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昭燕被 告 鄧玉成訴訟代理人 鄧詩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丁)面積18628.82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區域(甲)面積82.68平方公尺之藍色建物、區域(乙)面積77.92平方公尺之綠紅色建物、區域(丙)面積12.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20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4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1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7月13日總處資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一第21頁附圖所示面積2.4113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農作物剷除,及面積120.1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丁)面積18
628.82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剷除、藍色區域(甲)面積82.6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建物、綠色區域(乙)面積77.92平方公尺之綠紅色鐵皮建物、黃色區域(丙)面積12.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4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林務局所屬機關之原告為實際管理機關。原告雖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惟該租約已於75年12月10日屆滿而消滅,被告並未申請續租,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地上物,及種植如附圖編號丁所示之果樹(面積合計18801.7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107至108年為13元、109至111年為12元)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285元【計算式:18,801.77×12×5%×3+18,801.77×13×5%×2=58,2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940元【計算式:18,801.77×12×5%÷12=940】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搭建,惟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後係原告不跟被告續約。因系爭土地處偏遠山區,故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4%為計算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所搭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惟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惟被告自陳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期後並無續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甲、乙、丙、丁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2月20日起
至112年2月19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鄰近為鐵皮屋及雜木林,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211至22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萬82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元部分,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甲、乙、丙、丁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209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4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金額(計算式:每月租金×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 12元 18801.77 5 940元(計算式:12元×18801.77平方公尺×5%÷12) 1579元【計算式:940元×(1月+19/28日)】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2元 18801.77 5 940元 11280元(計算式:940元×12月)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2元 18801.77 5 940元 11280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2元 18801.77 5 940元 11280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3元 18801.77 5 1018元(計算式:13元×18801.77平方公尺×5%÷12) 12216元【計算式:1018元×12月】 107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 13元 18801.77 5 1018元 10574元【計算式:1018元×(10月+12/31日)】 合計 5萬8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