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詹宜穎
范裕鵬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鴻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追加被告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廷追加被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訴訟代理人 李彥毅追加被告 肉多多西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懿婷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追加被告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訴訟代理人 洪克良追加被告 奧斯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蓮禧追加被告 王鯤
張仲民曾秋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超盛追加被告 梁志雄
陳昱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詹宜穎、范裕鵬、張鴻仁對訴外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勞動債權,業經雙方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成立,並經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分別以110年度勞執字第78、88、8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裁定准予原告3人強制執行確定,原告3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深耕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3日中市勞動字第1120004753號函文內容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11月30日會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至深耕公司勘查,認定深耕公司已於110年10月1日歇業,且深耕公司設立以來僅有經營「中科購物廣場」1個營業地點,而中科購物廣場自109年6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斷水斷電已無法營運,原告3人為深耕公司處理後續相關業務至110年8月1日止,則深耕公司事實上歇業日期應為110年8月1日,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歇業應係指事實上歇業,不以辦理歇業、清算、破產登記為必要,則原告3人之勞動債權依上開規定,應列為優先債權,始符合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旨趣,惟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5日所製作110年度司執字第135094號(含併案執行)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將次序32、33、38即原告3人之勞動債權列為優先債權進行分配,顯有不當,致原告3人權益受有損害。
㈡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張鴻仁、詹宜穎、范裕鵬分別自9
3年10月1日、96年5月1日、106年7月1日任職於深耕公司,深耕公司積欠原告張鴻仁自109年6月至109年11月,共6個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月薪以5萬元計算)、資遣費30萬元,合計60萬元;積欠原告詹宜穎自109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1日,共6個月之薪資21萬元(月薪以3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21萬元及預告工資3萬5000元,合計45萬5000元;積欠原告范裕鵬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共6個月之薪資21萬元(月薪以3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7萬元及預告工資3萬5000元,合計31萬5000元,上開金額應均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指「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之範圍。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將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係限縮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明顯不利於勞工,且與勞基法第28條相抵觸,法院應拒絕適用。
㈢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094號(含併案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2、33、38所列原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之普通債權,均應改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受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答辯則以:原
告3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3日中市勞動字第1120004753號函文,並未將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規範在內,原告3人自不得以該函文作為認定深耕公司已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歇業、清算、破產之事實,又依經濟部94年10月07日經商字第09400170150號函釋,歇業係獨資、合夥之商業主體消滅之方式,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則係循解散、清算程序為之,二者準據及適用之主體均有不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將雇主有歇業或清算情事並列為適用之前提,自是有意區別。深耕公司並未辦理解散、清算等程序,難謂深耕公司已終止營業,故原告3人之勞動債權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為普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王鯤、張仲民、曾秋香答辯則以:同被告台糖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追加被告梁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殊
難想像原告3人在深耕公司欠薪高達數十萬元之情形下,仍繼續為深耕公司工作之情形,且深耕公司由原告3人掌控,要提出深耕公司欠薪證明顯然輕而易舉,故其等執虛偽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當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追加被告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樹太老公司)答辯
則以:深耕公司所經營之「中科購物廣場」於109年6月1日起雖遭斷水斷電為歇業狀態,然原告張鴻仁繼續在現場協調拆除等工作,故不能據此證明深耕公司已無其他營業行為。況且原告張鴻仁嗣後仍以深耕公司顧問角色代表「富旺台中高鐵商城」對其進行招商,可見深耕公司並未歇業,仍有支付原告張鴻仁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追加被告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則以:系爭執行名
義若確實為勞動債權,對原告3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追加被告肉多多西屯有限公司(下稱肉多多公司)答辯則以
: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深耕公司係停業至113年2月29日,並非歇業,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且原告3人應提出薪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㈦追加被告蒙在鍋裡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追加被告奧斯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則以:同被告台
糖公司、樹太老公司、肉多多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追加被告陳昱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之證明,即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詹宜穎、范裕鵬、張鴻仁前於111年1月20日向執行
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深耕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各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9、14770、14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12年1月18日實行分配,並於111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包括兩造在內之債權人、債務人。原告3人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等為深耕公司員工,員工薪資依法應優先清償,因向臺中市政府取得歇業證明需時45天,請准予順延分配期日等語,其後債權人即被告台糖公司自行閱卷後,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3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執行法院已於112年1月3日發文通知原告3人,本件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台糖公司對其等於111年12月19日之異議已為反對陳述,原告等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不同意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起訴、雖已經起訴但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前揭通知函於112年1月4日送達原告3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告等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2年1月30日(即112年1月18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同年1月28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結束後之次日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代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若原告等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告等起訴時,2自行扣除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月28日之農曆春節期間及星期六、日等休假日,認前揭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容有誤會。
㈢原告3人係於1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
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此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收文章),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法為起訴證明,依法視為撤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等人補正,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等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其等異議既不存在,原告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