號車輛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7日已送達予被告所指定之郵局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並請求確認其對系爭AHQ-5719、BMK-7723號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⒈查兩造間就AHQ-5719、BMK-7723號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AHQ-5719、BMK-7723號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⒉次查,兩造有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
於前開契約就貸款分期約定:AHQ-5719號車輛部分由甲方(即被告)負擔7802元、乙方(即原告)負擔1333元。BMK-7723號車輛部分則由被告負擔1萬0320元、原告負擔1250元。且依上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之約定事項第6點約定:「此約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均予乙方(即原告)無關,甲方(即被告)必須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代墊款金額,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前,核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前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償還,且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亦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前揭代墊款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6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AHQ-5719、BMK-7723號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AHQ-57
19、BMK-7723號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暨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款,合計為13萬69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編號 繳納日期 代墊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1/7 代墊AHQ-5719、BMK-7723,111年度牌照稅 24,802 2 111/12/9 代墊111/11/19到期的裕融車貸 7,802 3 111/12/9 代墊111/11/19到期的和潤車貸 10,320 4 112/1/9 代墊111/12/19到期的裕融車貸 7,802 5 112/1/30 代墊BMK-7723違規 310 6 112/1/30 代繳停車費 108 7 112/3/10 代墊112/2/19到期的裕融車貸 7,802 8 112/3/10 代墊112/2/19到期的和潤車貸 10,320 9 112/3/31 代繳13件罰鍰 13,302 10 112/4/8 代墊112/3/19到期的和潤車貸 10,320 11 112/4/11 代墊112/3/19到期的裕融車貸 7,802 12 112/5/8 代墊112/4/19到期的裕融車貸 7,802 13 112/5/8 代墊112/4/19到期的和潤車貸 10,320 14 112/6/8 代墊112/5/19到期的裕融車貸 7,802 15 112/6/8 代墊112/5/19到期的和潤車貸 10,320 合 計 136,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