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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吳東龍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賴佳瑄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票據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皓惟以訴外人謝季翰得為其代操期貨為由,約於民國110年1月起,先後向原告及其多位友人包括被告遊說:「有人操盤並保證每月獲利3%以上,若超過500萬可再上調至4%,本金可以隨時領回…到時我也會簽本票給你們…」等語,為投資之要約。自110年2月起,原告陸續投資予張皓惟,每月皆有領取約定之利潤,被告見原告投資後張皓惟確實有依約定按時每月給付,便於110年10月18日與張皓惟約在咖啡店,當日即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張皓惟帳戶。惟當時張皓惟並未簽發本票予被告,被告事後甚感惶恐不安,並要求原告應先簽發同額之本票於伊,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張皓惟委請原告將所有投資金額統一彙整成一筆金額即520萬元後,由原告統一擔任債權人,於111年3月31日簽發500萬元本票予原告,剩餘20萬元張皓惟另簽發予原告之友人。未料,約於111年4月某日,張皓惟因操盤手謝季翰與其上手皆遭檢調搜索扣押後,突告知原告並稱謝季翰早已於111年3月1日無給付利息予伊,實際上111年3月1日及4月1日之利息係伊先以其所有之金錢代謝季翰墊付,不斷推卸其責任,亦未繼續給付所約定利息予原告及其友人,致其蒙受巨額損失,遂將張皓惟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等刑事告訴。綜上,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任何債權債務、借貸關係,係被告投資100萬元予張皓惟後,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為求心安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只是應被告要求,要證明被告有交付100萬元投資款給原告所介紹之期貨操盤手張皓惟,沒有其他用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開庭時所述屬實,即兩造間原因關係均同意以「被告投資張皓惟之100萬元本金」無法取回(即所謂賠掉)作為條件,原告始負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然被告亦未損失100萬元投資本金,被告對張皓惟之投資本金債權仍存在,故原因關係條件未成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成立,被告亦無法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擔保本金100萬元。是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致原告處於即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事實應該是原告邀約被告去做投資,原告主動跟被告說可以開立1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以擔保被告投入的本金100萬元不會賠掉。原告告訴被告,當被告投資100萬元給張皓惟後,張皓惟每個月會就這100萬元支付一定趴數的金額給原告。原告既然已經對張皓惟提出詐欺的刑事告訴,代表全部投資人的款項都沒辦法拿出來,不然為什麼要對張皓惟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所以原告的主張該條件未成就部分,實際上條件已成就,因為被告的款項已無法取回。原告稱被告未損失100萬元投資本金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經原告介紹於110年10月18日與張皓惟約在咖啡店,到場人為原告、陳麗安(原告之女友)、張皓惟、被告,當日被告即投資100萬元至張皓惟帳戶。

(二)惟當時張皓惟並未簽發本票予被告,被告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而要求原告應先簽發同額之本票於伊,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三)嗣張皓惟委請原告將所有投資金額統一彙整成一筆金額即520萬元後,由原告統一擔任債權人,於111年3月31日簽發500萬元本票予原告,剩餘20萬元張皓惟另簽發予原告之友人。未料,約於111年4月某日,張皓惟因操盤手謝季翰與其上手皆遭檢調搜索扣押後,突告知原告並稱謝季翰早已於111年3月1日無給付利息予伊,實際上111年3月1日及4月1日之利息係伊先以其所有之金錢代謝季翰墊付,不斷推卸其責任,亦未繼續給付所約定利息予原告及其友人,致其蒙受巨額損失,遂將張皓惟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等刑事告訴。

(四)被告執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準此,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惟仍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介紹於110年10月18日與張皓惟約在咖啡店,當日被告即投資100萬元至張皓惟帳戶。惟當時張皓惟並未簽發本票予被告,被告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而要求原告應先簽發同額之本票於伊,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被告投入的本金100萬元不會賠掉等語,實相差無幾。按原告既明知被告係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而要求原告應先簽發與其投資本金同額之本票於伊,則原告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回應,無非以實際行動允諾被告之要求,亦即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擔保可取回投資本金。至原告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只是應被告要求,要證明被告有交付100萬元投資款給原告所介紹之張皓惟云云,但被告既投資100萬元至張皓惟帳戶,應有帳戶紀錄可查,未必要製作付款證明,若單純要製作付款證明,則張皓惟簽立收據即已足,亦無由介紹人即原告簽發本票之必要,簽發本票表彰須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不能諉為不知,顯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分別訊問證人陳麗安、張皓惟。依證人陳麗安結證稱:「(你在場有沒有聽到,為什麼吳東龍要簽發這張本票給賴佳瑄?)我印象中因為張皓惟與賴佳瑄是第一次見面,沒有信任感,所以賴佳瑄要求吳東龍簽他的本票。(這張本票的用途你當時有聽到嗎?)我沒有聽到,我只記得賴佳瑄一直要吳東龍簽他的本票。(你記不記得賴佳瑄要求吳東龍簽本票的理由?)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顯然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又依證人張皓惟結證稱:「(當時在你印象中,有沒有聽到什麼人要求什麼人簽發本票?)……(吳東龍簽發本票給賴佳瑄的事情你不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亦顯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之,依證人張皓惟結證稱:「我是從謝季翰那裡拿到每月5%的報酬,我給吳東龍4.5%,吳東龍跟他找來的人怎麼分我不知道,但吳東龍就是跟我套好要我當天告訴他找來的人即賴佳瑄,投資100萬以上她有3%的獲利,當天見面就是確認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適足證實原告自己要賺差價而招攬被告投資,於被告所辯相符,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自己直接為被告擔保投資本金,非無合理解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全然不存在,已堪認定。

(三)原告退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條件未成就,亦即被告未損失100萬元投資本金,被告對張皓惟之投資本金債權仍存在云云。然依原告主張,約於111年4月某日,張皓惟因操盤手謝季翰與其上手皆遭檢調搜索扣押後,突告知原告並稱謝季翰早已於111年3月1日無給付利息予伊,實際上111年3月1日及4月1日之利息係伊先以其所有之金錢代謝季翰墊付,不斷推卸其責任,亦未繼續給付所約定利息予原告及其友人,致其蒙受巨額損失,遂將張皓惟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等刑事告訴等語,可見原告亦認知其本人及其友人包括被告在內之投資本金難以取回而蒙受巨額損失,按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擔保投資本金之條件成就,於此情形,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即為無理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然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其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自難謂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證券別 本票 票據號碼 WG0000000 發票人 吳東龍 票據金額 新臺幣1,000,000元 發票日 110年10月18日 到期日(提示日) 110年10月18日 利息起算日 110年10月18日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