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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謝克彬被 告 馬千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1,500元(含喪葬費用100,000元、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最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謝超凡之子。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與遼寧路一段平興公園喝酒後,與謝超凡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手持酒瓶攻擊謝超凡頭部,致謝超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開放性傷口2處共約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系爭傷害事件後2日即111年2月14日晚間,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會同原告進入謝超凡住家發現謝超凡已死亡。被告於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態度輕浮,亦未到謝超凡靈前致歉,且未與原告和解,毫無反省之意,致原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謝超凡之事實,業據原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核與刑案證人即目擊證人廖健銘、呂青興、李文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2月12日下午被害人謝超凡受傷倒臥現場、送醫、被告在場及現場遺留酒瓶之照片、被害人急診就醫及出院返家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害人返家路線示意圖、被害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111年2月14日發現被害人死亡於住處之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警員調查報告、相驗照片、解剖相片、解剖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案卷足憑(相卷第33至57、77、125至131、149至150、203至262、277至307、315至3

19、333、337至355、367至381、385至425、471至482、493),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份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非系爭傷害事件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與被害人謝超凡間固有子權之身分法益,惟其身分法益未因謝超凡之受傷而受有損害,縱原告主張其因謝超凡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而身心受創,精神上亦為痛苦云云,惟此係因感情因素所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當不得如此擴張主張,使健康受損之被害人除其本人外,尚有諸多親友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亦有違第195條採列舉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被害人謝超凡與原告並未同住,於系爭傷害事件後2日,因謝超凡居住社區里民向里長李文基反應,謝超凡沒有出門,李文基到上址處發現大門反鎖,遂通知警察到場,並通知原告到場,再會同鎖匠開門,發現謝超凡倒臥在床邊與浴室門中間,119救護人員經通知到場表示謝超凡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難認謝超凡死亡與被告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有利事實證明其主張。從而,原告請求因被告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