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吳家登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吳仲揚

陳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仲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明巷18弄19號建物1樓之水錶(面積0.22平方公尺)遷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政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明巷18弄50號建物1、2、3樓之突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4至1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9.08平方公尺),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錶(面積0.09平方公尺)遷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9元為被告吳仲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仲揚如以新臺幣5,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168元為被告陳政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德如以新臺幣237,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陳○○」為被告,並以原聲明求為:被告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雨遮、監視器、冷氣管線、冷氣機及其鐵架、地磚等地上物(面積與詳細位置待地政事務所實測)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雨遮、冷氣管線、冷氣機及其鐵架、竹竿、石頭、地磚、水泥混擬土鋪面、鐵皮加蓋遮雨棚、機車等地上物(面積與詳細位置待地政事務所實測)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原告補正被告吳仲揚、陳政德之完整姓名,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仲揚應將坐落系爭202-1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37頁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明巷18弄19號建物1、2、3樓之突出部分即水管、雨遮、監視器、抽風機口,水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政德應將坐落系爭202-6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39頁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明巷18弄50號建物1、2、3樓之突出部分即雨遮、冷氣(含鐵架)、管線、水錶、衣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5頁)。嗣因被告吳仲揚已自行拆除雨遮、水管、抽風機口與監視器部分,故經原告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雨遮、水管、抽風機口與監視器部分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原告撤回請求被告吳仲揚拆除雨遮、水管、抽風機口與監視器部分,業經被告吳仲揚當庭同意;又原告依測量結果而特定請求被告陳政德拆除雨遮、冷氣(含鐵架)、管線、衣桿等地上物之具體位置、範圍,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又其變更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202-1、202-6地號土地上之水錶遷移,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202-1、20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仲揚未得原告同意,以附圖一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建物1樓之水錶(面積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號水錶),無權占有系爭202-1地號土地;被告陳政德未得原告同意,以附圖二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建物1至3樓之突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4至16所示之雨遮、冷氣(含鐵架)、管線、衣桿等地上物(面積合計9.08平方公尺),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錶(面積0.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0號水錶),無權占有系爭202-6地號土地,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202-1、20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仲揚應將坐落系爭2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19號水錶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政德應將坐落系爭20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大明巷18弄50號建物1、2、3樓之突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4至1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50號水錶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仲揚答辯則以:系爭19號水錶應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負責遷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政德答辯則以: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同意拆除附表編號1、2、4至16所示之雨遮、冷氣(含鐵架)、管線、衣桿等地上物,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50號水錶部分,經自來水公司會勘後表示若更動水錶位置一定經過他人土地,仍須經過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50號水錶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遷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02-1、202-6地號土地,遭被告2人以如附圖

一所示之系爭19號水錶,及附圖二所示之雨遮、冷氣(含鐵架)、管線、衣桿等地上物、系爭50號水錶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02-1、202-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17、19頁、第29至31、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對於前揭雨遮、冷氣(含鐵架)、管線、衣桿等地上物、系爭19號、50號水錶為其等所有,無權占用系爭202-1、202-6地號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20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二即如附表編號1、2、4至16所示之雨遮、冷氣(含鐵架)、管線、衣桿等地上物確實無權占用系爭202-6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德將前揭雨遮、冷氣(含鐵架)、管線、衣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明定。又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 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量水器由本公司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量水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用戶依本公司之表位設置原則及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設計,並經本公司審定。前項情形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本公司應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用戶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公司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用戶負擔。因施工之必要範圍而損壞用戶地面時,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如因用戶之事由致本公司代為改善有困難且用戶仍不自行改善者,本公司得停止供水。因用戶不改善而致本公司受損害者,本公司並得就其損害要求損害賠償。如因而致本公司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7、19、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19、50號水錶非其等申請設置,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遷移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自來水公司系爭19、50號水錶所有權人為何,及用戶可否申請遷移等事項,經該公司函覆略以:依本公司營業章程第7條,用戶用水設備外線(含水表組)由用戶支付費用,故屬用戶所有權,量水器(即水錶)係由公司無償提供用戶使用,此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2年12月8日台水四業字第112003335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足認系爭19、50號水錶係分屬現任用戶即被告吳仲揚、陳政德所有甚明,且不論系爭19、50號水錶係由何人申請設置及水錶位置由何人決定,被告吳仲揚、陳政德本於用水戶之地位,依前揭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7、20條之規定,具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遷移水錶之權能無訛,僅關於遷移費用之負擔,須視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導致須遷移水錶之原因,是否係因用戶所致而定。又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5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是被告2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02-1、202-6地號土地設置水錶,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甚明,被告2人復均未舉證證明其等非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202-1、202-6地號土地,無法設置自來水管線或水錶,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被告2人對於系爭202-1、202-6地號土地既均未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移系爭19、50號水錶,並返還占用系爭202-1、202-6地號土地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仲揚遷移附圖一所示之系爭19號水錶,並將占用系爭202-1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政德拆除附圖二即如附表編號1、2、4至16所示之雨遮、冷氣(含鐵架)、管線、衣桿等地上物,及遷移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50號水錶,並將占用202-6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

編號 附圖二所示占用部分 (臺中市○○巷00弄00號) 地上物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1 1樓突出部分 雨遮A 0.96 2 冷氣A(含鐵架) 0.33 3 水錶 0.09 4 雨遮B 0.45 5 冷氣B(含鐵架) 0.38 6 衣桿 不予計算 7 管線 不予計算 8 雨遮C 0.14 9 冷氣C(含鐵架) 0.33 10 雨遮D 3.77 11 2樓突出部分 雨遮A 0.17 12 雨遮B 0.50 13 雨遮C 0.41 14 雨遮D 0.13 15 3樓突出部分 雨遮A 1.07 16 雨遮B 0.44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