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林明傑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被 告 蔡佩
劉鵬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1年結婚,婚後共住臺中市梧棲區。伊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返回與乙○○之共同住處時,驚見僅著內衣褲之被告甲○○(下稱甲○○)坐在臥房內之床上,乙○○嗣後辯稱甲○○係其住在苗栗縣之友人,當天才至家中,因甲○○具有榮民身分、配鏡有優惠,因此邀其一同前往配鏡。惟伊事後檢視伊與乙○○共同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111年11月22日晚間乙○○即開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將甲○○載回伊住處,被告於車上相互以「小老婆」、「老公」自稱,陳述雙方過往性愛經驗,並討論當晚要在伊住處發生性關係,並於甫離開伊住處即討論伊是否有聽到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聲響,應如何圓謊等,行車紀錄器雖無直接拍攝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畫面,惟自該錄音對話內容,顯見被告確曾於111年11月22日晚上至隔日凌晨於伊住處發生性行為。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於車上調情、接吻,並於對話中對伊百般嘲諷羞辱,乙○○甚至將甲○○帶至工作地點及伊與乙○○之住處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正常人際交往關係,已侵害伊之配偶權,造成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伊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車子是伊單獨使用,並非與原告共同使用,原告私下窺聞伊與甲○○之對話紀錄,有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該等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不無斟酌餘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縱認原告指陳事實為真,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應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伊行為尚非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原告沒有給伊生活費,不斷脅迫伊離婚,放棄所有權益,伊跟原告已經難以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部分:如果伊在原告家晚上過夜,原告一定會知道,原告如何認定伊在原告家過夜。乙○○長期受到原告漠視,之前想要出家,在無助之下跟伊討論,伊已經70幾歲可以提供幫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婚姻關係期間,被告2人於111年11、12月間有如原證1、2、3行車紀錄器之錄音、錄影內容之對話、影片,業據其提出光碟及譯文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51-88頁),且該光碟及譯文內容之真正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發生衝突時,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自無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宜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援引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排除。尤以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侵害配偶權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法律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是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或肖像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而非概予排除。經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錄影內容,被告均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乙○○雖辯稱原告有妨害秘密之行為,該內容自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既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秘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對於原告接觸乙○○所駕駛之車輛,進而取用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錄音、錄影內容,顯有預見可能性,對於乙○○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遠低於原告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認為此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且民事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原告舉證極其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是本院認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方法,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間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利益事實之證據,乙○○所辯,洵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即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均為有配偶之人,理應避免共處一室,更遑論甲○○下身僅穿著內褲於深夜與乙○○在原告家中臥室單獨共處,顯已逾越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程度,堪認被告間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另觀諸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間互以「小老婆」、「老公」自稱,並有互傾愛意、討論床笫性事等調情、性事對話(見本院卷第51-88頁,本院不在本判決書詳載其內容),儼然係以親密愛人關係自居,渠等間之親暱往來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情誼及社交分際,已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至於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否早生破綻,並無礙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五)乙○○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等判決,辯稱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應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且其行為尚非情節重大等語。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