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鄭光宏

鄭光甫被 告 王鳳如

王柏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柏成應給付原告鄭光宏新臺幣112萬9503元。

二、被告王柏成、王鳳如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光宏、鄭光甫各新台幣57萬19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成負擔百分之46、被告王柏成與王鳳如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鄭光宏以新臺幣37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柏成如以新臺幣112萬9503元為原告鄭光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鄭光宏、鄭光甫分別以新臺幣1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柏成、王鳳如如各以新臺幣57萬1900元分別為原告鄭光宏、鄭光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各類別茶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茶葉之加工費為10萬元,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付訖上開茶葉價款及加工費合計110萬元。嗣原告將向被告購得之茶葉置放於預備作為營業地點而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樓店)內,被告於原告籌劃開店裝潢事宜時,向原告佯稱欲提供價值120萬元之茶葉作為出資,與原告於系爭樓店共同經營茶葉銷售,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樓店3樓空房借予被告王柏成居住使用,原告均同意之,王柏成因而持有系爭樓墊一樓大門出入鑰匙。詎被告竟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夥同訴外人黃炳焜、某詹姓人士及不詳姓名之一對男女共4人,駕駛3輛貨車至系爭樓店,利用王柏成持有之鑰匙進入系爭樓店後,竊取系爭樓店內屬原告所有之茶葉及營業用器具,輾轉搬運至被告王鳳如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臺中市○○區鎮○街0000號、南投縣○○鄉○○街000號藏匿,致原告受有茶葉價值110萬元及營業器具三洋冷藏櫃1萬3000元、茶葉封口機7600元、茶葉包裝材料2萬3200元之損害,前開財物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鄭光宏、鄭光甫各57萬1900元。

二、王柏成於110年1月間向鄭光宏借款購車,並以其有債務無法持有車輛為由,要求以鄭光宏名義購車,鄭光宏為此借與王柏成10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王柏成供其支付購車前款,嗣鄭光宏並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車貸),雙方約定以鄭光宏名義、價金22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跑車(下稱系爭車輛)供王柏成使用,王柏成除指示鄭光宏將系爭車貸150萬元直接交付系爭車輛出賣人,並允諾系爭車貸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2萬0497元由其負責繳付,做為借款之清償,詎王柏成支付110年2月14日第一期貸款本息2萬0497元後,自第二期起之貸款本息均未支付。嗣經雙方多次溝通後,王柏成才將系爭車輛交由鄭光宏處理,鄭光宏為免系爭車輛繼續折舊損及債權,遂於取得王柏成同意後,將系爭車輛以135萬元售出以抵償王柏成之借款債務。王柏成向鄭光宏所借250萬元,經扣除抵償之135萬元及王柏成已繳納之貸款本息2萬0497元後,尚有112萬9503元尚未清償,鄭光宏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柏成清償之。

三、王柏成因兩造間前開情事心聲怨懟,先後於110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110年3月19日凌晨,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前,以欲加害原告生命財產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恐嚇意圖,自門外丟擲未開封玻璃啤酒瓶、砸向原告住處自動捲門之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柏成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四、並聲明:㈠王柏成應給付鄭光宏122萬9503元、鄭光甫10萬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光宏、鄭光甫各57萬19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鄭光宏、鄭光甫各57萬1900元,及鄭光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柏成清償借款112萬9503元,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夥同黃炳

焜、某詹姓人士及不詳姓名之男女共4人至系爭樓店,擅自取走系爭樓店內屬原告所共有、價值合計114萬3800元之茶葉及營業用器具,及王柏成以前述借用現金及以鄭光宏名義貸款用以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之方式,向鄭光宏借款250萬元,扣除事後出售系爭車輛抵償之135萬元及王柏成已繳納之貸款本息2萬0497元後,迄尚有借款112萬9503元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提出原告購買茶葉及支付加工費用之收據及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貸款催繳訊息、鄭光宏與王柏成間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對話擷圖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委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夥同黃炳焜、詹姓人士及不詳姓名之男女擅自取走系爭樓店內屬原告所共有、價值合計114萬3800元之茶葉及營業用器具,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共有、置放於系爭樓店內之茶葉及營業用器具之所有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鄭光宏、鄭光甫各57萬1900元,自有理由。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定。王柏成向鄭光宏借款250萬元,迄尚有借款112萬9503元未清償,已如前述,王柏成與鄭光宏雖未就上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然既經鄭光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柏成清償借款,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王柏成逾1個月以上,則鄭光宏依上開規定,請求王柏成清償借款112萬9503元,亦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柏成賠償鄭光宏、鄭光甫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柏成先後於110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110年3月

19日凌晨,至原告住處門前以未開封玻璃啤酒瓶砸向原告住處自動捲門之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柏成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後現場照片圖資為佐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後現場照片圖(見卷第33-40頁)觀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到110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有一手持酒瓶將手舉起往前指之人,事後照片則僅顯示原告住處門前地上有啤酒瓶碎片,無法看出王柏成當時丟擲酒瓶之動作、方向及其當時是否有任何言語或其他舉止,要難僅憑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後現場照片圖,即逕推認王柏成有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不法行為。

㈡又原告就此曾對王柏成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原告於偵查

中亦僅提出王柏成於110年3月18日凌晨至原告住處丟擲酒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破碎酒瓶照片,並未提出110年3月1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並具結碎玻璃照片係110年3月18日清晨所拍攝,已難認原告指稱王柏成於110年3月19日凌晨亦有至原告住處門前丟擲酒瓶恐嚇為真。而依鄭光宏於偵查中所稱:王柏成當下大聲說不要讓我遇到你們,還有辱罵三字經,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具體內容等語,並參酌檢察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僅有王柏成手持瓶子將手舉起往前指之畫面,畫面亦無聲音等情,則除王柏成口頭上言語並未傳遞具體惡害通知外,其丟擲酒瓶行為之方式及方向為何、是否僅係單純發洩情緒,均無從確認,並參酌鄭光宏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們人在2樓陽臺,我們站的位置,王柏成看不到我們等語,王柏成是否有對特定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有疑慮,故檢察官於綜合上開各情後,乃認王柏成所為尚難評價為有具體不法之惡害告知,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809號,見卷第143-149頁)在卷可稽。

㈢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推認王柏成有對原

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柏成賠償鄭光宏、鄭光甫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鄭光宏、鄭光甫各57萬1900元,及鄭光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柏成清償借款112萬9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