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王仁駿被 告 陳菊兼送達代收人 王騰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丙○為被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提告對象是丙○、甲○○,經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撤回對甲○○之訴,經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甲○○之訴不生撤回效力;又原告於112年5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1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再於112年6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211頁),另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備位聲明:「⒈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319頁),嗣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對被告甲○○之請求利息起算日自112年10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9頁),經核原告前後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返還押租金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向丙○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整棟住宅含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由甲○○代理丙○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1樓店面做麥味登早餐店,2、3樓部分供家人及朋友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3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60,000元,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均由甲○○全權代理丙○處理。嗣因原告婉拒甲○○提早支付租金之要求,甲○○竟於同年9月3日到店騷擾客人及員工(下稱系爭騷擾行為),並於同年月10日關閉系爭房屋頂樓之抽水馬達,再以木棍及磚塊阻擋頂樓鐵門(下合稱系爭斷水行為),再於早餐店門口張貼系爭房屋出租廣告(下稱系爭招租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員工、客人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甲○○甚至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8,000元否則斷水,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搬離(下稱系爭終止租約行為),丙○因上開行為並未提供合於租約所定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1,250,400元之損害,項目如下:⒈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30,000元。⒉加盟裝潢與設備1,080,000元。⒊其他投入早餐店經營之費用(冷氣3台、塑膠地磚、吊扇2臺、崁燈10座、監視器1臺、音響一組):140,400元;又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丙○受有押租金利益6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再丙○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授權甲○○處理,應對甲○○前開行為所致原告之上揭損失(含押租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1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早餐店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向被告丙○索賠投資損失,並以400,000元頂讓該早餐店,又收取每月租金20,000元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原告前向甲○○表示要解約並於111年9月30日前搬離,並未繳付系爭房屋同年10月起至今之租金,然原告目前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店內裝潢及招牌仍在,並未遷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4、36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全權授權甲○○代其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甲○○無需事先取得丙○之同意即可自行決定。

原告於110 年3 月21日向丙○承租系爭房屋,由甲○○代理處理租約事宜,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3 年,自110 年3 月21日起至113 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押租金60,000元,迄至111 年9 月30日前之租金及押租金均繳納完畢。

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麥味登早餐店,自111 年9 月30日起停止營業。

⒊甲○○於111 年9 月10日11時46分前某時許,為系爭斷水行為

,經原告對甲○○提出刑事強制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6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⒋原告已搬遷系爭房屋內除裝潢以外之部分物品。

㈡本件爭點:

⒈先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賠償1,250,400元,有無理由?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60,000元,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

丙○、甲○○連帶給付1,310,4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騷擾、斷水、招租行為所為先位之訴,依民法42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賠償1,250,400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全權授權甲○○代其處理系爭房

屋租賃事宜,甲○○無需事先取得丙○之同意即可自行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關於系爭租約所為意思表示,及原告就系爭租約對甲○○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均對丙○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⒊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麥味登早餐店,甲○○確有為爭斷水行

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營餐飲業需要用水清洗碗盤、食材或製作餐點,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甲○○於系爭偵案及本院均自認:因原告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給乙○○,伊要原告上樓查看停水原因來找伊,伊才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偵卷第20頁),顯見甲○○明知系爭斷水行為將會影響原告之營業,因而藉此迫使原告找甲○○洽談,是甲○○系爭斷水行為,已使原告早餐店於斷水期間無法營業,系爭房屋於該段期間,自非屬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又原告自認:甲○○已於當日重新開啟鐵門,影響其營業3至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足認因系爭斷水行為,丙○於111 年9 月10日共有3至4小時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租賃物予原告使用,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30,000元:

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⒊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無違約情況下,甲方(即被告)擬解約時需在1個月前通知乙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乙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斷水行為僅係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丙○並未於當日終止租約,難認有此約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加盟裝潢與設備1,080,000元及其他投入早餐店經營之費用(

冷氣3台、塑膠地磚、吊扇2臺、崁燈10座、監視器1臺、音響1組)140,400元:

原告雖因系爭斷水行為而無法營業3至4小時,然無證據可證明因此導致此等設備、物品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甲○○有系爭騷擾行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

招租行為如何影響其營業而屬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終止租約行為所為先位之訴,依系爭租約第18條

第3款約定,請求丙○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以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⒊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無違約情況下,甲方(即被告)擬解約時需在1個月前通知乙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乙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可證(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契約明定丙○得提前終止租約,惟須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⒉查原告主張:甲○○前同意其將系爭房屋提供其阿姨王惠君居

住,嗣竟以其違法出租系爭房屋與王惠君而中止系爭租約,致其無法繼續經營早餐店等語,核與甲○○自認: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乙○○(即王惠君配偶)及先前雙方之不愉快,故不想繼續租屋給原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61頁)。又兩造於111年9月13日因原告是否支付違約金、是否繼續承租等事宜進行對話討論時,甲○○稱:「我現在的想法就是,不要租,解約,我後面已經有房客在詢問,就到月底。4萬8也不用考慮了,我們直接解約,不要跟你這種人搞來搞去」、「我不要,我說實在,只到月底,你趕快找別的地方。」等語,有原告與甲○○於111年9月1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足見甲○○已代理丙○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原告,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自對丙○發生效力,應認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已終止。是被告辯稱:是原告主動要求解約云云,乃無可採。

⒊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既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丙○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即30,000元之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丙○因系爭終止租約之行為,迫使原告搬離系

爭房屋,亦屬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租賃物,而應依民法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1,220,400元(含加盟裝潢與設備1,080,000元、其他投入早餐店經營之費用140,400元)及未返還之押租金60,000元云云,然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丙○自不負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又賠償性違約金既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系爭終止租約行為,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30,000元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60,000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僅搬走動產,裝潢及招牌並未拆除,系爭房屋鑰匙亦仍在原告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並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房屋遷空並交還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丙○返還押租金,乃屬無據。⒍另系爭租約第8條、14條雖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或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房屋。」、「乙丙方(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原審卷21至23頁),然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係伊配偶之外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有空房間,故自110年10月至111年6、7月間,讓伊與配偶、小孩住在系爭房屋2樓,沒有繳付租金,只有繳水電費,嗣伊找到房子就搬走了,伊未曾向甲○○表示伊以2萬元包水電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乙○○等人使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甲○○於111年9月1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在去年的時候,我有跟你提過我有一個阿姨要來住,那你當時也同意嘛。(甲○○)我是說你們如果自己要住沒關係,我不知道你已經搬走。(原告)當時我還在樓上居住。(甲○○)我是說,你如果是自己人要住,沒關係。(原告)我阿姨啊。」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甲○○曾代理丙○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空餘部分提供家人即乙○○等人居住,是難認原告有何違法轉租之行為,甲○○自無代理丙○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約之餘地,併予敘明。㈢原告就系爭終止租約行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所為請求

,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

㈣原告就就系爭騷擾、斷水、招租行為所為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0,400元,均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所為系爭斷水行為,致原告無法營業3至4小時等情業

如前述,自屬故意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設置之加盟裝潢與設備、其他投入早餐店經營之費用(冷氣3台、塑膠地磚、吊扇2臺、崁燈10座、監視器1臺、音響1組)等物,因系爭斷水行為受有損害,難認此等損害與甲○○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自認:系爭租約之洽談、簽約及契約履行過程均係與甲○○接洽等語(見本院第179頁),又無證據可證丙○參與當日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0,400元,為無理由。復當日並未終止租約,並無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之適用;再原告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自無取回押租金之權限,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有系爭騷擾行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

招租行為有何不法,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亦未證明丙○有共同參與此等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⒋末查,系爭終止租約行為既係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

所為,是難認甲○○代理丙○提前終止租約,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至丙○固未依該條約定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契約,僅生應依該條約定支付違約金之問題業如前述,亦與侵權行為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房屋遷空並交還丙○等情已如前述,丙○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押租金60,000元,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丙○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暨準備㈠狀追加此部分請求,原告雖未提出送達丙○之證據,然丙○至遲於同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已知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以當日為送達日,而丙○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丙○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丙○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甲○○聲請傳喚證人江語穠證明原告與麥味登早餐店之契約有無造假(見本院卷第303頁),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