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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羅光隆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5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1,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豐勢路2段480巷部分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待鑑測後依圖示就位置與占用面積予以特定)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41頁)結果,而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1、36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 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開設道路名稱豐勢路2段480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中87道路中之一段),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内 ,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被告顯然對於市區道路有事實上之管理力,得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而被告無從證明其占有原告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有理由,被告自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系爭土地旁之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出入口接近位於都市計畫預定道路與系爭道路之交叉口,並無出入口面臨無路可走之情況;且無論系爭土地北側待開闢之都市計畫預定道路是否開闢完成,海森公司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往左沿系爭道路往台三線、豐勢路二段行駛,不僅往來通行甚為便利,且無必然要透過原告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之情況。又倘若都市計畫預定道路開闢完成,其亦可透過該道路往富翁街方向通行。況若真有西側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除了可透過步行之方式前往,系爭道路北側另有豐勢路二段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即便沿豐勢路二段經豐勢路二段484巷往東繞行至系爭土地亦不過230公尺左右,僅可能增加約1分鐘之通行時間。而如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時,救護車、消防車亦可透過豐勢路2段經豐勢路2段480西側巷口進入前往救護、救災,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距離仍係救護車或消防車在駛出豐原市區後,向東透過豐勢路2段前往、再經系爭道路西側此一雙向通行路口進入最為快速。此等通行方式,即便是如海森公司所使用之大型貨櫃,尚可進出系爭道路,消防車或救護車進出自無困難。是無論以現況道路通行與使用狀況或未來其他地號土地開關後之情況觀之,明顯不存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之情狀,顯無任何必要需犧牲原告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刨除騰空,並將系爭道路柏油路面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返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0.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位於編制有道路名稱之豐勢路二段480巷之道路即系爭道路上,屬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之既成道路,對外連接富翁街,供道路內住戶、用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再依系爭土地周邊位置之歷年航照圖觀察,其中89年11月23日之航照圖可見系爭道路顯像清晰,路寬約有2輛小客車並排之寬度,約4公尺寬,足證系爭道路所在土地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事實;又其中105年5月29日航照圖顯示,與前開89年度航照圖兩相比對,無甚大差異,圖面上之道路更加清晰可見,益證系爭道路存在年限已久、未曾變更,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至少自89年間起即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2年。從而,系爭土地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基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

二、另系爭土地是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依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所

有權,依此可推知,其等共有人於數十年間不曾有過阻止其上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持續容忍道路主管機關於系爭土地上施設排水側溝、水溝蓋及鋪設路面柏油等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道路一側尚立有乙支台電電桿,沿道路側邊架設電線,供附近住戶用電使用,綜合諸多使用狀態等事實,益可證系爭道路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確屬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甚明,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鋪設之柏油,請求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營籌措,對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該柏油確實是被告所鋪設。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459、463、464、462、468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使用,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若日後454、456、458 、544-1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459、463、464、462、468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北方之富翁街連通。

四、系爭土地旁之工廠(即海森公司)出入口(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該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左轉沿豐勢路二段480巷向內山公路即台三線、豐勢路二段行駛與外界聯繫。

五、系爭土地上目前柏油路面道路,有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之情事。

六、富翁街於104年開通,可直接連通至豐勢路。

七、若將中87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道路)封起,行人仍可透過原路通行,最窄之寬度約0.397米。又附近之居民亦有其他之道路得與外界通行,通行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39頁鉛筆所劃之路線,也就是往南從豐勢路二段480巷接到豐勢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現狀示意圖、158空間資訊網截圖、GOOGLE地圖、街景圖、系爭土地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證明書、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出入口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

1、93、95、385-393頁);並有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84頁);被告不爭執系爭道路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為其所鋪設,系爭土地旁之海森公司可以透過出口左轉行駛內山公路即台三線、豐勢路二段,與外界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67、87、371、372頁),是堪認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柏油路面,返還系爭道路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是否為既成道路由被告養護?系爭道路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此種公用地役權,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上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此外,縣市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與「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較後者條件寬鬆。而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主要在指定建築線,以作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照之依據,便於管理建物,與「既成巷道」在於認定是否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目的不同。

三、查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土地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google街景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3-184、241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堪信為真。惟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三大要件,業於前述,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而,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巷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先敘述如下:

㈠依海森公司工廠之大門照片及google圖說照片可知(見本院

卷第93、393頁),海森公司大門出入口係以傾斜之角度為設計,門面係朝向所臨系爭道路之左側出入,是不論是自工廠內部向外駛離、抑或由外部駛入工廠內,透過大門左側(即出大門後左轉)連接豐勢路二段480巷、豐勢路二段與外界聯繫,衡情均屬順向行駛、較為便利;又原告主張於富翁街104年開通之前,海森公司之貨櫃車輛均係經由大門左側豐勢路二段480巷進出,藉由台三線即豐勢路二段與外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3、372、379、540頁),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0、372頁),足堪認定。本院參以海森公司係於70年間即設立,至少81年即在現址營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3-554頁),迄104年富翁街開通之時(見本院卷第372頁),已達約23年,而此23年間,海森公司均係透過大門左側豐勢路二段480巷進出,再藉由台三線即豐勢路二段與外界聯繫,是應認位在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實可透過富翁街開通前之上揭路徑,與外界通行無疑;再被告亦不爭執目前海森公司仍可藉由出大門後左轉、沿豐勢路二段480巷往台三線、豐勢路二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見本院卷第372、540頁),有豐勢路二段480巷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90、542頁),是海森公司確實並無必須通行系爭道路始得與外界通行之情事。且倘依前揭方式,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左轉,或是自大門左方駛入海森公司,對於車輛之行駛連接道路均屬順向,較為便利及安全,此恐怕亦是當初設計海森公司大門往左傾斜之原因與考量;反之,倘若係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右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或是由系爭道路左轉欲進入海森公司之大門,因為海森公司右側圍牆之阻隔,車輛駕駛均需行駛形同髮夾彎之彎度,或是藉由倒車之方式,始得通行(見本院卷第95頁),此對於大型貨櫃車之行駛更為不便且有失安全,且恐因迴車倒車所需時間較長、佔據車道時間過久,而影響其他使用道路者之權益。況海森公司尚有廠房面臨富翁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0頁),倘若海森公司於富翁街104年開通後,確有透過富翁街與外界通行之新生需求,其亦可於面臨富翁街之一側,因應新需求,開設新的出入口,要無於海森公司尚有其他更便利安全通行之方式下,猶由原告提供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海森公司通行富翁街之理。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透過出大門後左轉、沿豐勢路二段480巷往台三線、豐勢路二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核屬較為便利安全,亦係長久以來之慣用路徑,當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周圍之住戶,除了系爭道路,均有其他

之道路可以通行、與外界聯繫一情,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而通行之路線主要係由豐勢路二段480巷連接到豐勢路,有卷附路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附近之居民如欲與外界聯繫恐需繞一大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系爭道路沿豐勢路二段480巷往豐勢路二段通行,距離僅有約160公尺,步行僅約2分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85頁),是實無「需繞一大圈始得與外界聯絡」之情況。又倘若附近之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富翁街,系爭道路北側另有豐勢路二段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自豐勢路二段出發,沿豐勢路二段484巷,亦可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富翁街,距離僅有約230公尺,駕車約1分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5頁),是被告辯稱:一旦系爭道路無法通行,將導致附近居民繞一大圈、甚為不便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況系爭土地上之地爭道路一旦不得再為通行,附近居民猶可透過步行之方式行經海森公司圍牆旁之通道(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前往富翁街,有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是對於附近居民之影響非鉅。復當初會有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係因富翁街當時並未開通連接豐勢路,必須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連接通行所致,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亦堪認定。是審以此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現時既已因富翁街開通豐勢路而不再存在,即系爭道路東側居住在富翁街之居民不再需要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相連接,富翁街本身逕可與豐勢路相連接,則系爭道路今日應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㈢且查,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可透過富翁街、豐勢路二段484

巷、豐勢路二段480巷、富陽路聯通至豐勢路二段,進而進出國道四號豐勢交流道,往來其他縣市,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7頁),對外聯通不會經過系爭道路甚明。又豐勢路二段480巷之出口,距離最近之加油站僅約270公尺,駕車時間約1分鐘;前開富陽路以東約有全家、7-eleven等4間便利商店;沿豐勢路二段往西或富陽路往南可輕易抵達翁子國小、豐陽國中、豐原高中、翁子派出所、翁子里活動中心、特力屋、愛買、麥當勞等機構或商家;鄰近之半張站、翁子國小站、王家厝站、富陽路235巷等公車站牌均設於豐勢路二段或富陽路上,i-BIKE站則設於豐陽國中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均可徒步前往,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389頁),是附近居民之生活機能應屬便利,不因有無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受影響亦明。

㈣被告雖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一旦發生火災

或緊急救護事件,如未能自系爭道路進出與部署水線,救災行動將花費大量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517頁),然查:

1.依上開臺中市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之函文可知,救災車輛倘無法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另可由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480巷口進入救災,該巷道長約230公尺,最寬處約6.1公尺(含水溝加蓋)、最窄處約3.9公尺(含水溝加蓋),尚屬可行(見本院卷第517頁),是應無導致無法救災之情形。雖系爭道路因為較接近富翁街端之路口,故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相較於自豐勢路二段480巷口進入,會較為省時快速,然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主要係考量富翁街尚未開通所致,業經被告敘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自無事後執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作為系爭道路存廢與否之參酌;再者,「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與通道,至少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55頁),是救災車輛行經豐勢路二段480巷巷道,路寬均符合救災車輛通行,確屬適法可行。

2.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際上救災之際,車速應有加速之可能),救災車輛行駛豐勢路二段480巷巷道230公尺之長度,約需0.46分鐘,相較於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救災,影響之時效應屬非鉅,故被告辯稱:若不經由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將花費「大量」之救災時間等語,與前開函文意旨未符,難以採認。

3.況依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當地主要之醫療院所均位在豐原市區,倘系爭土地附近發生救護或救災需求,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路線即為向東駛出豐原市區後,持續向東透過豐勢路二段、再經豐勢路二段480巷前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此等通行方式,不論是富翁街開通前或後,均係距離最短且最快速抵達救災救護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89-390頁),被告所辯消防等救災車輛宜自富翁街端進入等語,反而增加抵達現場所需之距離,要無可採至明。

㈤承上,現今系爭道路雖係附近不特定居民(含相鄰之海森公

司員工)通行之道路,然其等通行系爭道路並不具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被告以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置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又辯稱:系爭道路已經遭不特定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有89年、105年航照圖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111-134頁),固符合「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之要件,惟既成巷道認定之要件,缺一不可,本件系爭道路既有前項不符「必要性」之情形,其他部分即無再斟酌之必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且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含海森公司及其員工)既有其他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則自不能因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一段時日、原告前無阻止情事,即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詳述如前,被告在系爭道路上為鋪設柏油等管理行為,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112年度道路景觀維護巡察報表、道路修補工程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1-515頁),應屬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無訛。被告既然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道路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即有所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道路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圖: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