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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周葉訴訟代理人 李永誠被 告 徐孟謙即徐大𨘏

徐李思屏即李藶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孟謙即徐大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

被告徐孟謙即徐大𨘏、徐李思屏即李藶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孟謙即徐大𨘏、徐李思屏即李藶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徐孟謙即徐大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因債之契約而涉訟,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並未載明訂約地,而原告係以郵寄方式將買賣標的之商品寄送至臺中市交付被告,可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地係在臺灣地區,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為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761元(本院卷第15頁)。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徐孟謙即徐大𨘏應給付原告523,619元、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56,306元(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小商品出口批發業務,被告徐孟謙即徐大𨘏於111年4-6月間向原告訂購多項商品及與被告徐李思屏即李藶人共同向原告訂購商品,兩造約定以新臺幣計價,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依法辦理臺灣地區進口申報、並均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清算後,被告徐孟謙即徐大𨘏111年4月份購買商品41,870元、同年5月份購買商品282,711元、同年6月份購買商品199,038元,合計為523,619元;被告徐孟謙即徐大𨘏、徐李思屏即李藶人共同於111年6月份購買商品156,306元,均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明細、出貨單、簽收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9頁、第155-2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孟謙即徐大𨘏給付原告523,619元;請求被告徐孟謙即徐大𨘏、徐李思屏即李藶人給付原告156,30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