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家蕙
張智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郁智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原告所涉妨害秘密等案件,迄今尚待偵查,而本訴訟之裁判及證據能力之存否,本應以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非待刑事案件解決,否則尚無從實質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與否,為避免本件認定與刑事案件相歧異,請求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當事人所指該他人所涉罪嫌,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經起訴,即非屬刑事法院認該他人有何犯罪嫌疑,自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同此看法)。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為聲請人甲○○之配偶,而聲請人間先後發生親吻、擁抱、裸體於床上依偎、性交行為及其他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之對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70萬元本息。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關於持為證明其等共同侵害相對人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影畫面等證據,係侵害其等隱私權,而認相對人涉犯妨害秘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嫌,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然依聲請人就其指述所提刑事告訴,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等情,既為聲請人所自承,根據上述說明,其等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然與法不合。遑論,系爭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本院亦可自行調查及認定,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更無待刑事訴訟結果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準此,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不應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