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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張志憲

鄧氏娥(住居所詳卷內密封資料)被 告 鐘神農(原名鐘福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氏娥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志憲、鄧氏娥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張志憲及鄧氏娥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張志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鄧氏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志憲、鄧氏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鄧氏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多次以言語及文字於網路平台,對外散布下列侮辱字眼,妨害原告張志憲、鄧氏娥之名譽,已遭刑事判決有罪,顯已造成原告損害:

1、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路口,對原告二人辱罵「幹拎那睡我老婆沒事喔」、「阿兩人都睡了還怕人」、「不要臉要給人幹還要怕你」(以上均台語)。

2、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在其臉書散布並張貼律師函:「㈠本人之配偶鄧氏娥前因脫離家庭,與第三者交往同居等行為」、「忘恩負義、賤人」。

3、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在其臉書張貼原告二人照片並散布「姦夫淫婦」。

4、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在其臉書張貼原告二人照片並散布「真的好大膽帶姦夫到我開的貓餐廳」。

5、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在其臉書張貼前開律師函,並散布「請轉鄧氏娥家人,他在台灣背叛家庭通姦已經被提告」。

6、被告於111年2月2日在其臉書張貼前開貼文截圖,並散布「姦夫淫婦、破壞我家庭」。

7、被告於111年2月7日在其臉書再張貼前開貼文截圖,並散布「過完年了開始辦正事,提告姦夫淫婦」。

(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造成原告二人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志憲、鄧氏娥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氏娥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鄧氏娥係於87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二女,被告係經營寵物及寵物用品店,收入豐厚,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被告於婚後漸將寵物事業管理之責交由原告鄧氏娥負責,自身專注於開拓業務。詎料,原告鄧氏娥卻藉職務之便與寵物用品店內之員工即原告張志憲有超越友誼之關係,被告知悉並以多種方式查證確認後,可謂傷心欲絕而難以自持。

(二)原告鄧氏娥、張志憲稱渠等人格權受被告侵害,惟被告僅就言語用詞上較為粗鄙、不雅,但全文意旨無非在表達被告對原告張志憲、鄧氏娥間關係之不滿、忿恨即被告對原告所進行之法律行為進度,依被告與原告鄧氏娥間之配偶關係、被告與原告張志憲之敵性關係,再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自難期待其談吐用語高雅莊重,故被告前開言論尚難謂超出法規範對言論自由容許之界限,應不具有違法性。又原告張志憲與鄧氏娥間存有不倫關係之事實,已經被告提起告訴在案,亦有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可稽,故被告所表達之言論,既經被告謹慎之查證,且指述之內容應屬對自身配偶權合理之保護及發聲,自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法規義務違反之不法性,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不具有不法性,渠等據以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鄧氏娥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原告鄧氏娥與張志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路邊,對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辱罵「「幹拎那睡我老婆沒事喔」、「幹拎那」、「阿兩人都睡了還怕人知道喔」、「不要臉要給人幹還要怕你」(以上均台語)等語;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暱稱「鐘福立」,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致生名譽損害於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供述及卷附之錄音譯文及檔案、臉書截圖照片等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成立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而以11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10日、25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其等名譽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及臉書留言版上,以言語及文字指謫原告鄧氏娥與張志憲有通姦及同居行為,並以「幹拎那」、「不要臉」、「賤人」、「姦夫淫婦」等文字加以辱罵,被告前開言論,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形成負面觀感,並對其等之品德、人格、地位產生相當程度之貶抑效果,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事務無關,其指摘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之言行,並不會對社會大眾產生任何影響作用,是該等言論內容純屬涉及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該言論既係針對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而與公益無關,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不能阻卻違法。

4、另被告之臉書有61位朋友(見偵37064卷第57頁),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就被告以前開文字指謫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通姦之言論,衡情以觀,客觀上確實足使一般網路閱覽之人對於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之個人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足致其等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之名譽權。至於,被告雖抗辯係因遭背叛心生不滿而有情緒之言論,並不具違法性云云,然其所辯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且無論被告之行為動機是否基於氣憤或情緒,均未能解免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之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之事實。是以,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以言語及文字誹謗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之言論,造成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使其等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原告張志憲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見本院卷第42頁、偵37064卷第111頁),原告鄧氏娥為小學畢業(見偵37064卷第111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飯店及渡假村,平均月入1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兼衡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鄧氏娥、張志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起訴而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仍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留言內容 1 111年1月23日 1、忘恩負義、賤人。 2、張貼御誠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函,內容略以:「說明二、㈠本人之配偶鄧氏娥前因脫離家庭,與第三者交往同居等行為致侵害本人之配偶權」。 2 111年1月24日 1、姦夫淫婦。 2、張貼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之照片。 3 111年1月24日 1、真的好大膽帶姦夫到我開的貓餐廳。 2、張貼原告鄧氏娥及張志憲之照片。 4 111年1月31日 1、請轉鄧氏娥家人,他在台灣背叛家庭通姦已經被提告,請越南的哥哥帶他的爸爸媽媽到台灣協助辦理離婚。 2、張貼前開律師函。 5 111年2月2日 1、姦夫淫婦、破壞我家庭。 2、張貼前開貼文截圖。 6 111年2月7日 1、過完年了開始辦正事,提告姦夫淫婦。 2、張貼前開貼文截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