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徐慧嫺即徐琬瑜被 告 陳新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無固定居所,乃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將原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於104年9月4日將原告所有之30萬元交與被告代為保管,原告每月得取回5萬元,直至全部取回為止。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借款10萬元被告,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所負10萬元借款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個月屆返還期限。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條3張(見本院卷第23-27頁)、借據1張(見本院卷第29頁)、本票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第3
1、55-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可取回5萬元至全部取回為止,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部分,則約定1年還清,有上開保管條、借據在卷可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契約之80萬元債權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借款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2年3月31日起、餘10萬元自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