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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渟如法定代理人 謝寒羽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思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聲明雖有不同,惟均係本於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目的而提起,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依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被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件上訴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