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被 告 金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20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6.98即百分之8.19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703,17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放款繳息明細表、月定儲利率指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4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